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申华珍珠岩应用有限公司与西安国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力安达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9702号
原告:信阳市申华珍珠岩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桥区平桥黑马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790614567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仔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国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融创***院21-20110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057146107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力安达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平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633639525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朦,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信阳市申华珍珠岩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与被告西安国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谊公司)、北京市力安达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安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申华珍珠岩应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仔濛,被告西安国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力安达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金额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9日,被告国谊公司出具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同日予以承兑,票据号码分别为:23017XXXX021720210129841111879、23017XXXX021720210129841111895、23017XXXX021720210129841111900,票据金额均为200000元,收票人均为被告力安达公司。2021年2月5日,力安达公司将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盐城苏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经连续背书,成为上述汇票合法持票人。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发出提示付款申请,至起诉之日,仍未兑付,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谊公司辩称,1、原告将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涉金额及利息一并在本案中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未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径行主张追索权,于法相悖,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请;3、原告有义务证明其取得票据系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或者未支付对价,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4、原告持有答辩人作为出票人的多张票据,原告不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合法持票人,不排除原告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故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5、涉案票据原告的前手背书人建湖苏东化工有限公司未参与诉讼,本案涉及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法查明,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6、即使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力安达消防辩称,涉案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的追索权并未发生,被答辩人无权要求力安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系出票人到期未兑付产生的纠纷,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另,各方并未约定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原告该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9日,国谊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力安达公司作为收款人出具电子商业汇票三张(票据编号为:23017XXXX021720210129841111879、23017XXXX021720210129841111895、23017XXXX021720210129841111900),票据金额均为2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29日,可再转让,2021年1月29日,国谊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涉案汇票经力安达公司、盐城苏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湖苏东化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申华公司。2022年1月27日,申华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2年9月15日,庭审查验,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汇票》3份、《行使追索权通知函》1份、《收到告知函及催告函确认书》1份、苏东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1份、《采购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13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涉案三张电子商业汇票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以及相应的票据行为以及票据行为发生日期均保持一致,原告亦举证证明其基于与票据前手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涉案票据,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不会影响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被告主张三份票据不应合并审理应予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通过买卖合同取得的票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前3天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续至今,原告提示付款命令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连续状态,对承兑人始终可见,该提示付款效力应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应当视作原告进行了合法提示。国谊公司拒绝付款,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要求国谊公司作为出票人兼承兑人,力安达公司作为前手连带支付票据金额600000元,并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谊公司、力安达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国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力安达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信阳市申华珍珠岩应用有限公司票据金额600000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西安国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力安达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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