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421民初5号之二
原告:********不锈钢门窗店,住所地浙江省******汾湖中路南许港桥北5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21MA2F09FX4R。
经营者:章**,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澄英村西冲组298-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鑫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魏塘街道木业大道1111号2号楼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B9R1D62。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不锈钢门窗店与被告浙江鑫焱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原被告已自行达成和解,且案涉价款被告已履行”为由,于202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申请退还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不锈钢门窗店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免交,财产保全费14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不锈钢门窗店负担。
审判员周焰
二○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