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腾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腾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04民申38号
申请人(原审被告):广东腾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一路6号A3栋层417号。
法定代表人:汤细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健,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29日生,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郝羽兵,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秋生,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洛阳物华天宝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杨文办事处大庆路洛华台农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段洪波。
再审申请人广东腾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郝羽兵、吴秋生、洛阳物华天宝农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豫0304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腾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2)豫0304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广东腾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对被申请人***的劳务费12000元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申请人***以拖欠工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了劳动报酬纠纷应先行申请劳动仲裁的法定程序规定;2、被申请人***并非再审申请人所雇请,***主张的其被拖欠工资12000元,依据不足;3、再审申请人在2019年5月5日之前并未与被申请人洛阳物华天宝农业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施工承包合同,未入场承建过案涉工程,在2019年5月5日前案涉工程就存在由其他建筑公司承建,而被申请人***诉称的被拖欠的工资早在2018年9月1日起就已经发生,原审判决对此不加以查明,将全部被拖欠的金额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明显不当,严重违反公平合理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申请人***系被申请人郝羽兵、吴秋生所雇请,与再审申请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再审申请人不具有支付其工资的义务。5、再审申请人未实际享受到本案涉工程的各种权益,不应对案涉所拖欠的工资款承担支付责任。原审判决由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郝羽兵、吴秋生共同向被申请人***支付劳务费12000元,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再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3民终573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的案件与本案系系列案件,该判决认定劳务费由腾昊公司承担责任不当,已依法予以纠正,上述系列案件应同案同判,原审认定由腾昊公司承担责任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广东腾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审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冀翠红
审 判 员 郭 赟
审 判 员 贾瑞雪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任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