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6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恒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65号恒华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松坡,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应许,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恒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恒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02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依法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字样是否是被上诉人所签均不应作为支付双倍工资的依据;二、一审认定产生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责任在上诉人,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三、一审在计算被上诉人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时,计算笼统,并未区分实际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仅仅以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当。事实上,该非医保部分并不能以此比例计算,正确的计算方法应为凡不符合医保用药目录的,一律按照药品价格予以扣除;四、一审计算被上诉人医疗期工资错误,应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此证据系上诉人伪造的书面劳动合同,已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技鉴字第2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2、上诉人认为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自2015年4月起,已从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离职,完全接受上诉人的指派开展工作并接受管理,故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变更监理工程师注册登记,系建设部门行政管理事项,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保险关系是否转移,也不影响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续保手续,交纳社会保险;三、上诉人称一审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依据;四、上诉人称医疗期工资应按郑州市最低标准工资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1534.16元;3、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42292元;4、被告暂支付原告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154642.73元;5、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医疗期工资16147.82元;6、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疾病救济费5767.08元;7、被告承担原告预付的笔迹鉴定费2700元;8、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自2015年4月开始至今),以上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额共计233083.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载明,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该份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岗位工作,甲方每月以货币或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3300元人民币,于次月20日前发放;乙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休息休假、患病或负伤、××或因工负伤、生育、死亡等待遇,以及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期限及待遇,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原告称该份合同不是其本人所签,并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经该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2217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书》上需检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鉴定费为2700元。
2、原告提交监理单位项目管理机构人员组成名单共计6份以及相对应的6份《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日期均为2016年4月28日,项目名称分别为:中国(新乡)冷冻冷藏食品产业园(茂源食品厂1号车间)、中国(新乡)冷冻冷藏食品产业园(好兄弟食品厂1号车间)、中国(新乡)冷冻冷藏食品产业园(龙腾食品厂3号车间)、中国(新乡)冷冻冷藏食品产业园(五毒集团五独酒(钧瓷)生产工业区)、中国(新乡)冷冻冷藏食品产业园(麦德盛食品厂2号车间)、中国(新乡)冷冻冷藏食品产业园(圆鑫食品厂1号车间),以上材料均加盖有被告公章,均显示原告在组成名单之列,系中级监理工程师。
3、原告提交的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监理通知单》2份、2016年12月2日出具的《监理通知单》1份、2016年12月3日出具的《监理通知单》1份,均有原告本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
4、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中原路支行主卡号为62×××44的账户显示,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4月25日、5月26日、8月18日、9月14日、9月29日、11月11日均收到工资3985元,于2016年12月13日收到九月份工资3985元、十月份工资3985元,于2017年1月10日、1月11日分别收到工资3985元,于2017年3月30日收到工资4082元。经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993.08元。
5、荥阳市中医院门诊票据显示:2017年5月22日,原告在该院花费1392.38元。2017年5月22日0时37分,原告以心前区疼痛三小时为主诉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724.54元。原告另于2017年5月21日在该院花费门诊费370元,于2017年5月22日在该院花费门诊费81.6元。2017年5月22日12时,原告以突发胸闷、胸痛12小时为主诉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于2017年6月3日10时出院,实际住院1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6788.84元。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9日,原告再次在该院入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753.18元。原告另于2017年11月24日在该院花费门诊费3053.99元。2017年6月5日9时,原告以胸痛、背痛、咳嗽、咳痰7天为主诉到林州市中医院入院治疗,于2017年6月12日8时出院,实际住院7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78.2元。
6、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打印的安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姓名***,现参保单位名称灵活从业人员缴费专库,该参保人1995年1月至2003年6月在安阳林药厂A缴费,2003年7月至2007年4月在城镇从业者缴费,2007年5月至2008年6月在灵活从业人员缴费专库缴费。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打印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自2014年5月20日,原告的养老保险账户处于停保状态。
7、被告提供的《社会参保申请》显示,时间为2015年7月1日,申请人为于钒、***、***、**、***,该份申请载明:兹有于钒、***、***、**、***申请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五险,特申请,望公司领导给予批准。张保安于次日签字,并写明符合条件,请公司领导给予批示;***于次日签字,写明情况属实,请孙总批准;2015年7月6日,***签字,写明同意。
8、原告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证显示,原告的执业单位为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9、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郑州恒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于2017年7月3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暂支付申请人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147835.56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42292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6个月医疗期工资;4.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自2015年4月开始至今)。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7]798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载明:申请人要求的被申请人支付其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支付其医疗期工资;为申请人补缴社保的请求,因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因此本委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称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5年4月5日入职,直至2017年5月21日生病才从工地离开到医院接受治疗。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称原告于2015年7月入职,具体以劳动合同为准,该份合同经鉴定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此时被告应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对原告的入职时间进一步举证,被告对此并未加以举证,故该院对被告所述原告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该院认定原告自2015年4月5日起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该两项主张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该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422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43923.88元(3993.08×11=43923.88),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42292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54642.73元。被告称系因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在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所以未能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相应票据,原告共花费154642.73元,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该院酌定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为10%,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139178.46元,原告在仲裁时的请求为147835.56元。现原告主张154642.73元,该院支持139178.4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6个月医疗期工资16147.82元。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原告主张6个月医疗期工资,于法有据。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该院酌定原告医疗期工资为其月工资的70%,故原告6个月的医疗期工资为16770.94元(3993.08×0.7×6=16770.94),原告主张医疗期工资16147.8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3个月疾病救济费5767.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该项主张虽未经仲裁,但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该院合并审理。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医疗期并未超过6个月,故对原告主张疾病救济费5767.08元,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笔迹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有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自2015年4月开始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恒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42292元;二、被告郑州恒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39178.46元;三、被告郑州恒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16147.82元;四、被告郑州恒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27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郑州恒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一审认定自2015年4月5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签名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所写,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292元的诉请成立,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后,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关系在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所以未能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因上诉人就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39178.46元并无不当。一审酌定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为10%、医疗期工资为其月工资的70%适当,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郑州恒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恒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金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