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

*银花与被告***、***、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清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银花,女,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师鹏儒,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
被告***,男,汉族,甘肃清水县人。
被告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民,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江,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银花与被告***、***、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花的委托代理人师鹏儒,被告***、***,被告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2年9月21日开始陆续在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清水县王河邮电所建筑工地打零工。该工程由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后转包给了***,***又将该工程主体转包给了***。2012年11月13日上午七点多钟,原告在该建筑工地抬水泥时被水泥砸伤腰部。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家人和工友将原告送往清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00.9元。因伤情较重,原告被转送到西安市西京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骨折伴截瘫。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八天,花去医疗费112713.03元。原告起诉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91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宿费470元,交通费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913.93元、误工费11651.33元、护理费463194元、残疾赔偿金811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582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657281.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从2012年11月2日至11月12日就没有干活,这期间原告在清水县王河中学建筑工地打零工。11月12日晚上原告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活干,他说没活干,第二天早上6点多还在睡觉,原告又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活干,他说没有活干。后有人进来说水泥把人砸了。他没有用原告,所以这个责任他不承担。
被告***辩称:其把人工费包给***,并且他们之间签订了一个用工合同,约定工地发生一切事故都由***承担,与安厦建筑公司没有关系,与其也没有任何关系。*银花是***雇的,其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辩称:第一、清水县王河邮电所的工程是通过清水县发改委承包的,由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施工。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第三项目部委托***,并代表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第三项目部进行施工,工程人工承包给了***,并与***签订有协议,约定人员、工资等由***解决。事情发生当天,工程施工是***组织的,*银花怎么打工、受伤的,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是不知情的;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其见到依据后再答辩;第三、***先后共支付59715元,包括住院费、车费、抢救费等。原告起诉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的理由不足,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受损害与三被告有因果关系。被告***、***均不认可,被告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予以采信。
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病历复印件2份和医疗费收据复印件2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和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114213.93元。被告***对病历不认可,对医疗费收据认可。被告***、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均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没有疑点,予以采信。
3、交通费票据3张(金额182元),收据1张(金额2400元)。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三被告对交通费票据3张认可,对收据1张不认可。该组证据中,因原告看病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对交通费3张予以采信;收据1张形式虽不完备,但综合判断,应予采信。故原告的交通费认定为2582元。
4、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500元)。证明原告在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过鉴定。被告***、***认可,被告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不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故予以采信。
5、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被告***、***认可,被告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形式完备,没有疑点,故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其证人王保学、*闪闪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当天抬水泥的活没有人安排,是原告自己去抬的,前一天晚上原告给***打电话问第二天有没有活干。原告虽不认可,但被告***、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认可,且能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劳动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和被告***之间签订有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只包人工,***对工地发生的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不认可,被告***、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认可,故予以采信,但据此不能认定被告***、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的证人戚瑞龙、朱建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早上问***有没有活干,***说没有活干。原告虽不认可,但被告***、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认可,且能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但据此不能认定被告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劳务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第三项目部和***的劳务承包关系约定,发生的一切事故与公司无关。原告虽不认可,但被告***、***认可,故予以采信,但据此不能认定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3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清水县王河邮电所建筑工地从一米多高的水泥垛下面抽取水泥时,上面的水泥突然倒下砸在原告腰上。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清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00.9元。同日,因原告的伤情严重,原告又被送往西安市西京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西安市西京医院诊断为:腰1椎骨折伴截瘫。原告在西安市西京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12713.03元。后原告又在清水县王河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0元。原告共支付61913.93元,被告共支付523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并经协商确定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3年4月2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甘忠正[2013]司鉴法临字第04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银花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银花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0000-15000元。三、被鉴定人*银花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开始原告陆续在清水县王河邮电所建筑工地打零工。该工程系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其第三项目部将该工程人工转包给了***,后***又将该工程人工转包给了***。
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7张,记载的金额共计为112713.03元;清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3张,金额1200.9元;清水县王河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300元。以上共计114213.93元,除去被告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第三项目部支付的40000元,被告***支付的123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61913.93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71.48元/天的标准计算163天,为11651.24元。三被告不认可。本案中,原告受伤前无固定职业,故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733元/年的标准即每天按70.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4月25)共163天,误工费应为11491.5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70.5元/天的标准计算20年,为463194元。三被告不认可。护理费按上一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733元/年的标准即按70.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20年的护理费为514650元,但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护理费应以全部护理费的60%计算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14650×60%=30879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8天,为320元。三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实际,予以采纳,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582元。三被告不认可,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主要是其去西安市西京医院看病返回时产生的,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符合实际,故确定为2582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上一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06.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二级伤残赔偿系数90%,为81120.6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为81120.6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8000元。三被告不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
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15000元的意见,酌定为12000元。
9、鉴定费:原告以鉴定费票据为准主张3500元。三被告不认可。因本案中鉴定事项为三项即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且原告有鉴定费票据,故鉴定费为3500元。
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913.93元、误工费11491.5元、护理费308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582元、残疾赔偿金81120.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合计481718.03元。另外,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注意安全,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对工地施工人员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第三项目部明知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却将该工程劳务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其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第三项目部不属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主体,故应由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也明知被告***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又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其本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应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为宜。被告***和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协议中,以及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第三项目部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中安全责任由被告***承担的约定,属三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所持的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银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481718.03元的60%即289030.82元。
二、被告***、***、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银花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前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原告*银花承担1514元,被告***、***、甘肃安厦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荃
审 判 员  鲁智荣
人民陪审员  祁建刚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邹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