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奥斯康新能源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某某得换热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5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61783623Y,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工业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帅立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伯振,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得换热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58485494Q,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开来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奚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得换热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1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宝得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宝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公司与宝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对于剩余库存最终如何处理并未明确约定,仅是约定了一年后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即双方对剩余库存产品并未达成一致购买合意,不能作为宝得公司要求付款的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公司曾退货给宝得公司,宝得公司拒收,但双方未就库存产品达成一致买卖合意,***公司有权退货。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认为***公司仅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下才能要求退货,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宝得公司负有协助***公司消化库存的义务,但宝得公司始终未能履行该义务。宝得公司该积极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应由宝得公司举证。一审法院要求***公司举证证明库存未能消化的责任在***公司有失公允。
宝得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公司的上诉请求。1.案涉《协议书》中相关的库存产品此前都是由***公司向宝得公司购买的,双方签订了相关买卖合同,已经就相关产品达成购买合意。2.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协议书》中所涉及的问题产品已经处理完毕。***公司在质保期内从未提出质量问题,亦放弃进行相关产品的质量鉴定,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3.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协议书》中所提及的由宝得公司帮助***公司消化库存有年限限制,且消化方式是如果宝得公司有其他客户需要购买同类产品,可以帮助***公司消化、出售该产品。
宝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4704元,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宝得公司承担剩余存在质量问题的价款为118530元库存产品的退货责任;2.本案反诉费由宝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宝得公司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公司向宝得公司购买多种规格型号的换热器,其中2018年9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A20181552买卖合同项目下BL95B-(42+42)D15台、BL95A-(48+48)15台、BL50D-5830台、BL95B-36D20台、BL95B-(38+38)D20台;2018年10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A20181688买卖合同项下BL95B-(42+42)D20台、BL95A-(48+48)20台、BL50D-5840台;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A20181894买卖合同项下BL50D-662台、BL95B-36D20台、BL95B-(38+38)D20台。
2019年12月,***公司与宝得公司就BL95B-(38+38)D型号的换热器板换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公司向宝得公司发函,要求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4000元;另外要求将型号BL50D-58换热器38台作退货处理,根据合同价1015元/台计算,退货款38570元。宝得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回函,同意赔偿损失54000元,在货款中直接扣除;对于型号BL50D-58换热器38台退货问题,***公司同意该批产品暂存***公司仓库,***公司暂不支付该笔货款,双方竭力消耗掉该笔库存,消耗库存时间为1年,若1年后仍未消耗掉,双方协商处理。***公司目前账面欠款为323780元,扣除损失54000元+暂时搁置的库存品37570元,剩余231210元,在双方就函件签字后一周内付清。
为处理欠款事宜,双方在2020年8月3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确认,截至目前***公司结欠宝得公司货款323780元,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公司支付170000元,余款在一年后双方另行协商处理;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在双方继续合作经营过程中,宝得公司协助***公司消化剩余库存,如消化不掉双方再另行协商处理;因质量纠纷导致***公司发生费用54000元,由宝得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向***公司供货54000元换热器,作为一次性补偿处理,从此双方再无质量纠纷,***公司不得再以质量问题为由向宝得公司提出任何补偿或赔偿要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承担20000元违约金。
《协议书》签订后,***公司支付货款170000元,宝得公司向***公司交付了价值34924元货物用于处理质量赔偿。对于剩余未交付的19076元处理赔偿货物各方一致确认从欠付货款中扣除,***公司确认尚欠货款金额134704元。
本案审理中,***公司明确放弃对其主张退货的相应规格型号的库存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以库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宝得公司承担退货责任的反诉主张能否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双方明确存在质量争议的系BL95B-(38+38)D换热器且已就相应的质量赔偿事宜处理完毕,而对于双方交易的其他规格型号的换热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涉及,***公司虽然在2019年12月曾向宝得公司提出要求对38台BL5**-58换热器作退货处理,但并未说明具体原因,且亦未取得宝得公司的同意,而在2020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并未对具体库存件型号规格及数量进行明确,亦未提及库存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现***公司以库存件存在质量为由主张退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尚结欠的货款134704元,协议书约定的宝得公司协助***公司消化库存件的时间为一年,截至2021年8月30日止,一年期限已经届满,且并无证据证明库存件未能消化的责任在于宝得公司,现双方未能就尚未消化的库存件及欠款支付事宜协商一致,宝得公司诉请***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宝得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主张,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法院予以尊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宝得公司货款134704元;二、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94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714元(宝得公司已预交),由宝得公司自行负担610元,由***公司负担4104元,该款由***公司在履行主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宝得公司,法院不再返还;反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就库存的产品是否已经达成了买卖的合意;2.如存在买卖合意,宝得公司是否履行了《协议书》的义务,其主张库存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3.库存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宝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退货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公司与宝得公司之间就库存产品已经达成买卖合意。***公司与宝得公司之间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宝得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包括案涉库存的产品亦属于双方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显然就案涉产品存在买卖合意。至于合同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退货等属于合同履行中的相关事宜,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意并不矛盾。
关于争议焦点2,宝得公司主张库存货款的支付条件成就。首先,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宝得公司协助***公司消化剩余库存,显然消化库存的主义务人为***公司,宝得公司仅负有协助义务;其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消化库存有一年的合理期限,超过一年的期限未能消化掉,应当恢复到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框架中;其三,虽然《协议书》约定一年后消化不掉,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但双方现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公司除非有拒绝支付货款的法定情形,否则宝得公司有权主张剩余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3,***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库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了就质量纠纷导致***公司发生的54000元费用由宝得公司供货等价换热器作为补偿,并明确双方再无质量纠纷。而关于库存产品并未提及存在质量问题,仅是约定了宝得公司在一年内协助消化。***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库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足以解除该部分合同。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江苏***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