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899号
原告:青岛振华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255733675。
法定代表人:孙洪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清胜,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学娇,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7178458X1。
法定代表人:邵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恒勇,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振华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菲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学娇与被告索菲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中包含应当返还的质保金)520375.10元;2、判决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工程款909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工程款部分以429390.1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暂时主张20000元);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索菲亚大酒店工程B塔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承接被告索菲亚大酒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2017年4月20日,经双方验收合格。2017年8月25日,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款结算总额为:10734772.38元。截止到2018年1月23日,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0107048.76元,尚欠工程款(其中包含应当返还的质保金)521375.1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索菲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7年以来,振华公司承建的工程出现玻璃炫光、密封胶开胶漏水、窗户关不上等工程质量问题,索菲亚公司多次口头、电话、邮件、致函方式等向振华公司通知维修、更换,但振华公司迟迟不予处理。在此期间,索菲亚公司因炫光致使业主退房等问题造成了实际损失,并对企业的声誉造成了永久的伤害。振华公司诉称的欠付工程款,在日常的沟通中已经反复向其告知系质保金,原告诉状中载明合同总额为10734772.38元,已付10107048.76元,支付比例约为95%,索菲亚公司无意也不会拖欠任何款项,但质保金的支付前提是振华公司必须按照合同履行其质保服务,解决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维修完成后双方对索菲亚公司发生的维修费用、损失等进行确认,确认后索菲亚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就业主提出五层南端弧形玻璃有炫光问题,振华公司起初承诺与业主沟通并于2018年5月份将玻璃更换完成,该项工作至今也未完成,此后又称因扣除了质保金所以对玻璃炫光问题将不再负责,而索菲亚公司面临的是业主因该问题退房。工程合同第35.2条明确约定,幕墙质量不合格,必须无条件返修至合格,并罚工程款总造价的5%。2018年12月,窗户中空层出现雾气,2019年1月25日,1707房间出现玻璃自爆。综上,涉案工程质保期未到,且振华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其质保服务,解决质保期内出现的问题,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索菲亚公司也保留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原告振华公司(乙方)、被告索菲亚公司(甲方)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签订《青岛开发区索菲亚国际大酒店工程B塔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三个月(合同签订之日算起第六日为开工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103900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条约定,开工后按月形象进度完成量进行结算,按安装完成量审定值的80%支付进度款。每月25日前,报完成工程量,次月10日前支付当月审定值的80%。幕墙完工15日内付至85%(完工日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初验合格为准);竣工验收备案后并完成审计结算工作后五日内付至95%;保修款为结算款的5%,在竣工验收备案两年后五日内根据保修情况扣除应扣款项后支付总造价的4%,在竣工备案五年后根据保修情况扣除应扣款项后支付总造价的1%。合同附件1约定工程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
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意见为合格。同时在验收意见栏中还备注:“1、因玻璃自爆更换的玻璃色差相差较大,需确定处理意见后处理。2、个别窗扇关闭时有异响,需进行处理。3、本次验收不含幕墙渗漏检验。”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核定案涉工程款为10734772.38元。建设单位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8日。
原告主张已付款总额为10107048.76元,已开具发票金额10734772.38元。被告主张已付款总额为10200033.76元。二者相差92985.00元,差异明细为:黄正胜扣款12000元、水电费12000元、竣工归档费4000元、罚款2000元、代付审计费12985元、5楼弧形玻璃炫光暂扣50000元。被告认为差额9298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则认为:1、对黄正胜扣款12000元不予认可,黄正胜不是原告单位的,且对黄正胜的扣款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后的2018年10月14日,和原告没有关系,其扣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对水电费12000元、竣工归档费4000元、罚款2000元、代付审计费12985元,作为扣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还对下列证据存在争议:
1、原告提交项目维修记录复印件1份、涉案工程进入批准手续复印件1份、售后维修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20年5月19日被告方赵玉芬经理就需要维修的事项形成项目维修记录。2020年6月19日原告办理了涉案工程维修出入进入手续,分两次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2020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的售后维修单上签字确认:维修完成,合格。7月14日在原告的售后维修单上签字确认:除打不开门的房间,其他的已经维修完成,合格。原告对该证据质证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解决炫光问题,要求原告尽快予以更换。
2、被告提交关于幕墙维修的往来信函,用以证明2017年以来,振华公司承建的工程反复出现问题,索菲亚公司虽经多次口头、电话、邮件、致函方式等向振华公司通知进行维修、更换工作,但振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解决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泰山杯”质量标准。原告对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事项。一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需要维修的问题;二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多次就涉案工程出现的需要维修的事项口头、电话、邮件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三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质量达不到泰山杯。涉案工程已经于2017年4月20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8月26日进行了审计结算;四是被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拒绝履行保修义务;五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拒绝支付质保金。
3、被告提交《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玻璃幕墙问题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合同第35.2条规定,若工程质量达不到泰山杯,罚工程总造价的3%,幕墙工程质量不合格,必须无条件返修至合格,并罚工程款总造价的5%。索菲亚公司已经函告振华公司,并保留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事项。一是该工程已经竣工,经双方及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二是被告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后主张对原告进行罚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三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在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已经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拒绝支付质保金。对《关于玻璃幕墙问题函》,该证据是在本案审理期间发出的,被告第三次书面通知原告,在原告不能履行保修义务情况下,被告自行安排第三方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开发区索菲亚大酒店工程B塔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主张的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20375.1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问题;二是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否支持问题。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20375.1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问题。原告主张未支付工程款包含4%质保金和90985元工程款。关于4%的质保金应否支付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其满二年。”本案,该工程于2017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应从2017年4月20日起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预支付第26.4项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保修款为结算款的5%,在竣工验收备案后两年后五日内根据保修情况扣除应扣款项后支付总造价的4%,在竣工备案五年后根据保修情况扣除应扣款项后支付总造价的1%”。现约定的返还4%的质保金的期限已至。对于被告提出的玻璃炫光问题,双方曾协商先扣减工程款5万元,超出部分在质保金中扣除。在本案庭审中审判员释明:若被告认为解决玻璃炫光问题所需费用超出预扣的5万元,则需对超出部分的价值进行确认,被告对此负有申请鉴定义务,如申请鉴定请在庭后15日内提交申请。但被告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被告称业主退房给其造成损失,但未举证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及退房原因。本院认为,被告不申请鉴定导致解决玻璃炫光问题具体所需费用无法确定,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综合以上因素,认为按原告认可的扣减5万元工程款较为适宜。关于被告主张的扣减请黄正胜维修产生的12000元,被告称多次联系原告维修,原告一直未派人维修,原告则辩称被告从未联系原告进行维修。对此,本院认为,该扣款发生在双方结算工程款之后,被告主张其多次联系原告维修而原告不予维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发给原告的邮件中,反映出该维修费已经产生,是通知扣款,而非通知维修,从质保金的支付角度,“维保”既是原告的义务,也是原告的权利,义务当履行,权利亦不可剥夺,在无证据证明被告通知原告维修而原告不予维修的情况下,被告自行找人维修产生的费用要求由原告承担,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扣减水电费12000元,双方对工程价款早已结算完毕,被告再主张扣减,未提出合理理由和依据,不应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扣减竣工归档费4000元、代付审计费12985元,无合同依据,不应支持。对于罚款2000元,被告未举证罚款的正当事由,也无合同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在结算后,除预留质保金外,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0734772.38元×95%,在减去双方认可的玻璃炫光扣款50000元后,被告应付款数额为10148033.76元,被告已付10107048.76元,尚欠工程款40985元。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被告还应支付4%的质保金为429390.90元(10734772.38元×4%)。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否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20日竣工验收,于2017年9月8日完成结算,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备案后并完成审计结算工作后五日内付至95%”,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1日起算利息不当,应自2017年9月14日起算,本院支持该利息为:以欠付工程款40985元基数,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应付质保金的利息,合同约定“保修款为结算款的5%,在竣工验收备案两年后五日内根据保修情况扣除应扣款项后支付总造价的4%”,该4%的质保金429390.90元,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26日起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无不当,本院支持为:以质保金429390.9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振华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40985元、质保金429390.90元;
二、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振华幕墙有限公司上述欠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0985元基数,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429390.9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振华幕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魏 来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薛慧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