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航天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泰适康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北航天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泰适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38号柏彦大厦607单元。
法定代表人:佟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94年4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北京北航天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38号北航柏彦大厦605。
法定代表人:佟强,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泰适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适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航天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航天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8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于2022年3月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适康公司及原审被告北航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佟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适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泰适康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泰适康公司与北航天华公司存在混同用工与事实不符。虽泰适康公司与***2020年4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一直在北航天华公司工作,且其直属领导系北航天华公司人员,其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也是北航天华公司管理人员安排的,其也明知其为北航天华公司工作,故泰适康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2.泰适康公司与北航天华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泰适康公司从未经营任何业务,仅系名义上的用人单位,泰适康公司作为北航天华公司的受托人,其签订的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北航天华公司承担。3.2021年4月9日北航天华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也再次确认***系与北航天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泰适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北航天华公司述称,同意泰适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泰适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泰适康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工资68793.1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泰适康公司和北航天华公司支付:1.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工资76960.24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入职情况:2020年4月24日泰适康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3年4月23日,试用期三个月。
二、月工资标准:试用期期间为19000元,转正后21000元。
三、工资支付及社会保险缴纳主体:泰适康公司支付***工资,为***缴纳社会保险。
四、工资支付截止日期:2020年12月31日。
五、正常工作截止日期:2021年4月9日。
六、仲裁请求:***以要求泰适康公司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申请仲裁。
七、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44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泰适康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工资68793.1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泰适康公司与***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泰适康公司起诉在先。
八、诉讼请求:泰适康公司起诉要求无需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工资68793.1元。***起诉要求泰适康公司和北航天华公司支付:1、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工资76960.24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0元。
九、工作情况:泰适康公司、***与北航天华公司三方均确认***平时工作代表北航天华公司,泰适康公司是北航天华公司的股东,根据2021年10月20日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显示,泰适康公司持股比例为92.0333%。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佟强。徐进为泰适康公司股东之一,为北航天华公司监事。
泰适康公司主张,其公司实际并未经营,只是一个员工持股平台,***向北航天华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北航天华公司的管理。
北航天华公司主张,其公司委托泰适康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其公司支付给泰适康公司,再由泰适康公司支付给***。
法院认定:本案中泰适康公司是北航天华公司的股东,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佟强,泰适康公司股东徐进为北航天华公司监事,人员存在交叉,两公司为关联公司。泰适康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向其支付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与泰适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平时接受北航天华公司的管理,代表北航天华公司工作,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存在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情形。
十、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21年4月9日,北航天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有如下内容:鉴于,甲乙双方于2020年4月24日签署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仍在有效期限内,现乙方因个人原因向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如下协议:一、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21年4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二、甲乙双方在此确认,甲方分三期向乙方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前欠付乙方的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76960.24】元(分三期支付)……本条所述款项全部支付后,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争议,乙方也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其它费用、金额、补偿或赔偿款项……八、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除本协议内容外,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主张和要求。甲方有北航天华公司公章,乙方有***签字字样。
北航天华公司主张,其公司认可上述欠薪情况,但无力支付。
泰适康公司主张,上述给付义务应当由北航天华公司负担,其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主张,因泰适康公司、北航天华公司系关联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法院认定:三方均对拖欠***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工资76960.24元无异议,争议焦点为支付主体。虽北航天华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基于法院前述认定,***与泰适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泰适康公司与北航天华公司存在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情形,故***主张泰适康公司、北航天华公司就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故法院对泰适康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泰适康公司、北航天华公司应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工资76960.24元。
《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乙方因个人原因向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条所述款项全部支付后,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争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在该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现其主张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事项,除第九、十项外,其余项双方均无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泰适康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北航天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工资76960.24元;二、驳回北京泰适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泰适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员工考核表,2.北航天华试用期目标计划考核表,证明***在北航天华公司工作,所有的程序都是北航天华公司出具。3.员工离职通知单,证明***因个人原因离职。4.北航天华公司工作交接报告,证明***已经交接过了,说明***从入职到离职的过程。5.离职签呈,证明***向北航天华公司提出离职。6.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证明***和北航天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文件明确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北航天华公司的权利义务。7.离职证明,证明2020年4月24日***在北航天华公司工作,2021年4月9日离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除此之外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一审提交过。以上证据只能说明***在北航天华公司工作,并不能推翻***与泰适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北航天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非二审新证据,故不予重复认证;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在北航天华公司工作、离职的事实,但是并不能否定***与泰适康公司之间的关系。***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根据泰适康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泰适康公司是否应承担向***支付工资的义务。
2020年4月24日泰适康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泰适康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泰适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支付相应工资报酬。泰适康公司是否与北航天华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系泰适康公司与北航天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劳动者***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泰适康公司所持其仅系名义上的用人单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泰适康公司与北航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佟强,泰适康公司是北航天华公司的股东,泰适康公司股东徐进为北航天华公司监事,人员存在交叉。泰适康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但***平时接受北航天华公司的管理,代表北航天华公司工作,故可以认定泰适康公司与北航天华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形。在此情况下,北航天华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并不能否认泰适康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亦不能免除泰适康公司向***支付工资的义务。故泰适康公司所持泰适康公司与北航天华公司不存在混同用工,北航天华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表明***系仅与北航天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泰适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泰适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白 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刘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