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江西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9民特6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江西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爱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李振兴,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江西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申请人华夏物业公司不服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益阳劳动人事仲裁委)益劳人仲字[2015]27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华夏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劳动人事仲裁委查明,2012年1月19日,***入职华夏物业公司所承包的凯德广场桃花仑项目部从事保安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一份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华夏物业公司对***实行月排班、轮班制,即每月26天工作制。***在法定假日加班38天(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16天,月基本工资为1050元;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19天,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3天,月基本工资为1450元);双休日加班172天(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76天,月基本工资为1050元;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72天,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24天,月基本工资为1450元),华夏物业公司按***月基本工资,每月26个工作日计算出***的日工资,发放了***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94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400元。工作期间,华夏物业公司未为***缴纳失业保险;***未享受年休假休息,华夏物业公司未安排补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资。2015年8月,由于华夏物业公司接到山水华庭小区物业管理的新义务,但在益阳地区没有熟悉小区业务保安工作的员工,因此抽调***到江西总部培训以适应新业务的需要,于2015年8月28日发出通知,要求***于2015年9月1日前到江西总公司报到参加培训,因双方劳动合同已到期,***没有到江西总部去报到,遂产生争议。***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52元。
益阳劳动人事仲裁委认为,华夏物业公司接到小区物业管理的新业务,为适应新业务的需要,抽调***到江西总部培训,因双方劳动合同已到期,***未到江西总部报到。上述情形,可视为***与华夏物业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的情形。对***请求华夏物业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支持***经济补偿金7808元(1952元/月×4个月)。华夏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应承担***失业保险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华夏物业公司应支付***失业保险金7232元(1130元/月×80%×8个月)。***在法定假日加班38天,双休日加班172天,华夏物业公司发放了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81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300元,但均未足额发放。华夏物业公司对***实行每月26天工作制,计算***加班工资的日工资,应以月基本工资除以26天计算。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华夏物业公司应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573元(40元/天×16天×3倍+52元/天×19天×3倍+56元/天×3天×3倍-1815);双休日加班工资9956元(40元/天×76天×2倍+52元/天×72天×2倍+56元/天×24天×2倍-6400)。华夏物业公司未安排***年休假休息,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条件,年休假日工资标准取***年度加班工资的日工资平均值50元,华夏物业公司应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50元/天×15天×2倍)。经益阳劳动人事仲裁委进行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终局裁决:一、裁决华夏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7808元;二、裁决华夏物业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7232元;三、裁决华夏物业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9956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573元;四、裁决华夏物业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上述四项共计人民币30069元,限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华夏物业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称:一、***系2013年9月1日入职,其加班工资为7889元,且***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仲裁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年休假工资为500元,其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华夏物业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亦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华夏物业公司无需支付失业保险金,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
***答辩称:益阳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华夏物业公司的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益阳劳动人事仲裁委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益阳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与华夏物业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华夏物业公司工作,华夏物业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同时,华夏物业公司未为***缴纳失业保险、未安排***补休年休假,益阳劳动人事仲裁委认定华夏物业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华夏物业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益阳劳动人事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华夏物业公司主张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夏物业公司的申请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西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人仲字[2015]27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西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和平
审 判 员  王颖钊
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银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