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焱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阿唐新型墙体材料厂与浙江鑫焱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6民初9922号之一 原告:上海阿唐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步杨村258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鑫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木业大道1111号2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阿唐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被告浙江鑫焱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原告上海阿唐新型墙体材料厂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阿唐新型墙体材料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上海阿唐新型墙体材料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