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881民初52号
原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和平北路北区万城A5-1幢八层8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66687023XQ。
法定代表人:**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世博大道4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604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69922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建筑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三局公司”)、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水三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洲坝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宏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水三局公司、葛洲坝路桥公司共同向正宏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827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款108275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中水三局公司、葛洲坝路桥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正宏建筑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中水三局公司、葛洲坝路桥公司共同向正宏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827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款108274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正宏建筑公司与中水三局公司南龙铁路NLZQ-6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下称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签订《凌坑1#、2#大桥改路改河工程施工协议》(编号:NLZQ-6-1-临建-),约定由正宏建筑公司负责南龙铁路NLZQ-6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凌坑1#、2#大桥改路改河工程的施工作业,“二、工作内容为:1.改路改河工程涉及的土石的方开挖、运输和回填;2.拆除原混凝土路面,浇筑C30混凝土新路面;3.浆砌片石排水边沟及河道浆砌片石铺设;4.施工中乙方要严格遵照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管理施工,并负责施工过程中与当地协调工作,模糊部位以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管理为准,保证工程质量为主,确保工程顺利施工。……四、本工程采用固定总综合单价形式计价,单价详见《凌坑1#、2#大桥改路改河工程单价表》。五、本工程完工后,由乙方提出完工申请,甲方在接到乙方完工申请后组织双方相关人员进行完工验收,验收通过后按甲方相关结算程序办理结算,甲方按完工结算单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乙方”等等。其后,在施工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新增工程量,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对新增工程的项目单价作出补充约定。2019年8月26日,***建筑公司申请,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在对工程验收后,对正宏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总价作出结算,结算造价为1332751元。结算后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分三次共支付工程款250010元,至今尚欠1082741元未支付。***建筑公司调查,2013年12月31日,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甲方)与葛洲坝路桥公司(乙方)(原名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协作实施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以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标识和身份出现,承担划定范围的工作任务;为履行专业协作合同的需要,甲方为乙方刻制“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6标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6标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财务专用章”两枚,由乙方负责保管和使用。又同时约定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系乙方为履行专业协作合同而成立的派出单位,其不因名称上有“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字样而改变与葛洲坝路桥公司的隶属关系;对于善意第三人,乙方必须承担提示义务,第三人因误解,致使甲方涉案并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并承担甲方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中水三局公司承担责任。正宏建筑公司认为,案涉建设工程,中水三局公司系总承包人,葛洲坝路桥公司名为专业协作方,实为分包人,中水三局公司、葛洲坝路桥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中水三局公司、葛洲坝路桥公司***建筑公司多次催讨,拒不支付工程款,已严重损害正宏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中水三局公司辩称,一、中水三局公司与正宏建筑公司之间无事实交易关系。案涉合同系由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同正宏建筑公司签订的,而“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6标项目经理一分部”名称的实际使用主体系葛洲坝路桥公司,中水三局公司与葛洲坝路桥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专业协作实施合同》及《专业协作实施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当中第一条第二项明确约定:“由葛洲坝路桥公司以‘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6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以下简称“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的标识和身份出现,承担划定范围的工作任务;第二项: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系葛洲坝路桥公司成立的派出单位,其不因名称上有‘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字样而改变与葛洲坝的隶属关系。”由此可见,本案中系葛洲坝路桥公司以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名义与正宏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及支付,中水三局公司并非正宏建筑公司的实际交易相对人,也并不知***建筑公司与葛洲坝路桥公司之间的结算及支付情况,因此该案中应当由葛洲坝路桥公司承担款项支付责任。二、葛洲坝路桥公司超越合同约定,实施无权代理行为。中水三局公司与葛洲坝路桥公司所签订的《专业协作实施合同补充协议》(3条1款)中明确了中水三局公司为其刻制印章只是为了便于双方之间进行结算与支付,并非授权其可以此两枚印章对外进行商事交易。本案中,从法律关系构成来看,可以认定葛洲坝路桥公司在未有中水三局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形下以“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名义与正宏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或者超越代理权限而为的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代理人签名或者**”。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中水三局公司在未明确授权葛洲坝路桥公司以中水三局公司名义与正宏建筑公司进行商事往来的情形下,其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无权代理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构成要件,且葛洲坝路桥公司的代理行为中水三局公司事后并未进行追认,因此该民事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葛洲坝路桥公司自行承担。三、正宏建筑公司明确知晓葛洲坝路桥公司的存在。本案中,***建筑公司自身所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中来看,其明确知晓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名称的实际使用人为葛洲坝路桥公司,其自称与葛洲坝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办理结算及支付,因此其明确知晓其交易相对人为葛洲坝路桥公司,不属于不知晓内部情况的善意第三人。四、中水三局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属于约定责任或法定责任,首先,中水三局公司从未明确与葛洲坝路桥公司签订任何协议约定由中水三局公司对其所属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从工程分包角度讲,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水三局公司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依据该条款,中水三局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中,葛洲坝路桥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失信行为造成了正宏建筑公司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中水三局公司并未参与其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在本案中,中水三局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葛洲坝路桥公司辩称,葛洲坝路桥公司对正宏建筑公司无支付工程款义务,理由如下:案涉合同《凌坑1#、2#大桥改路改河工程施工协议》主体为正宏建筑公司与中水三局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中水三局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专业协作实施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明确了中水三局公司同意葛洲坝路桥公司以“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6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以下简称“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标识和身份出现,承担划定范围的工作任务。同时还明确了由中水三局公司刻制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印章交由葛洲坝路桥公司使用,授权葛洲坝路桥公司以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的名义对外进行商事活动,而授权范围为履行专业协作合同范围内。因此,葛洲坝路桥公司为履行专业协作合同而与正宏建筑公司签订《凌坑1#、2#大桥改路改河工程施工协议》并加盖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印章的行为系葛洲坝路桥公司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的民事代理行为,合同主体应为正宏建筑公司与中水三局公司。正宏建筑公司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向中水三局公司主***,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至于中水三局公司与葛洲坝路桥公司的内部约定,对外不能约束第三人正宏建筑公司,中水三局公司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先行履约,葛洲坝路桥公司与中水三局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另行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正宏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凌坑1#、2#大桥改路改河工程施工协议》(编号:NLZQ-6-1-临建-)、《合同补充协议书》(编号:NLZQ-6-bcxy-)(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016年1月11日,正宏建筑公司与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签订《凌坑1#、2#大桥改路改河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正宏建筑公司负责南龙铁路NLZQ-6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凌坑1#、2#大桥改路改河工程的施工作业,双方约定了工作内容、工期、单价及计量,以及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等条款;(2)在施工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新增工程量,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新增工程的项目单价作出补充约定。中水三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和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两份协议恰好说明合同的签订双方为正宏建筑公司与葛洲坝路桥公司,与中水三局公司无关。葛洲坝路桥公司对《凌坑1#、2#大桥改路改河工程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施工协议是葛洲坝路桥公司在中水三局公司授权范围内为完成南龙铁路扩能改造工程而签订的,属有权代理行为,此协议相对方为中水三局公司。对《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葛洲坝路桥公司签字**也没有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的**。
2.《南龙项目部2019年8月劳务(专业)分包工程进度中间结算表》、《工程数量签认单》、《劳务(专业)分包工程进度结算工程量中间计量会签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9年8月26日,***建筑公司验收申请,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对正宏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总价作出结算,结算造价为1332751元。中水三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和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的签订双方为正宏建筑公司与葛洲坝路桥公司,且“一分部”名称的实际使用人系葛洲坝路桥公司,系葛洲坝路桥公司以“一分部”的名义与正宏建筑公司发生交易关系而进行结算,中水三局公司并非正宏建筑公司的实际交易相对人,故不应由中水三局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葛洲坝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查项目部尚欠款项为1082741元。
3.《专业协作实施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中水三局公司、葛洲坝路桥公司约定乙方以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标识和身份出现,承担划定范围的工作任务;为履行专业协作合同的需要,甲方为乙方刻制“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6标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6标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财务专用章”两枚,由乙方负责保管和使用。又同时约定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系乙方为履行专业协作合同而成立的派出单位,其不因名称上有“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字样而改变与葛洲坝路桥公司的隶属关系;对于善意第三人,乙方必须承担提示义务,第三人因误解,致使甲方涉案并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并承担甲方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即案涉建设工程,中水三局公司系总承包人,葛洲坝路桥公司名为专业协作方,实为分包人。中水三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所签订的两份合同是便于双方之间进行结算和支付的,并非是授权葛洲坝路桥公司用印章对外进行商事交易的,葛洲坝路桥公司系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标识使用人,故不应由中水三局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葛洲坝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明确了委托代理人的名称、代理事项、权限与证据一相结合,证明葛洲坝路桥公司是在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的,正宏建筑公司应向中水三局公司主***,正如正宏建筑公司所说此份证据系起诉时从另案调取的,也就是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此事并不知情。
中水三局公司、葛洲坝路桥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正宏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31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6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再次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葛洲坝路桥公司)签订《专业协作实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南平至龙岩线扩能改造工程NLZQ-VI标段起点至指定终点内所有工程;乙方以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标识和身份出现,承担划定范围的工作任务;为履行专业协作合同的需要,甲方为乙方刻制“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6标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6标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财务专用章”两枚,由乙方负责保管和使用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专业协作实施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系乙方为履行专业协作合同而成立的派出单位,其不因名称上有“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字样而改变与乙方的隶属关系;对于善意第三人,乙方必须承担提示义务,第三人因误解,致使甲方涉案并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并承担甲方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成立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应当先由乙方行文,提出成立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及人员任命、机构设置、设备的配置之要求,并承诺履行本协议规定之义务,由甲方审核后,发文成立等。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与葛洲坝路桥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甲方)与正宏建筑公司(乙方)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凌坑1#、2#大桥改路改河工程施工协议》(编号:NLZQ-6-1-临建-)一份,协议主要约定:施工地点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镇××路××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凌坑1#、2#大桥。工作内容为1.改路改河工程涉及的土石的方开挖、运输和回填;2.拆除原混凝土路面,浇筑C30混凝土新路面;3.浆砌片石排水边沟及河道浆砌片石铺设;4.施工中乙方要严格遵照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管理施工,并负责施工过程中与当地协调工作,模糊部位以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管理为准,保证工程质量为主,确保工程顺利施工。工程采用固定总综合单价形式计价,单价详见《凌坑1#、2#大桥改路改河工程单价表》。工程完工后,由乙方提出完工申请,甲方在接到乙方完工申请后组织双方相关人员进行完工验收,验收通过后按甲方相关结算程序办理结算,甲方按完工结算单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乙方等。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新增工程量,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甲方)与正宏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编号:NLZQ-6-bcxy-)一份,对新增双洋大桥4#墩改路、*****17#墩改路、DK161+545.2涵洞改路改沟以及凌坑2#大桥改路新增小桥工程项目单价作出补充约定等内容。正宏建筑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确认,但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未**确认。工程完工后,***建筑公司申请,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于2019年8月26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经结算,案涉工程款总造价为1332751元。此后,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向正宏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宏建筑公司工程款1082741元。后***建筑公司多次催讨,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至今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82741元。为此,正宏建筑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正宏建筑公司、中水三局公司、葛洲坝路桥公司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引用本院已生效的判决确认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及证据。
再查明,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与正宏建筑公司签订的《凌坑1#、2#大桥改路改河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正宏建筑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庭审中,正宏建筑公司与葛洲坝路桥公司一致确认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至今尚欠的案涉工程款为1082741元。因此,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建筑公司多次催讨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针对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的相应责任由葛洲坝路桥公司或中水三局公司承担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凌坑1#、2#大桥改路改河工程施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与正宏建筑公司。虽然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的相应行为系由葛洲坝路桥公司具体实施,但中水三局公司认可其将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的印章及财务专用章统一交由葛洲坝路桥公司使用,故葛洲坝路桥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应属于中水三局公司的授权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中水三局公司承担。中水三局公司与葛洲坝路桥公司在《专业协作实施合同》及《专业协作实施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关于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的隶属关系以及印章使用范围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中水三局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正宏建筑公司对此已经知情,故该约定的效力不及***建筑公司。综上,本案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向正宏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82741元及利息的责任应由中水三局公司承担。葛洲坝路桥公司认为应由中水三局公司先行向正宏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中水三局公司认为其与正宏建筑公司无事实交易,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以及认为葛洲坝路桥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正宏建筑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中水三局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与葛洲坝路桥公司的分包合同与葛洲坝路桥公司进行结算或另行主***。由于中水三局公司南龙一分部与正宏建筑公司在合同中未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正宏建筑公司要求中水三局公司支付以尚欠工程款108274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正宏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葛洲坝路桥公司、中水三局公司的相关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274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从2019年8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108274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
二、驳回***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4.7元,减半收取计7272.35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 霖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