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2民初5083号 原告: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青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院公司)诉被告***、***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勘察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勘察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追加***、***为(2018)川0182执253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分别在没有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勘察院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勘察院公司与成都华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勘察合同纠纷一案,经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82民初4018号民事判决书。勘察院公司于2018年申请强制执行,但华纳公司无力履行判决,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华纳公司的股东,于2014年3月6日对华纳公司进行增资,华纳公司注册资本现为10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为9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100元。法院在执行中查明华纳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表明二被告未尽到出资义务,遂诉至法院。 ***辩称,1、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中包含***向***转款700000元,该700000元系***的出资;2、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中包括:2013年9月18日向***转账700000元,***已将该款投入华纳公司;另有于2021年1月10日向***支付的296600元,该款系***公司支付;华纳公司成立后,垫资支付前期准备工作费用超过5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勘察院公司与华纳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川0182民初4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勘察院公司工程款合计547.3万元。后勘察院公司因华纳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川0182执2536号。因华纳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18)川0182执253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2014年3月6日华纳公司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显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997万元,增资后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900万元,***认缴出资100万元,但未约定出资期限。3、因华纳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勘察院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2018)川0182执253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川018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勘察院公司的申请,勘察院公司不服该裁定,故提起本案诉讼。4、庭审中,勘察院公司认可***于2021年1月***公司向案外人***支付货款2966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及当事人身份信息、(2017)川0182民初4018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018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华纳公司股东会决议、华纳公司章程等工商查询资料、(2017)川0683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交易明细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认可***、******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153431.5元,但不认可上述款项是***、***对华纳公司的出资。原告认可上述事实,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是否应认定为***、***对华纳公司的出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以上款项对应的证据,因勘察院公司已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包括: 1、成都市***地热矿水勘察可行性论证合同、发票(225000元); 2、彭州市地热、矿泉水矿业权设置方案区域增设合同、发票(30000元); 3、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彭州市国土局和财政局出示的票据(435800元); 4、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六大队出具发票2张(100000元); 5、培训费和资料费发票,登报费收据(共11498元); 6、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非税收入票据3张(77.5元); 7、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回单(255000元); 8、挂牌成交确认书、彭州市国库收入表、缴款书3份(共580000元); 9、探矿权占用费核算单、非税收入缴款书(66724元); 10、勘察论证报告押金收据(100元); 11、**项目临时用地协议(共299232元); 12、地热预查探矿权交易服务费缴纳通知书(5800元); 13、彭州市财政局票据(144200元)。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提交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于2013年9月18日向***转账700000元,且该款已由***投入华纳公司,应视为***对华纳公司的出资。***对***的主张予以认可,但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款转账时间早于华纳公司增资时间,故不能认定为对华纳公司的出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向***转账的事实,不能证明***收到该款后已将款项转入华纳公司账户,即不能证明***已履行700000元的出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关于***提交工商银行账户余额对账单,拟证明截至2015年6月26日,华纳公司账户余额为5833644.04元,该款系***和***向华纳公司的出资。因该证据无法反映出款项来源,故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提交中小企业股权报价系统挂牌协议一份,拟证明***、******公司支付推荐挂牌费75000元,该证据无法反映款项支付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4、***提交仙女泉**度假项目总体策划,拟证明***、******公司支付设计费980000元,该证据无法反映款项支付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5、***提交照片6张、垫付支出明细、彭州市***热矿水钻探施工合同,拟证明华纳公司在探矿前期准备工作花费巨大,款项均系***、***代为支付。上述证据无法反映出款项支付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已实缴出资;二、***、***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华纳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评述如下: 一、***、***是否已实缴出资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之规定,股东若以货币出资,应当将出资存入公司账户,但该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股东未将出资存入公司账户不应直接认定为股东未实缴出资。从华纳公司工商登记及各方陈述来看,***、***确实未将出资足额存入公司账户,但不应据此认定***、***未实缴出资。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以及原告认可的事实,***、******公司支付了多笔款项,上述款项本应由华纳公司支付,故可认定华纳公司通过***、***的账户对外支付款项,即***、***的出资已经用于华纳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款项,亦即***、***直接向华纳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以及原告认可的事实,***已支付296600元,***、***共同支付2153431.5元。关于2153431.5元中,***、***各自支付金额的问题。原告认可2153431.5元系***、******公司支付,但各方均无法区分***、***的支付金额,本院酌定以***、***认缴出资金额比例计算,即***支付金额为2153431.5元×900÷1000=1938088.35元,***支付金额为215343.15元。综上,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和勘察院公司认可的事实,***已实缴出资1938088.35元,未缴纳出资7061911.65元,***已实缴出资215343.15元+296600元=511943.15元,未缴纳出资488056.85元。***辩称,华纳公司成立后,垫资支付前期准备工作费用超过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华纳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抗辩称,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华纳公司章程未约定***、***出资期限。公司法对除非破产与解散情形的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严格规制,其保护的是股东的期限利益。而股东未约定出资期限,则不享有期限利益,否则,若无论公司何时产生债务,股东均可主张期限利益,其本质上就与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无异。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华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过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华纳公司已经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华纳公司股东,由于公司章程未约定出资期限,***、***不享有期限利益,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华纳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为(2018)川0182执253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7061911.65元范围内对(2018)川0182执2536号案件中成都华纳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为(2018)川0182执253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488056.85元范围内对(2018)川0182执2536号案件中成都华纳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50元,由***负担50元(此款已由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并付给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