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与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宾阳县分公司、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6民初3468号
原告:***,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河田村委会平地村66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仕,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宾阳县分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社区东二段1320号。
负责人:李旻蔓。
被告: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长凯路23号7栋602号。
法定代表人:廖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雄,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锋,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宾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洁邦宾阳分公司)、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洁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仕,被告洁邦宾阳分公司与广西洁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宾阳县分公司之间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3元(25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1149.43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2500元/月×2个月=5000元);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05.2元(9个月×3322.8元/元);5、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3259.6元(7个月×3322.8元/月);以上金额合计59314.23元。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1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向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7年12月19日依法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7】(3)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6年11月23日受伤为工伤。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向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8年2月9日,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南劳鉴伤字【2018】2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拾级,被告工作人员黄洲于2018年2月22日签收初次鉴定结论书。2018年3月15日,原告书面要求被告按工伤保险规定,给付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被告口头答复,要求原告走法律程序。2018年6月7日,原告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该案最终以原告撤回上诉终结。2018年10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通知》,被告以合同期满为由,要求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已依被告要求办理完毕离职手续。2018年11月29日,原告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2019年9月4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书,特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洁邦宾阳分公司、广西洁邦公司辩称,两被告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第2-4项诉讼请求,两被告认为应当以仲裁确认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仲裁裁决依据广西工伤保险条例第52条规定,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不予补偿,因此原告没有法律依据两被告认为不应当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存在异议,两被告认为应当为仲裁确定的1684.6元/月,原告主张为2500元/月,经过庭审,双方确认以被告提交的《广西北部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计算,经本院核算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48.1元/月。
经审理查明:洁邦宾阳分公司是广西洁邦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6年9月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上级主管部门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县城内部分街道路段清扫保洁工作对外公开招标承包,有三家公司中标发包路段,公司中标发包路段,洁邦宾阳分公司中标***所在工作路段。2016年10月24日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在办公住所张贴用人单位变更告知书,告知聘用人员拟从2016年11月1日起将站部分聘用人员安排在中标发包路段工作。2016年11月1日起,***被安排到洁邦宾阳分公司中标路段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至今。洁邦宾阳分公司与***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用工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内止,并从2016年11月份起发放***工资。由于洁邦宾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在2016年11月30日才办理下来,其在2016年12月8日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上注明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016年12月9日填报的《社会保险补缴申报表》注明补缴的仅为2016年11月份养老、医疗、失业3个险种,未能补缴2016年11月份的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2016年11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桂0126民初2293号生效判决“一、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宾阳县分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3168.13元;二、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宾阳县分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三、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宾阳县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44.05元;四、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请求支付护理费6760元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已经依照上述生效判决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2018年10月份,洁邦宾阳份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协议到期为由,要求原告在2018年10月31日办理了离职手续,洁邦宾阳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遂向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与本诉一致的仲裁请求,2019年8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宾劳人仲字【2018】第94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宾阳县分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宾阳县分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74.53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宾阳县分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369.30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宾阳县分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05.20元。五、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宾阳县分公司、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3259.6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洁邦宾阳份公司未安排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年休假。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48.1元/月。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宾阳县分公司之间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仅就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存在异议,根据本院查明确定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48.1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未年休假工资为(1748.1元/月÷21.75日)×5日×200%=803.7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748.1元/月×2个月=3496.2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9905.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金的问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在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发生工伤因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就业的劳动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而)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90%支付。”仅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执行标准作出规定,未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作出具体规定,说明法律对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劳动者不再支持其一次性伤残就业金。原告***已经于2013年12月17日达到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宾阳县分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宾阳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03.72元;
三、被告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宾阳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96.2元;
四、被告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宾阳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05.20元;
五、驳回原告主张被告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宾阳县分公司、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3259.60元的诉讼请求;
六、被告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负补充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宾阳县分公司、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玲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陆仁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