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杭开水务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杭开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莆田市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2民初1649号
 
原告:杭州杭开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52651362K。
法定代表人:邵建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雄,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超,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路旧体育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50977318N。
法定代表人:杨成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晶,女,汉族,1993年11月15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杭州杭开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开环境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泽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雄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杭开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货款金额的0.7‰/天的标准从2016年9月29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项目名称为“莆田市文献广场-DE#楼项目箱式恒压变频给水设备”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另行签署了项目名称为“莆田文献广场大洋百货(F7-F8)楼项目箱式恒压变频给水设备”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630000元、117000元,尚余货款人民币83000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莆田泽润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属实,被告在使用产品的过程中出现问题,向原告致电要求维修,原告只来过一两次,后续出现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是原告未到场进行维护。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第4条,“产品质量承诺:产品满足莆田水务集团的技术要求,产品交付后免费保修九年,终身维护,在运行后保证满足设计供水要求”,但是原告在维护期间并没有履行维护产品的义务。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违约金的性质以违约的损害赔偿为主,以违约的惩罚为辅,原告的损失仅仅是答辩人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开环境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信息、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三、产品购销合同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价款合计人民币830000元。
四、发货单2份,证明被告已按约交付设备。
五、设备调试验收单2份,证明设备已经双方调试验收。
六、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复印件4份、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交付货款747000元,尚欠83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当时调试的时候设备没有问题,但是在保修期内设备出现故障;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莆田泽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4日,杭州杭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莆田泽润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莆田市文献广场-DE#楼项目箱式恒压变频给水设备,经双方协商,需方莆田泽润公司向供方杭州杭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变频供水设备(杭开新能源变频恒压供水控制系统软件V1.3)产品,设备价格分别为人民币700000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210000元,设备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人民币420000元,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或因需方原因货到现场6个月仍没有安装,调试,验收)1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70000元。需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期向供方支付合同款,每拖延一天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违约金。同日,杭州杭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莆田泽润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莆田文献广场大洋百货(F7~F8)楼项目箱式恒压变频给水设备,经双方协商,需方莆田泽润公司向供方杭州杭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变频供水设备(杭开新能源变频恒压供水控制系统软件V1.3)产品,设备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30000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39000元,设备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人民币78000元,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或因需方原因货到现场6个月仍没有安装,调试,验收)1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13000元。需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期向供方支付合同款,每拖延一天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违约金。供方按照合同约定向需方供应货物、调试设备,并经供方验收。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747000元。2017年12月7日,“杭州杭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杭州杭开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开环境公司以莆田泽润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83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杭开环境公司以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设备调试单及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为凭,主张被告莆田泽润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3000元,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原告杭开环境公司与被告莆田泽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货款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可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杭开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3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8元,减半收取计1004元,由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方怡青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起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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