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鼓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鼓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05执2583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鼓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达州市达川区汇通大道东段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939900589。
法定代表人姚有成,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市新飞大道157号营办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2674143980H。
法定代表人郭学贤,董事长。
关于四川省鼓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105民初197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判令:被告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鼓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6.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6.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2元,减半收取7206元,由被告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鼓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于2019年12月04日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房产情况,未发现有其他房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公司银行存款、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传唤其2020年1月12日到本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
六、通过实地走访的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住所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七、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对被执行人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八、截止本裁定作出之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金额为0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鼓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杨 明
审判员 申 博
审判员 关 磨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