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鼓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鼓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12民初351号

原告:四川省鼓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汇通大道东段9号。

法定代表人:姚有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四川明炬(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沙板滩村。

负责人:曾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涛,四川元绪(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鼓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鼓风机制造公司)与被告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邦生物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鼓风机制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王华,被告和邦生物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鼓风机制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600元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项目建设需要,2017年2月3日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从原告处购买了3台套离心风机,合同总计金额158,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1,600元。经原告多次去人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邦生物科技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是事实,原告方供货也是事实。对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运行验收合格或货到六个月(先到为准)后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15,800元无异议。但对质保金10%的15,800元我们认为付款条件不成立。因原告提供的三台离心风机中的其中两台离心风机轴承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我公司要求原告对这部分损失进行扣减,原告方拒绝,所以导致剩余货款一直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原告鼓风机制造公司与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养剂分公司(以下简称:和邦生物科技公司营养剂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离心风机三台套,货款总金额为158,000元。1、合同签字盖章生效一周内,和邦生物科技公司营养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47,400元。2、原告全部货物生产完毕,和邦生物科技公司营养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79,000元。原告收到款后,即安排发货,同时开具全额增殖税发票交和邦生物科技公司营养剂分公司入账。3、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运行验收合格或货到六个月(先到为准)后,和邦生物科技公司营养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15,800元。4、质保金10%即15,800元,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运行验收合格十二个月或货到十八个月(先到为准)后,组织验收无质量问题,和邦生物科技公司营养剂分公司向原告付清质量保证金。5、质量保证期:机组质量保证期为机组交货十八个月或机组投入运行验收后十二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和邦生物科技公司营养剂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支付原告货款47,400元,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原告货款79,0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21日向和邦生物科技公司营养剂分公司提供了全部设备产品。和邦生物科技公司营养剂分公司尚未支付原告调试运行合格款15,800元及质保金15,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书》、发货通知函、《风机供货制造进度计划》、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发货清单、供货(安装)合同运行验收申请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和邦生物科技公司营养剂分公司系被告和邦生物科技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和邦生物科技公司承担。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应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被告主张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付给原告。原告鼓风机制造公司与被告和邦生物科技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一直未进行安装调试,关于调试运行合格款和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应以合同约定的货到现场六个月和货到现场十八个月为准,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货款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作为出卖方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履行给付价款义务。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鼓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1,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1,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被告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 冉

书 记 员  王雪郦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