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水投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有限公司

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水利厅、云南水投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03民初4669号
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成都市双流县协和街道华府大道二段1158号
法定代表人:简兴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涛,系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水利厅。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正义路五华山内。
机关法人:**,系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水投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140号水利大厦。
法定代表人:陶关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水利厅、第三人云南水投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涛、被告云南省水利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云南水投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采购款项135664.3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被告向原告足额支付设备采购款项之日止以13566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汇报会会议纪要》及省领导批示,组建成立了云南省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指挥部于2012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德泽水库枢纽区和干河泵站电缆桥架和低压母线槽及其附属设备采购》的采购合同,于2012年9月14日与原告签署了《<德泽水库枢纽区配电设备和干河泵站低压配电及其附属设备采购>补充协议(一)》约定向原告购买低电压配电及其附属设备等相关设备。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及指挥部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款项。
被告云南省水利厅辩称,1、水利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云水发【2013】4号文件请示内容,云南省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建设指挥部系建设期代行项目法人职责,与项目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依法应由项目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案二审期间,第三人出具了情况说明,云南省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建设指挥部代行法人职责期间的法律责任均由第三人项目公司承担。2、事实部分,2015年9月28日,指挥部发函原告,具备支付条件即交付技术移交竣工资料的情况下,指挥部将在14天内向原告付清款项。鉴于原告对第三人责任公司无诉求,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故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不属于本案的诉讼参与人,根据被告的答辩内容,结算工程款时有了新的约定,应当按照新的约定办理技术移交工作,应当由原告与指挥部结算款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结算条件未完善,不具备给付利息的条件,不应按照民间借贷4倍利息计算。关于人民法院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49条的规定,要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情况后,追加指挥部参加诉讼。原告既不认可第三人为本案的责任人,也未追加相关人员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参加本案的审理,因此,原告对第三人没有诉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和云南省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2年5月21签订了《德泽水库枢纽区配电设备和干河泵站低压配电及其附属设备采购》的采购合同,2012年9月14日双方签署了《德泽水库枢纽区配电设备和干河泵站低压配电及其附属设备采购》补充协议(一),双方约定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云南省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建设指挥部供应低压配电及其附属设备等相关设备,并对交货期、交货地点、运输、合同价格、支付、质量保证、索赔和违约罚款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云南省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建设指挥部供货,并于2014年1月4日试运行验收。2014年1月7日该工程竣工结算,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供货设备结算金额为2559086元。云南省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建设指挥部向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原告认为余款135664.3元并未支付故诉至本院。
另审理查明:云南省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建设指挥部由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云南水投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有限公司组成。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5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川开电气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月16日云政复【2013】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项目法人的批复》,云南省人民政府同意云南水投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项目法人单位,负责工程项目市场融资、工程建设、运营管理和债务偿还。本案涉及的《德泽水库枢纽区配电设备和干河泵站低压配电及其附属设备采购》采购合同及《德泽水库枢纽区配电设备和干河泵站低压配电及其附属设备采购》补充协议(一)系原告与云南省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虽云南省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建设指挥部并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本案被告并非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项目法人单位,也并非云南省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建设指挥部的组建者及权利义务承继者,故被告不需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唐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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