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3932号
原告:北京一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物流基地5号-236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梦幻(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2号15幢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一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河公司)与被告东方梦幻(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梦幻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河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梦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效果图及三维动画制作费152800元及利息(以152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公司的董事***让原告给其制作若干项目效果图及三维动画,双方于2020年10月15日签署未结款明细,被告承诺2020年11月30日全部结清,但至今对方未结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借故推脱,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东方梦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在被告与原告的合作业务,被告从未口头或书面授权第三人代表公司签订文件,第三人无权代表被告进行未结款项的确认。签字的未结算明细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被告也不产生法律效力。2.原告和被告的合作业务结算是依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协议书,被告也已按时支付完毕,不存在拖延未付情况,可以看出双方的交易模式和习惯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从未依据***签订的未结款明细。***所签订的明细被告不知晓也不认可,原告对此也是清楚的,所以原告一开始也起诉了***个人,并称是***个人委托原告制作,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被告追逃过款项,故原告和被告不存在未结算款项。3.自2019年4月起***就不再是被告挂名董事,同时其在多家企业任职,与被告在业务上有重合,不能排除***将其他公司或其个人委托原告制作的效果图安插在被告公司,该行为侵害了被告的权益,是其个人行为,被告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其认为未结算明细上的金额应当由被告清偿,按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另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其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5日,***与一河公司签订《未结款明细》,甲方名称载明为“中鼎纪元(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办)”,乙方名称载明为:“北京一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如下项目款项未结:1.项目编号BJ-AR1710-016,项目名称科特迪瓦体育场,制作内容效果图,项目金额49300元,完成日期2017年10月;2.项目编号BJ-AR1711-026,项目名称科特迪瓦酒店,制作内容效果图,项目金额4000元,完成日期2017年11月;3.项目编号BJ-AR1801-009,项目名称科特迪瓦体育场修改,制作内容效果图,项目金额2400元,完成日期2018年1月;4.项目编号BJ-AR1801-028,项目名称科特迪瓦体育场动画,制作内容三维动,项目金额54000元,完成日期2018年1月;5.项目编号BJ-AR1802-021,项目名称科特迪瓦体育场修改,制作内容效果图,项目金额3800元,完成日期2018年2月;6.项目编号BJ-AR1808-031,项目名称邯郸晨光科技园,制作内容效果图,项目金额3800元,完成日期2018年8月;7.项目编号BJ-AR1811-003,项目名称江北酒店,制作内容效果图,项目金额7600元,完成日期2018年11月;8.项目编号BJ-AR1905-047,项目名称俄罗斯大使馆改造,制作内容效果图,项目金额6000元,完成日期2019年5月;9.项目编号BJ-AR1909-040,项目名称莱州项目,制作内容效果图,项目金额10500元,完成日期2019年9月;10.项目编号BJ-AR1910-006,项目名称莱州项目(第二轮),制作内容效果图,项目金额4900元,完成日期2019年10月;11.项目编号BJ-AR1910-020,项目名称莱州项目(第三轮),制作内容效果图,项目金额6500元,完成日期2019年10月,总计152800元。同时确认以上项目为甲方交由乙方的制作项目(未结款),甲方对以上内容、金额无异议,且在乙方在上述记录时间已交付完成图,甲方对图片没有异议,乙方已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甲方承诺乙方以上未结款项目于2020年11月30日全部结清。
关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庭审中经询问,第三人称其自被告成立至今为该公司总设计师,也是被告注册的建筑师。被告不认可其在公司担任职务。根据企业公示信息显示,截至2019年4月8日,第三人系被告董事。
关于第三人是否有权代理被告问题,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称其无被告直接授权第三人的证据,但原告和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之前的交易中都是第三人接洽确认后订立的合同。并提交了2017年至2018年期间的项目明细单四份,均载明客户单位“中鼎纪元”、经办人“**”,项目名称分别为“江北酒店”“科特迪瓦酒店”“科特迪瓦体育场”“科特迪瓦体育场修改”,其上均有第三人签字,第三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另查,被告曾于2019年10月23日在另案仲裁案件中授权第三人作为该公司因科特迪瓦体育场项目引起的争议案件的代理人,并载明第三人职务为项目负责人。
再查,原告就本案纠纷曾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2021年6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8民初1673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载明:2018年至2019年期间,中鼎纪元公司(被告原名称)委***公司制作工程项目效果图,一河公司制作完毕后,出具《项目明细单》,载明客户单位名称、项目编号经办人、经办人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制作内容、合同编号、完成果图,日期、总费用金额以及明细图样等内容,项目明细单由东方梦幻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2019年11月25日,***与一河公司签订《未结款明细》,甲方名称载明为“***”,乙方名称载明为:“北京一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如下项目款项未结:1.项目编号BJ-AR1710-016,项目名称科特迪瓦体育场,制作内容效果图,项目金额49300元,完成日期2017年;2.项目编号BJ-AR1711-026,项目名称科特迪瓦酒店,制作内容效果图,项目金额4000元,完成日期2017年;3.项目编号BJ-AR1801-009,项目名称科特迪瓦体育场修改,制作内容效果图,项目金额2400元,完成日期2018年;4.项目编号BJ-AR1801-028,项目名称科特迪瓦体育场动画,制作内容三维动,项目金额54000元,完成日期2018年;5.项目编号BJ-AR1802-021,项目名称科特迪瓦体育场修改,制作内容效果图,项目金额3800元,完成日期2018年;6.项目编号BJ-AR1808-031,项目名称邯郸证据晨光科技园,制作内容效果图,项目金额3800元,完成日期2018年;7.项目编号BJ-AR1811-003,项目名称江北酒店,制作内容效果图,项目金额7600元,完成日期2018年;8.项目编号BJ-AR1905-047,项目名称俄罗斯大使馆改造,制作内容效果图,名称项目金额6000元,完成日期2019年;9.项目编号BJ-AR1909-040,项目名称莱州项目,制作内容效果图,项目金额10500元,完成日公司期2019年;10.项目编号BJ-AR1910-006,项目名称莱州项目(第二轮),制作内容效果图,项目金额4900元,完成日期2019年;11.项称、目编号BJ-AR1909-020,项目名称莱州项目(第三轮),制作内容效完成果图,项目金额6500元,完成日期2019年;12.项目编号BJ-AR1907-039,项目名称宜都康养项目(方案一),制作内容效果图,项目金额19000元,完成日期2019年;13.项目编号甲BJ-AR1908-005,项目名称宜都康养项目(方案二),制作内容效果图,项目金额18000元,完成日期2019年,总计金额189800元。同时承诺以上未结款项目于2019年12月31日全部结清。该明细签订完后,东方梦幻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向一河公司支付了前述明细表中“宜都康养项目”的两笔款项。……同时,除本案《未结款明细》中涉及的项目外,一河公司与东方梦幻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项目的合作,经办人亦为***。该判决理由部分载明:2019年11月25日的《未结款明细》中的甲方虽载明为“***”,但该明细中的部分款项在结算后亦由东方梦幻公司予以支付。同时,2020年10月15日签署的《未结款明细》中,欠款主体已明确载明为东方梦幻公司,***为经办人,综上该院认定,与一河公司就《未结款明细》中涉及的合同关系达成合意的主体应为东方梦幻公司,***系代表东方梦幻公司签署前述《项目明细单》及《未结款明细》。
又查,企业公示信息显示,2019年6月19日,被告由“中鼎纪元(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未结款明细》、企业登记公示信息、《项目明细单》、(2021)京0108民初16738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以被告名义签署的《未结款明细》是否对被告发生效力。对此本院论述如下,首先,(2021)京0108民初16738号民事判决书已就案涉《未结款明细》的订立主体作出了认定,认为一河公司就《未结款明细》中涉及的合同关系达成合意的主体应为东方梦幻公司,***系代表东方梦幻公司签署前述《项目明细单》及《未结款明细》,即***签署《未结款明细》的行为职务行为,行为效力及于被告。该判决现已生效,具有既判力,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其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项目明细单》《授权委托书》、企业公示信息等证据能够显示***是案涉相关项目的负责人,其签署《未结款明细》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能够与(2021)京0108民初167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最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2021)京0108民初167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未结款明细》存在合同未生效、无效等其它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东方梦幻(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北京一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制作费152800元及利息(以152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东方梦幻(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