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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1民初4423号
原告:浙江鑫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木业大道1111号2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金建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艺、杨俊熠,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缘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归谷二路111号1幢401-93室。
法定代表人:石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鑫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焱公司)与被告***缘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缘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到期工程款174701.6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暂计68400元(按照300元/天的标准,自2021年5月11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嘉善县归谷园区F座二楼东侧三楼西侧的汇腾谊泰展厅和办公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780000元,增项工程另计。2020年12月4日,双方就工程款付款方式作了变更并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二笔工程款即工程价款总额比例55%,于被告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支付。2021年2月10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根据合同及工程联络单结算,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后,进场前,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73000元,于2021年5月10日前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及增项434701.6元。但截至2021年8月18日,被告仅支付了53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74701.6元未支付。此外,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300/天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沁缘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金额174701.6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有异议,我方认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且对于违约金300元/天的计算标准也认为过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亦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另查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确认增加的工程项目价款为7127元,而合同约定增加工程项目的支付方式为: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按80%+20%款项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沁缘公司结欠原告鑫焱公司已符合支付条件的装饰装修工程款174701.6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有相应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联系单、竣工验收证书等为证,被告亦对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金额174701.6元并无异议,故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174701.6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按照30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现因被告逾期付款,故其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按300元/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对其造成的损失,且被告也对此提出了违约金过高之抗辩意见,故本院将其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另,因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2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而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支付本案所欠款项,故原告现要求自2021年5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结欠原告到期工程款174701.6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缘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鑫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4701.6元;
二、被告***缘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鑫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174701.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计付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浙江鑫焱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4元,减半收取计2237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诉讼费用3807元,由原告浙江鑫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5元,由被告***缘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律
二○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益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