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23民初4743号
原告(反诉被告):景泰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寺滩乡寺滩村***现代农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泰县农业农村局与被告甘肃**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受理,被告在审理期间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泰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景泰县农业农村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95.7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案涉土地上种植甘草的600亩土地,待2022年12月收获后向被反诉人交付该宗土地;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2017年度反诉人324.4万株洋葱种苗经济损失及劳务农机费用的经济损失共计127750元;4、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案涉租赁土地上受损农作物经济损失3357130元;5、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景泰县国有耕地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面积1270亩,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4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租赁费1740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年租赁费261000元;202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年租赁费435000元;以后每隔五年调整一次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土地,但被告自2018年至今未支付过租赁费。被告长期拖欠租赁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属实,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协调相关单位保证被告正常生产生活用水、用电、通讯、道路四通,并在周边村民与被告产生矛盾时第一时间出面予以调解。如因原告原因引起周边村民或第三方对被告正常农业农耕作业造成影响,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均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资金努力改良土地,准备开展大规模农作物种植。2017年3月春播伊始,就遭遇租赁土地周边村民的阻挠,致使被告无法开展正常的耕种。对此,原告并未及时出面协调解决,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向景泰县人民政府汇报情况后,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景泰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11日召开专门会议,专题研究了关于减免被告和天裕合公司土地租赁费和损失补偿事宜,会议上原告同意减免被告2017年土地租赁费174000元,并同意补偿被告洋葱苗及劳务农机费用等其他经济损失127750元,会后作出景政纪发(2020)36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指示原告办理减免土地租赁费和被告公司损失事宜,但原告至今未办理减免租赁费及赔偿损失事宜。2020年至2021年,被告在案涉租赁土地上种植了大量的甘草、油葵、***、**等农作物,但又因灌溉用水不能及时足量供给,导致所种植的农作物大面积减产,在经济上继续遭受到巨大损失。
被告认为,原告不积极履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案涉土地出现纠纷时没有及时解决,同时又拒绝解决案涉土地正常灌溉用水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已构成违约。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支持被告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景泰县农业农村局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共景泰县委文件1份,证明景泰县农牧局职责整合给原告,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无异议。
2、《土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46年12月31日,对土地租赁费有明确约定。被告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3、催缴租赁费通知,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27日向被告催缴拖欠租赁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1、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为证实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应积极履行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称对被告因土地纠纷问题造成的损失已通过会议纪要形式解决。
2、景泰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明在2017年春播期间,因周边村民干扰被告正常农耕作业,造成洋葱苗损失87750元。原告认可被告洋葱苗损失,称该损失已在会议纪要中解决。
3、《景泰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证明景泰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11日召开会议,专题研究了被告2017年土地租赁费减免事宜,会议确定减免被告2017年土地租赁费174000元,并补偿洋葱苗损失及劳务农机费用等损失共计127750元。原告在会议上表示同意,但一直未履行。原告对会议纪要真实性及减免2017年租赁费和赔偿损失事宜无异议。
对以上1、2、3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4、《天裕合公司及**公司2020年至2021年用水方量表》,证明被告在与天裕合公司联合种植案涉1902亩土地时,存在严重灌溉用水不及时及足量供给问题,原告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是供水时间和供水方量,不能证明被告耕种土地缺水的问题。
以上证据记载的是天裕合公司和**公司共同的用水方量,仅显示供水时间段和供水方量,单凭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耕种的土地存在供水不及时及不能足量供水问题。
5、被告**公司文件,减免租金请示报告,证明被告在2020年度种植案涉土地时因灌溉用水不能及时足量供给,导致种植的农作物严重减产,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耕种案涉土地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向原告汇报情况,要求协商解决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被告农作物经济损失问题。原告质证认为,以上文件及报告为被告公司出具,与被告的反诉请求无关联。
以上文件及请示报告是被告公司单方出具,出具时间均在原告起诉之后,对文件及报告中提出的减免租赁费及补偿损失的请求,原告并未回应,单凭该文件及报告不能证实被告种植的土地因缺水导致农作物减产及原告存在违约的情况。
6、白银市白银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被告在2020年至2021年种植期间因灌溉用水不能及时足量供给,造成农作物减产损失3357130元。原告质证认为,鉴定报告出具时间是2021年11月30日,该时间段农作物早已收获,评估的条件已不存在,评估报告不真实。
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资产评估报告均是被告单方委托相关单位所做,评估前对农作物受损状况未与原告共同确认,委托评估程序不合法,该评估报告结论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
7、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已交付了2017年度租赁费174000元,原告未按景泰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决议减免2017年度租赁费。原告无异议。
8、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和天裕合公司因评估2020年至2021年度经济损失,向评估机构支付评估费12000元。原告质证认为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原景泰县农牧局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景泰县国有耕地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面积1270亩,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46年12月31日。租赁费按年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租赁费1740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年租赁费261000元;202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年租赁费435000元;以后每隔五年调整一次租赁费。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甲方应协调相关单位保证乙方正常生产生活用水、用电、通讯、道路四通,并在周边村民与乙方产生矛盾时第一时间出面予以调解。如因甲方原因引起周边村民或第三方对乙方正常农耕作业造成影响,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土地。2017年被告在耕种过程中,由于***土地纠纷问题,受到当地农民多次阻拦,导致被告种植的洋葱苗未能及时移栽,造成损失。对此,景泰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11日召开专题会议,组织原被告双方研究减免土地租赁费及赔偿损失问题。经研究,建议减免被告**公司2017年土地租赁费174000元、减免天裕合公司2017年土地租赁费126400元;补偿被告**公司洋葱苗损失87750元及劳务费、农机费用等其他损失40000元。会议并议定由原告依据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办理租赁费减免及补偿损失手续,并督促尽快上交其他年度的土地租赁费。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只交纳了2017年度租赁费174000元。另查明,在2019年景泰县机构改革中,原景泰县农牧局的职责与其他部门职责整合,组建了景泰县农业农村局。
本院认为,原景泰县农牧局职责在机构改革中整合给了原告,原告行使原景泰县农牧局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权利,主体资格适格。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57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已向原告交纳了2017年度租赁费174000元,在2020年景泰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已经减免了2017年度租赁费,对2017年度租赁费原告没有退还被告,而是抵顶了2018年度租赁费,原告对以上事实认可。对2019年至2021年期间拖欠的租赁费783000元,被告认可。原告当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在拖欠的783000元租赁费中,扣除依据会议纪要向被告应赔偿损失127750元外,下剩65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拖欠承包费数额无异议,并放弃了其反诉状中要求原告赔偿洋葱苗及劳务费、农机费用损失127750元的诉讼请求。对下剩土地承包费655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
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该反诉请求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一致,应予支持。2、判令案涉租赁土地上种植甘草的600亩土地,待2022年12月收获后向原告交付该宗土地;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对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应予以尊重并支持。3、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洋葱苗及劳务费、农机费用损失127750元;对该项反诉请求,原告认可并在本诉中已经处理,被告已放弃了该项反诉请求,依法再不做处理。4、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案涉租赁土地上受损农作物损失3357130元。被告认为,被告自2017年租赁案涉土地以来,由于周边村民干扰和阻挠,之后又因土地灌溉用水不能及时足量供给,导致农作物减产,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存在违约,请求原告赔偿农作物减产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反诉的2017年周边村民干扰农耕生产情况确实存在,对由此造成被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已通过减免2017年土地租赁费和赔偿洋葱苗及劳务费、农机费用损失的方式解决。对被告反诉的因土地灌溉用水不及时不足量,造成农作物减产损失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甲方应协调相关单位保证乙方正常生产生活用水、用电、通讯、道路四通,并在周边村民与乙方产生矛盾时第一时间出面予以调解。…”以上条款约定原告有义务协调相关单位保证被告生产生活用水,从被告提交的用水方量表显示,被告与水管所已经建立了正常的供用水关系,不存在用水渠道不畅通问题,至于是否存在灌溉用水不足量问题,被告也未提交其耕种农作物正常用水标准的相关证据。被告以和天裕合公司共同的用水方量表来证实其耕种的农作物灌溉用水不足量,进而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证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书,以此来证明受损农作物损失数额,因资产评估报告出具时间在原告起诉之后,是被告单方委托相关单位所做,评估前对农作物受损状况未与原告共同确认,委托评估程序不合法,原告不予认可,该评估报告结论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再者,2020年12月11日,景泰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中,对被告及天裕合公司2017年的租赁费确定减免,并补偿了被告**公司洋葱苗损失及劳务农机费用等经济损失,并未涉及被告主张的因缺水导致农作物损失问题,会议纪要还决定让原告督促被告上交其他年度土地租赁费,被告对会议纪要内容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未按会议纪要履行减免手续。综上,被告请求原告赔偿案涉租赁土地受损农作物损失3357130元,证据不足,对该项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甘肃**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原景泰县农牧局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甘肃**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景泰县农业农村局土地承包费6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甘肃**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原告景泰县农业农村局土地中现种植甘草的600亩土地,在2022年12月30日前交付原告,其他670亩土地于本判决生效后交付原告;
四、驳回原告景泰县农业农村局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甘肃**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85元,由原告景泰县农业农村局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17340元,由被告甘肃**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宁 忠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