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42358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林,女,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系原告妻子。
被告: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青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3387F。
法定代表人:安世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铃,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高小林、被告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铃、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00元(150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240元(7155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325元(7155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15000元/月×6个月)、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92元(8元/天×74天)、鉴定期间生活津贴9800元(150000元/月÷30天/月×28天×0.7)、鉴定费400元(票据为准)、鉴定检查费397.5元(票据为准)、医疗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至今未获得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因原告是张宣明班组的农民工,与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合同,不符合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原告要求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在案涉工地只做了十几天,受伤后就再也没有到工地上做工。我方认为计算原告工资标准应当按照2018年社平工资6814元计算。原告受伤后被告的班组长张宣明除医药费之外支付了27445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医疗费依据证据核实。原告手术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是由张宣明垫付,费用接近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受伤,受伤后住院治疗74天,并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内血肿,颅脑多发性骨折,头皮裂伤,肺部感染,左侧颞顶枕部颅骨缺失,脑外伤后遗症。
2020年6月5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10月29日,该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载明:***本次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0年12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1年1月5日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伤残陆级。2021年6月30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出费用400元、鉴定检查费397.5元。
2021年8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21年9月9日,该委出具《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2021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由案外人张宣明介绍到被告承接的工地上班,工资也是与张宣明约定的,最低工资350元/天,干一天有一天的工资,不干活就没有工资,约定做到工程完工为止。在工地上由张宣明对我方进行管理,受伤后张宣明为原告结算了受伤之前的工资,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原告受伤后张宣明(劳务班组班组长)支付了10500元,原告同意从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扣除10500元。
上述事实有《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认定工伤认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用收据、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陈述,其是由案外人张宣明介绍到被告承接的工地上班,工资也是与张宣明约定的,最低工资350元/天,干一天有一天的工资,不干活就没有工资,约定做到工程完工为止。在工地上由张宣明对我方进行管理,可见原告在张宣明处做工,该工作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特点,其与段老板的关系是按照合同法建立的,而不是依照劳动合同法建立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承接的项目工地工作中受伤,现人社局已将原告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属于七级伤残,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由于本案中原告的工资标准未知,鉴于原告于2019年受伤,本院酌定以2018年重庆市社平工资6814元/月为计算标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582元(6814元/月×13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七级8个月计发。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为2021年6月30日,本院酌定以85860元/年(7155元/月)为计发基数。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240元(7155元/月×8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七级15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为2021年6月30日,本院酌定以85860元/年(7155元/月)为计发基数,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325元(7155元/月×15个月);
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按6个月计,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884元(6814元/月×6个月);
5.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为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6月30日,原告请求按28天计算,视为其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140元(四舍五入,取整数)(6814元/月÷21.75天/月×28天×70%,四舍五入到元);
6.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92元(8元/天×74天),被告应予支付。
7.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397.5元、医疗费20000元。被告认可的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397.5元、医疗费1108.8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302669.33元(88582元+57240元+107325元+40884元+6140元+592元+400元+397.5元+1108.8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5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292169.33元。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92169.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攀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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