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与程善发、江西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81民初1360号
原告:***,女,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江西省德兴市人,现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代理人:朱硕勇,德兴市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程善发,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江西省德兴市人,现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告:江西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74931300。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泰豪科技广场】****。
法定代表人:秦爱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之春,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玉连,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918。
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
负责人:乌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67241613XY。
住所地:江西;'>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新城区财富广场商铺**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李伟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珍,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程善发、江西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硕勇,被告程善发、被告江西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2月25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德兴市S202省道0K+700M路口路段,与未按照规定停车由被告程善发驾驶的赣A×××**号中型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程善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江西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赣A×××**号中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德兴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8天,并到德兴市人民医院、婺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7次。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45日,共花去医疗费25,167.12元人民币,鉴定费600元人民币。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程善发和被告江西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6,146.8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江西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
3、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婺源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2712.53元人民币,门诊治疗七次,共花费门诊费人民币22454.59元;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45日,花费医疗费600元人民币;
5、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两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
被告程善发辩称,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1350元人民币,答辩人系被告江西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驾驶员。
被告程善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江西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有部分费用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赔偿不足再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西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被告江西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江西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且事故真实的前提下,答辩人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以及法庭调查后认定的法律事实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一万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要求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江西省上一年度私营行业居民服务业标准102元/天计算;4、误工费,若存在误工情况,应当提供就业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收入减少。且答辩人电话联系了原告提供个人收入证明中的工作单位德兴市新岗山镇齐氏布艺厂单位联系人齐慧东,齐慧东称该公司为其个人的有的私人企业,其公司无***此人,证明不是其本人开的,此工作证明为虚假,故原告误工工资应按德兴市最低工资标准确认,误工期限为住院天数加上医嘱;5、交通费主张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10元人民币;6、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根据事故书载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程善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在答辩人处仅承保了商业险,在法院依法核实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行驶证依法年检且无其他拒赔事项的前提下,超出交强险部分即在商业险部分答辩人仅承担30%;2、医疗费在依法扣减20%非医保用药后超出10,000元人民币部分答辩人承担3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过高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不超过20元人民币;5、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所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江西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8天,医嘱未载明建议休息天数,说明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进行赔偿;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三期过长,明显与原告实际受伤住院情况不符;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仅有公司财务盖章,并没有实际工资流水,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情况。被告程善发同意被告江西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4,因鉴定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将依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门诊次数予以酌定;原告所举证据5,因原告未提供其务工公司营业执照、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5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从德兴市新岗山镇农科所往新岗山镇体泉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德兴市S202省道0K+700M路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前方未按规定停车由被告程善发驾驶的赣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程善发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江西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程善发系被告江西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程善发的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兴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712.53元人民币。原告出院后,又先后到婺源县人民医院、德兴市人民医院、银山矿卫生服务站门诊治疗七次,共花费门诊费人民币22,454.59元。被告程善发先期垫付人民币1,35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45日,花费鉴定费600元人民币。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赣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善发系被告江西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在驾驶赣A×××**号车为被告江西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江西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江西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其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江西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营养期过长,主张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未有医嘱证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人民币,住院8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住院8天计算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护理期过长,护理标准过高,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护理期为8天,护理标准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994元计算,即每日护理费134元人民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江西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误工期过长且误工工资每月4,000元未有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工资,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依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每日工资81.6元人民币,误工期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门诊天数酌定1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辩称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就诊目的地认为原告该项诉请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人民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该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对“非医保不赔”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及对非医保数额申请鉴定,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25,16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天=320元人民币、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人民币、护理费134元/天×8天=1,072元人民币、误工费81.6元/天×15天=1,224元人民币、交通费500元人民币、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人民币、护理费1,072元人民币、误工费1,224元人民币、交通费500元人民币、鉴定费600元人民币,合计13,396元人民币,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15,167.12元人民币×30%=4,550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人民币×30%=96元人民币、营养费160元人民币×30%=48元人民币,合计4,694元人民币,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合计一、二项,原告***共获得赔偿款人民币18,090元人民币,但其须从该款中返还给被告程善发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350元人民币(该款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付)。
上述款项汇入户名:德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德兴支行银城分理处,账号:14×××9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人民币(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5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82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黎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