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鼓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赫章县黔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鼓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5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黔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县妈姑镇砂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785461922M。
法定代表人:张金凤,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四川省鼓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汇通大道东段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939900589。
**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县黔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原审被告四川省鼓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鼓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527民初34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四川省鼓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达州市达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县黔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县黔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第三条明文规定:交(提)货地点:“买方厂内”,说明本案案涉合同的履行地系上诉人住所地**县。因此本案应由**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四川省鼓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不是用交货或收货地等合同条款推定。关于履行地点的约定必须具体明确才能作为确定诉讼管辖地的依据,而本案约定不明,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诉争标的属于其他标的类,应按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答辩人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为合同履行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产品买卖合同》交易中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涉案是其他标的,且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因此,住所地位于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的被上诉人四川省鼓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履行义务一方。因此,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享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龙飞燕
审 判 员 杨静梅
审 判 员 宗慧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谢全芬
书 记 员 张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