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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喜丰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中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皖0122民初3472-1号
原告安徽喜丰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中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红火蚁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盛曼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李慎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广州市黄埔区法院审理。被告李慎磊与原告安徽喜丰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任何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诉请目标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责任,属于公司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涉及公司组织法性质的诉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目标公司(即原告安徽喜丰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因本案审理可能涉及收集调取与公司利益相关证据等,本案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以方便当事人诉讼,而原告安徽喜丰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肥东县,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同时,被告李慎磊又是被告广州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中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慎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恩才
书记员 :何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