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赣0502执保1194号
申请人***,男,198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新余市。
申请人***,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申请人符岗,男,198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申请人***,男,198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新余市。
被申请人***,女,1982年9月1日生,汉族,住新余市。
被申请人曾小洋,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申请人钱火女,女,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申请人江西省金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城北中山路606号5幢1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9722026。
法定代表人钱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符岗与被申请人***、***、曾小洋、钱火女、江西省金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符岗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曾小洋、钱火女、江西省金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15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坐落于城南锦龙路246号9栋104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南字第××号)、城南锦龙路246号9栋120室(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南字第××)为该诉讼保全作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坐落于城南锦龙路246号9栋104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南字第××号)、城南锦龙路246号9栋120室(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南字第××)予以查封。
二、冻结被申请人***、***、曾小洋、钱火女、江西省金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15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华兵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廖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