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基时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恒基时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圣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三家公司(潢川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425民初1899号
原告:河南恒基时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恒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1305705N。
法定代表人:范安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生,河南潢川县声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公司员工。
被告:圣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三家公司(潢川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工业大道西六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091427601U。
诉讼代表人:张磊,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恒基时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圣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三家公司(潢川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光公司)与破产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生、朱奎,被告圣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恒基公司对圣光公司享有监理报酬破产债权;2.由圣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7日圣光公司(原潢川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恒基公司(原郑州恒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委托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将圣光公司(原潢川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位于潢川县××集聚区的圣光医药医疗器械(潢川)孵化园研发综合办公楼工程进行建设监理,该工程总投资1700万元,工程建筑面积8163.49平方米,约定监理酬金34万元。恒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了自己的监理义务,并多次要求圣光公司支付监理报酬,但圣光公司拒不支付。圣光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恒基公司又向其管理人申报债权,圣光公司仍然没有确认(仅确认了孵化园1、2号生产车间和灭菌车间的部分债权)。
恒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恒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各一份;2.圣光公司债权表一份;3.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4.恒基公司企业监理资质证书三份;5.恒基公司监理工程师证书四份;6.圣光公司办公楼原材料实验、施工实验、竣工资料第一分册一套;7.圣光公司办公楼施工记录、技术措施、设计变更、、地质资料竣工资料第二分册**8.圣光公司办公楼质量检验评定工程竣工资料第三分册一套;9.圣光公司办公楼水、电安装竣工资料第四分册一套。以上证据证明恒基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
圣光公司辯称:恒基公司申报债权时,在债权形成过程简述中,虽然提到办公楼的监理,但在随后的材料中未提供相关资料,故管理人确认了1、2号生产车间和灭菌车间的监理报酬74900元;造成对办公楼未确认为破产债权的原因在于恒基公司申报时存在错误,诉讼费不应由圣光公司承担。
圣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号楼生产车间和灭菌车间的监理合同及监理报酬74900元确认为破产债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圣光公司(原潢川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恒基公司(原郑州恒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委托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将圣光公司(原潢川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位于潢川县××集聚区的圣光医药医疗器械(潢川)孵化园研发综合办公楼工程进行建设监理,合同第一部分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建立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圣光医药医疗器械(潢川)孵化园研发综合办公楼。工程地点:潢川县××集聚区工业大道中段南侧。工程规模:8163.49平方米。总投资1700万元”。合同还约定自2014年3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6年4月完成。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圣光医药医疗器械(潢川)孵化园研发综合办公楼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合约酬金暂定叁拾肆万元整,小写34万元。增加工程量另单独计算,最终酬金以工程决算为准”。第四十一条:“双方同意用转账支付报酬,按总投资2%汇率计付”。合同签订后,恒基公司派人进驻涉案工地并开始履行监理职责。恒基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显示,在建设办公楼过程中恒基公司对办公楼原材料试验、施工实验竣工;办公楼施工记录,技术措施、设计变更、、地质资料竣工办公楼质量检验评定工程竣工以及办公楼水电安装竣工过程进行了监理。
另查明,1.恒基公司称,关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多次找圣光公司要求尽快签字盖章,当时圣光公司的负责人答复,需要内部走程序进行审核,先进行工作。后圣光公司的负责人多次变更,都答复需要走内部程序,故一直未盖章。但恒基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监理义务。2.河南恒基时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郑州恒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圣光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虽然圣光公司没有盖章,但恒基公司已经进驻工地对涉案办公楼进行了监理。从恒基公司提供的大量竣工资料显示:该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为有效合同。从恒基公司提供的圣光公司发出的“通知”显示:恒基公司申报的债权为574900元,圣光公司仅确认了1、2号生产车间和灭菌车间的监理金额74900元。对办公楼的监理金额未确认。对圣光公司的辩称意见进行分析:该公司未对办公楼的监理金额进行确认,系因为恒基公司虽然提到了办公楼的监理,因申报时存在错误,导致未对办公楼的监理进行确认。由此,圣光公司并未否认恒基公司对办公楼进行实际监理的事实。综上,本院有理由认为恒基公司确实履行了监理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圣光公司应当对办公楼的监理金额进行确认。故对恒基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圣光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河南恒基时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圣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三家公司(潢川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监理报酬34万元债权。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圣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三家公司(潢川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周信
人民陪审员  高云清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