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东泰华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南一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东泰华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1民初988号

原告:湖南南一**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螺丝塘路****德普五和企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MA4M0MCC9K。

法定代表人:杨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欧。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贤勇。

被告:重庆东泰华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西亚广场主楼12-22-3)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9806600Y。

法定代表人:张雄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翼涵,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南一**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一**都公司)与被告重庆东泰华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华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一**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欧、吴贤勇和被告东泰华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翼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一**都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16908.48元、违约金408637.8元(按逾期未付金额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计1125546.28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东泰华瑞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诉请的欠付货款中尚未抵扣双方合同中原告承诺给予被告的33016.24元优惠,故被告欠款金额应为683892.24元;2、原、被告双方签订过多份合同,部分有约定违约条款,但大部分未约定,有违约金约定对应的货款金额仅为384466.7元,截至2018年2月26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66725.42元,已远远超过双方约定支付的货款金额,故原告无事实和理由主张违约金;即使部分货款已超过支付期限,应当支付相关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按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违反法律规定;3、被告未付货款系事出有因,截至起诉前,双方未进行正式结算,被告就原告所提交的部分货物数量存在异议,且由原告所负责安装的相关工程经验收也存在瑕疵,故被告认为其不存在相关违约的事实。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自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合同均以原告南一**都公司为供方(乙方),被告东泰华瑞公司为需方(甲方),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不锈钢排水沟等不锈钢制品及相关货品用于相关工程事宜,合同中均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款、交付时间、等作了相关约定,其中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的五份合同均对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如下约定,即除不退回甲方已支付的定金(或预付款)之外,每逾期一日,甲方还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其他合同均未约定或已明确放弃要求甲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2、自原、被告签订首份合同起,双方多次发生交易往来,截至2018年2月26日,被告东泰华瑞公司已向原告南一**都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66725.42元。

3、2018年5月29日,原告南一**都公司向被告东泰华瑞公司出具结算表,主张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的交易总额为2185685.47元,被告东泰华瑞公司已付货款1066725.42元、应付余款为1118960.05元,被告东泰华瑞公司工程负责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属实。

4、此后,被告东泰华瑞公司又向原告南一**都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原告南一**都公司起诉之日,被告东泰华瑞公司已支付货款共计1462807.68元。

5、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在抵扣相关优惠后,被告东泰华瑞公司尚欠原告南一**都公司货款金额为683892.24元,原告南一**都公司货款遂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东泰华瑞公司支付货款683892.24元及违约金。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南一**都公司已按约向被告东泰华瑞公司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东泰华瑞公司即应当按约向原告南一**都公司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但其至今仍未完全履行该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南一**都公司要求被告东泰华瑞公司支付欠付货款683892.2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对被告东泰华瑞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或未约定、或原告南一**都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主张,且双方未就各份合同单独进行结算,故应视为约定不明,且其中明确约定按5‰/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条款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综上,原告南一**都公司要求被告东泰华瑞公司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之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已于2018年5月29日就原告南一**都供应物品货款总造价以及被告东泰华瑞公司欠付货款金额进行了最终结算,故被告东泰华瑞公司应当在结算后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完全履行该义务,显属违约,故被告东泰华瑞公司辩称其无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其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5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东泰华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南一**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83892.2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5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南一**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3元,减半收取746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61.5元,由原告湖南南一**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重庆东泰华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金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吴 欢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