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优创东方展览有限公司

重庆优创会展有限公司与重庆颐之时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山城饭店、重庆颐之时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颐之时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山城饭店,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238号。
负责人:幸站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江,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颐之时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节约街21号6、7楼。
法定代表人吴海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江,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优创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3号科协大厦(两江丽景酒店)15楼。
法定代表人王渝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覃政,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颐之时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山城饭店(以下简称颐之时公司山城饭店)、上诉人重庆颐之时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之时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优创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优创会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274号民事判决书。颐之时公司山城饭店和颐之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颐之时公司山城饭店(甲方)与重庆优创会展公司(乙方)签订《2014全国(秋季)糖酒商品交易会山城饭店租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2014年全国(秋季)糖酒商品交易会期间乙方租用重庆山城饭店50%客房及公共区域等场地达成以下协议。场地租用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至10月14日期间连续8天(具体使用时间乙方2014年8月确定),租用场地用于2014年全国糖酒会参会企业在山城饭店进行招商、布展、展示及住宿。乙方有权对所租用的场地及客房进行第三方转租,甲方不可进行干预。合同失效条件:(一)如因糖酒会改变地点不在重庆市召开,本合同自行解除,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在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乙方所付款项。(二)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例:自然灾害,战争,国家法律法规等)政府行为(手写体)。造成本合同不能执行,本合同自行解除,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在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乙方所付款项。
2014年1月15日,颐之时公司山城饭店(甲方)与重庆优创会展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2014年全国(秋季)糖酒商品交易会山城饭店租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2014年全国(秋季)糖酒商品交易会期间乙方租用重庆山城饭店50%客房及公共区域等场地达成如下协议。租用场地范围:山城饭店客房156间,公共区域、一楼总台(30平米)、2-4楼电梯井展厅(计30平米)、5-8楼电梯井展厅(计80平米)、3楼展厅(100平米)、4楼展厅(105平米)(详细资源分配见附表)。场地租用时间:从2014年10月5日至10月14日期间连续8天。(具体使用时间乙方2014年8月确定)。租用场地用途:用于2014年全国糖酒会参会企业在山城饭店进行招商、布展、展示及住宿。乙方有权对所租用的场地及客房进行第三方转租,甲方不可进行干预。费用及支付方式:(一)场地租赁费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二)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7月29日支付人民币300000元;正式使用该场地前支付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一)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须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不得拒付或拖延支付,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资源,且所收款项不予退还。为了甲乙双方的共同利益,双方不得向外泄露本合同内所有内容。(二)……。(三)甲方负责把山城饭店西楼所有客房及东楼2、3、4层客房进行简单装修(装修标准:墙面粉刷或更换墙纸,顶棚维修,地面简单处理,客房门窗如有破损不能使用的甲方给予更换)。甲方在交给乙方租用场地时,应对场地进行检查维修,按照乙方所需用电进行安排,保证乙方在租用期间正常使用。……(四)在乙方开始招商时(2014年3月15日前),甲方需做好5个样板间供乙方向客户推荐,其余房间在2014年5月31日前装修完毕,交与乙方验收。(五)……。(六)乙方租用甲方场地不得用于非法用途,遵守安全消防相关法规,甲方负责办理场地使用消防报批手续,乙方予与配合。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一)甲方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1、当本合同生效时,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取消和终止本合同。否则除退还乙方所付款项外,还应按合同总金额的同等金额赔偿给乙方。……(二)乙方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1、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单方面取消和终止本合同,否则乙方所付甲方款项不予退还,且甲方有权收回相应场地和客房。……合同生效条件:(一)本合同的生效条件为2014年全国秋季糖酒会在重庆市举行。(二)本合同正本和副本双方代表盖章签字后有效。(三)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保存贰份,两份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四)本合同附件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八、合同失效条件:(一)如因糖酒会改变地点不在重庆市召开,本合同自行解除,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在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乙方所付款项。(二)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例:自然灾害,战争,国家政府法律法规等)造成本合同不能执行,本合同自行解除,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在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乙方所付款项。该合同后附2014年秋季重庆全国糖酒会资源分配图。合同签订后,重庆优创会展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向颐之时公司山城饭店支付了第一笔场地租赁费300000元。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等八部门于2014年7月24日联合发布渝商(2014)93号文件即关于进一步规范第91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交易秩序的通告,该通告载明:“第91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以下简称全国糖酒会)定于2014年10月12日-15日在重庆国际博览中心举办。为切实维护大会正常展示和交易秩序,确保大会顺利召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全国糖酒会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展示、集中交易。全国糖酒会唯一展区设在重庆国际博览中心,承办单位中糖新世纪国际会展(北京)有限公司负责展区的统一规划、管理和组织,并负责对参展企业和展品的资质进行查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全国糖酒会的名义组织各类商品展销活动……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止于2014年10月16日”。
2014年8月19日,颐之时公司山城饭店向重庆优创会展公司邮寄了《中止履行合同义务通知》,该通知载明:“重庆优创会展公司:贵司2014年1月15日与我司签订了《2014全国(秋季)糖酒商品交易会山城饭店租用合同》,就2014年全国(秋季)糖酒商品交易会期间,贵司租用我司山城饭店50%客房以及公共区域等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签订后,我司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贵司开始招商时,提供了5个样板间;为贵司提供了办公房3间;对合同中约定的客房按照约定的标准在2014年5月31日前完成了简单维修,并通知了贵司验收;同时,我司还按照约定履行其他义务。但至今,贵司未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于2014年7月29日支付我司场地租赁费人民币300000元,贵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背离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之后,虽经我方多次催收,要求贵司履行付款义务,但贵司均不予理睬,类似的行为,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特来函告知贵司我方将中止履行合同义务”。该邮件被拒收退回。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分别前往重庆市渝中区消防支队和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了解案件情况,查明,渝商(2014)93号文件发布后,渝中区消防支队对颐之时公司山城饭店西段第五层至第八层进行了消防检查,检查只是针对颐之时公司山城饭店能否作为接待住宿酒店,检查中未发现异常,但东段消防设施不完善,渝中区消防支队认为一旦发生问题,会对整个建筑物产生严重危害。渝中区消防支队向总队上报时(2014年8月初)不同意颐之时公司山城饭店作为全国糖酒会接待酒店。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接到重庆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全国糖酒会布展只能统一在一个地方举办,即渝北悦来会展中心举办,不能在其他酒店举办。2014年5、6月份,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向辖区范围内各家酒店发出通知(包括颐之时公司山城饭店),不能接全国糖酒会会外展的业务来做,因为涉及会外展的消防要求较为严格,一般酒店消防达不到要求。相关单位举办全国糖酒会会外展也未向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报送任何材料和相关手续。上级通知是不准举办场外展,但执行起来难度颇大,最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只能加强相关举办地点的治安管理。
针对颐之时公司山城饭店与重庆优创会展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两份《2014年全国(秋季)糖酒商品交易会山城饭店租用合同》,重庆优创会展公司认为两份租用合同均有效,而颐之时公司山城饭店和颐之时公司认为应以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租用合同为准。
一审另查明,颐之时公司山城饭店未办理全国糖酒会场地使用相关消防报批手续。颐之时公司山城饭店系颐之时公司的分支机构。重庆优创会展公司在全国糖酒会举办之前即2014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颐之时公司山城饭店与重庆优创会展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15日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协议,本案中应以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2014年全国(秋季)糖酒商品交易会山城饭店租用合同》为准。该份合同系缔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致合同约定的期间已经经过,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性,重庆优创会展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依法予以准许。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政府部门联合发文要求全国糖酒会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展示、集中交易,全国糖酒会唯一展区设在重庆国际博览中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全国糖酒会的名义组织各类商品展销活动,重庆优创会展公司与颐之时公司山城饭店因此发生纠纷。后重庆优创会展公司在全国糖酒会举办之前即2014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颐之时公司山城饭店和颐之时公司返还重庆优创会展公司租赁费200000元。重庆优创会展公司要求颐之时公司山城饭店和颐之时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优创会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颐之时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山城饭店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2014年全国(秋季)糖酒商品交易会山城饭店租用合同》;二、被告重庆颐之时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山城饭店、被告重庆颐之时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重庆优创会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200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优创会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重庆优创会展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重庆颐之时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山城饭店、被告重庆颐之时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颐之时公司山城饭店及颐之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并判决驳回重庆优创会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地方政府部门政策性文件不能作为重庆优创会展公司解除合同的依据,且每年糖酒会期间在指定场所之外布展的情况客观存在,故重庆优创会展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既无法定依据也无约定依据,本案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是重庆优创会展公司单方非法解除合同所导致,应由重庆优创会展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对其主张退还30万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被驳回。
重庆优创会展有限公司答辩称:颐之时公司山城饭店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及消防验收义务,同时违反了政府文件的规定,使得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上事实发生后被上诉人积极与上诉人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上诉人完全可以另行处置所涉房屋,故上诉人应当返还全部费用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诉讼中主要争议颐之时公司山城饭店和颐之时公司应否返还重庆优创会展公司已支付的租赁费费用。上诉人颐之时公司山城饭店、颐之时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优创会展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2014年全国(秋季)糖酒商品交易会山城饭店租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当地政府部门针对2014年10月12日至15日举办的第91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于2014年7月24日联合发文,规定:“全国糖酒会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展示、集中交易。全国糖酒会唯一展区设在重庆国际博览中心,承办单位中糖新世纪国际会展(北京)有限公司负责展区的统一规划、管理和组织,并负责对参展企业和展品的资质进行查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全国糖酒会的名义组织各类商品展销活动……”,即当地政府对全国糖酒会的举办地点进行了限制,颐之时公司山城饭店并非指定的会展地点,加之颐之时公司山城饭店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将案渋租赁房屋全部装修完毕并交与重庆优创会展公司验收,且颐之时公司山城饭店、颐之时公司并未完善涉案房屋作为会展场所的消防验收手续,故重庆优创会展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非没有正当理由,故一审判令颐之时公司山城饭店和颐之时公司退还租赁费用并无不当。鉴于颐之时公司山城饭店因本案合同提前终止履行必然会遭受一定的损失,而颐之时公司山城饭店又未举示确凿的证据证明其装修等损失的具体金额,且重庆优创会展公司至迟在2014年秋季糖酒会举办前约2个月即向颐之时公司山城饭店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此对颐之时公司山城饭店此后的的客房正常经营也不应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为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颐之时公司山城饭店和颐之时公司退还重庆优创会展公司20万元,符合公平原则。因此,颐之时公司山城饭店、颐之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重庆颐之时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山城饭店、重庆颐之时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
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