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鼓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赫章县黔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鼓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民终1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黔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凤,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红,男,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鼓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有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四川明炬(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上诉人**县黔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沪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鼓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鼓风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3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黔沪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3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鼓风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逾期交货及所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两个违约事实为依据,主张拒绝支付被上诉人的余下货款是依法享有的权利。对于该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作出审理,该抗辩理由不同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以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拟提起反诉的反诉理由。对于反诉问题,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的释明并无异议,但其判决将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混同为反诉理由,以致未对应当审理的抗辩理由作出审理,从而构成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对作为支付货款前提的“设备验收”的含义应解释为“仅为数量及外观的验收,并非质量验收”,这一认定,忽视了商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在货物买卖活动中,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是供货方的主要义务,只有买卖的产品合格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因此,该处的“设备验收”应当解释为质量验收,故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鼓风机公司答辩称:1、一审审理程合法,本案是追索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进行了释明,上诉人当庭认可,关于是否迟延交货和质量问题,已经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应当另案审理。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就是拖欠货款的事实进行判决,并无不当,而事实上,上诉人也已另案起诉,另案正在诉讼当中。2、关于事实的认定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对设备验收的认定及数量和外观的验收是完全正确的,按照合同约定分为四部分,一部分是预付,二部分是发货前,三部分是设备验收后,四部分是质量保证,第三部分的设备验收,我方认为应当理解为数量和外观的验收,质量是否存在问题,那是在质量保证期用质保金来进行担保解决的问题。本案买卖合同是上诉人在招标文件当中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条款被上诉人是无法变更的,如果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产生歧义,应当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作出不利的解释,无论设备验收如何理解,都不影响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关于设备验收,我向法庭陈述一个事实,货到现场后,已经进行安装调试,而且在安装调试的初期,上诉人也提出了有质量问题,我方也进行了现场售后服务,而且上诉人对这此设备已经投入了使用,既然已经使用了,那么上诉人肯定就不能以质量设备还没有验收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鼓风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黔沪水泥公司支付鼓风机公司货款26.4万元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由黔沪水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6日,鼓风机公司、黔沪水泥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鼓风机公司向黔沪水泥公司出售离心风机14台等,共计货物总价550000元;交货时间:预付款到45天发货;货款支付方式:预付30%,发货前付30%,设备验收付30%,质保金为10%(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货同行。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2月20日,鼓风机公司、黔沪水泥公司又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鼓风机公司向黔沪水泥公司出售罗茨风机2台等,共计货物总价110000元;交货时间:预付款到30天发货;货款支付方式:预付30%,发货前付30%,设备验收付30%,质保金为10%(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货同行。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该两份合同签订后,鼓风机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黔沪水泥公司销售离心风机14台、罗茨风机2台,共计总价为66万元。黔沪水泥公司先后四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鼓风机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9.6万元(其中:对第一份合同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了16.5万元货款,1月24日支付了16.5万元货款,共计33万元,下差22万元;对第二份合同2017年2月23日支付了3.3万元,3月8日支付了3.3万元,共计6.6万元,下差4.4万元。),现黔沪水泥公司下欠鼓风机公司货款共计下差26.4万元。据此,鼓风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四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同时查明:一、庭审中,黔沪水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黔沪水泥中控窑操作记录、向鼓风机公司所发货工作联系函质量问题发工作函、检测单.黔沪水泥公司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据,拟证明鼓风机公司迟延交货,及产品质量瑕疵,给黔沪水泥公司造成的损失已超过鼓风机公司的应收款;并要求法院予以对其抗辩理由是否纳入本案审理或另诉或反诉中进行释明。据此,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解决黔沪水泥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以其抗辩理由及其反诉主要涉及到合同约定中的2、3、4、5的11台风机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瑕疵需专业技术进行鉴定问题,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及其反诉作出了释明,本案中不作处理,由黔沪水泥公司另行向鼓风机公司主张权利。
二、庭审中,鼓风机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以26.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本息之日止。
三、庭审中,鼓风机公司、黔沪水泥公司双方就设备验收付款30%,鼓风机公司主张设备验收应为该设备的数量、外观验收,内在质量是设备正常运行。而黔沪水泥公司则辩称该设备验收指的质量验收合格。但双方对设备验收并未提交相关补充协议予以确定该设备验收的准确含义。
一审法院认为,鼓风机公司、黔沪水泥公司双方先后两次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由鼓风机公司向黔沪水泥公司出售离心风机及罗茨风机等。签订该《产品买卖合同》后,黔沪水泥公司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预付了总价款的30%,发货前付总价款的30%,先后四次共计付款39.6万元;同时鼓风机公司在黔沪水泥公司支付该预付款39.6万元后,依《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向黔沪水泥公司出售离心风机14台及罗茨风机2台等,其货物价款总计66万元。此有庭审中鼓风机公司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确定黔沪水泥公司下欠鼓风机公司货款金额为26.4万元(66万元-39.6万元),此26.4万元应由黔沪水泥公司向鼓风机公司予以支付。黔沪水泥公司收货后,以其产品质量瑕疵,对下欠的货款26.4万元至今未向鼓风机公司支付。庭审中黔沪水泥公司辩称以鼓风机公司延迟发货及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给其造成的损失远超过其应收货款,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黔沪水泥公司要求法院予以对其抗辩理由是否纳入本案审理或另诉或反诉中进行释明。针对此,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一审法院以黔沪水泥公司抗辩理由及其反诉主要涉产品质量瑕疵需专业技术进行鉴定问题,进行了释明,本案中不作处理,由黔沪水泥公司另行向鼓风机公司主张权利。庭审中,鼓风机公司、黔沪水泥公司双方就设备验收后付款,针对该设备验收的含义,是设备的数量、外观验收还是质量验收合格,双方各执已见。且双方均未提交有关该设备验收的含义的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该合同有关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预付30%,发货前付30%,设备验收付30%,质保金为10%(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可见,该约定其货款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后发货前预付款,货物发送后,收货方收货后当即付款及收货后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或收货后18个月付款。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一审法院予以确定该设备验收付仅为数量及外观的验收,并非质量验收。故黔沪水泥公司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庭审中,鼓风机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以26.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本息之日止。该主张,理由成立,予以确定该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从法院立案之日即2019年7月15日起以26.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本息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县黔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省鼓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6.4万元及其逾期支付的资金利息(注:该资金利息从本院立案之日即2019年7月15日起以26.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共计4550元,由**县黔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鼓风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黔沪水泥公司向贵州省**县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贵州省**县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黔沪水泥公司一审提出的就货物迟延交付和质量问题已经另案起诉,一审法院释明是正确的。
黔沪水泥公司质证认为,对民事起诉状和传票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中提出的延期交货以及货物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是反诉。
本院对鼓风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黔沪水泥公司与被上诉人鼓风机公司先后两次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其义务。上诉人黔沪水泥公司支付货款39.6万元后,仍下欠货款26.4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黔沪水泥公司上诉称其在一审中提出因被上诉人延迟交货及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而提出的抗辩理由,一审未作出审理构成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延迟交货及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抗辩理由,属反诉审理范围,应当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方可合并审理,上诉人在一审虽递交了反诉状,但未缴纳反诉受理费,应视为未提起反诉。且一审中就上诉人该主张予以了释明,上诉人可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亦选择另案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抗辩理由或反诉请求不予处理,审理程序并不无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设备验收问题,上诉人主张设备验收应当解释为质量验收,被上诉人认为仅是设备的数量、外观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关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预付30%,发货前付30%,设备验收付30%,质保金为10%(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该合同中双方对设备验收属于约定不明,一审结合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履行,确定该合同中约定的设备验收付仅为数量及外观验收,而非质量验收并无不当,上诉人黔沪水泥公司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黔沪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上诉人**县黔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春艳
审判员  古 霞
审判员  钟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泽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