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基时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开民初字第3117号
原告***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郑州市龙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王公司)、郑州恒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盈生,被告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凤阳,被告龙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建七局已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龙王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七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王公司违法分包,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由此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医疗费72298.23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及住院时间101天,计算为3030元(30×101)。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01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020元(20×101)。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210天,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8804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22325.59元(38804÷365×210)。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时间为150天,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计算为11700.82元(28472÷365×150)。 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和八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指数为30%,计算为146348.7元(24391.45×20×30%)。对于原告主张的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扶养人刘亚博、刘亚宁的出生日期及扶养人人数,计算为21245.80元(6438.12×0.3×9÷2+6438.12×0.3×13÷2),计入残疾赔偿金。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检查费票据,本院认定为2180元。 上述损失共计291149.14元,被告应承担203804.40元(291149.14×70%)。扣除被告***垫付的4万元后,其应承担163804.40元(203804.40-40000)。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万元。 综上,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73804.40元。被告郑州市龙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晚9点左右,原告从位于经××大街与××交叉口西北角××#楼施工工地上掉落。同日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2298.23元。2015年7月29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9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880元。 原告自认被告***垫付4万元。 另查明,位于经××大街与××交叉口西北角××#楼总施工单位为被告中建七局,被告恒基公司为该施工单位的监理单位。2014年7月22日,被告中建七局与被告龙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中建七局将郑州经开区瑞锦小区6#块地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被告龙王公司。被告龙王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工地上居住。被告龙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及内外墙保温设计、施工(凭有效质资证经营)等。 原告与袁献力共同抚养长子黄超杰(****年**月**日出生)、次子黄蕾杰(****年**月**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804.40元。 二、被告郑州市龙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8元,由原告***承担3512元,由被告***、郑州市龙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张振红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人民陪审员  苗 雨
书 记 员  苏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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