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水投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3日成立。2009年6月3日,云南省水利厅云水人(2009)18号文件,决定组建云南省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建设指挥部。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云南省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采购合同》,于2012年9月14日签署了《德泽水库枢纽和干河泵站低压配电及其附属设备采购》补充协议(一),约定指挥部向原告购买低压配电及其附属设备,全部货物运到现场14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货物安装、调试、试运行及验收合格后的14天内,支付到合同总价款95%,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期为设备投运验收后12个月或合同设备达到交货地点18个月,质保期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事故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如买方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卖方将加收拖延期间银行同期利息。原告最后一批货物到达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2014年1月5日,云南建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监理部、云南水投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有限公司德泽水库管理部、云南省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建设指挥部枢纽工程部共同对《德泽水库枢纽和干河泵站电缆桥架和低压母线槽及其附属设备采购标》进行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2014年1月7日,合同双方确认竣工结算金额为2559086元。2015年11年27日,原告向合同相对方发《对账函》,要求对欠款135664.30元予以确认。2016年7月21日,原告起诉云南省水利厅,要求被告云南省水利厅支付本案设备采购款及利息,法院追加云南水投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46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云南省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建设指挥部由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和云南水投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有限公司组成。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根据2013年1月16日云政复(2013)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项目法人的批复》,云南省人民政府同意云南水投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项目法人单位,负责工程项目市场融资、工程建设、运营管理和债务偿还。本案涉及的《德泽水库枢纽和干河泵站低压配电及其附属设备采购》采购合同及《德泽水库枢纽和干河泵站低压配电及其附属设备采购》补充协议(一)系原告与云南省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虽云南省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建设指挥部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本案被告并非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项目法人单位,也并非云南省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建设指挥部的组建者及权利义务承继者,故被告不需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据此,驳回川开电气有限公司对云南省水利厅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6)云0103民初46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云南省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建设指挥部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对本案被告要求追加云南省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建设指挥部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同意。根据2013年1月16日云政复(2013)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项目法人的批复》,云南水投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项目法人单位,负责工程项目市场融资、工程建设、运营管理和债务偿还。本案涉及的《德泽水库枢纽和干河泵站低压配电及其附属设备采购》采购合同、《德泽水库枢纽和干河泵站低压配电及其附属设备采购》补充协议(一)属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云南水投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项目法人,应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采购款项13566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设备款金额主要为合同约定的***,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应当于设备投运验收后12个月或合同设备达到交货地点18个月,质保期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事故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合同设备于2012年12月17日验收合格,***应于2014年6月16日前支付,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第三人认为工程款应经审计后支付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水投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人民币135664.3元;******
二、被告云南水投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设备款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被告云南水投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