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81民初3187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世博大道4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604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69922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元,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宜昌裕达公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县资丘镇沿江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795917647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电三局”)、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路桥公司”)、第三人宜昌裕达公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裕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水电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洲坝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宜昌裕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国水电三局、葛洲坝路桥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余款1343687.45元,并支付以上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873.75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余款1343687.45元为基数,按2%计算);2.判决由中国水电三局、葛洲坝路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明确为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不超过未支付本金的2%。事实和理由:**组建的班组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工作。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路桥公司”)成立于1996年,经营土石方工程、铁路施工总承包等业务。2013年12月31日,葛洲坝路桥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电三局”)签订《专业协作实施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中国水电三局同意葛洲坝路桥公司以“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6标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下称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标识和身份承担划定范围的工作,且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的人员任命、机构设置、设备配置由葛洲坝路桥公司向中国水电三局报批后成立。2018年6月2日,**班组挂靠第三人宜昌裕达公司的施工资质与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签订《南龙铁路NLZQ-6标***站场弃碴场拦水坝上游部分防护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又于2018年8月5日针对新增工程数量及项目单价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于两份协议中约定:1.由**实施改建铁路南平至龙岩线扩能改造工程NLZQ-6标***站场弃碴场防护工程,工程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混凝土排洪、水沟,混凝土水渠,混凝土拦水坝,混凝土取水消力池,混凝土下河步级及挡墙,以及喷播绿化等;2.双方约定中国水电三局、葛洲坝路桥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超过约定支付期限90天的,从第91天开始根据***行的金额及时间,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逾期未付款部分的2%;3.**、中国水电三局、葛洲坝路桥公司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完全部项目的工程施工并交付,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已进行完工验收并使用。由于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尚欠**工程余款1343687.45元且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与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遂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合同价款结清书》,双方约定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343687.45元。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3年多并已过缺陷责任期,**基于前述工程余款及质量保证金多次向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催讨,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此外,**基于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拖欠的工程余款乃拖欠的班组农民工工资而多次找第三人宜昌裕达公司履行催讨工程款的义务,宜昌裕达公司均不予理睬,严重损害众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综上,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殆于履行支付工程款余款及返还质量保证金义务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中国水电三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及授权方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葛洲坝路桥公司作为被授权方应与中国水电三局共同承担上述付款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中国水电三局辩称,一、**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自述其于2018年6月2日挂靠宜昌裕达公司与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签订了《南龙铁路NLZQ-6标***站场弃碴场拦水坝上游部分防护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又于8月续签了《合同补充协议书》,因两份合同系由宜昌裕达公司与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在本案中,**并非合同签订主体,其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主张工程款;其次,**仅为挂靠人身份,且并未体现在相关的合同、结算及支付过程当中,其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也无法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主张工程款;另外,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名称的实际使用人系葛洲坝路桥公司,本案系葛洲坝路桥公司以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的名义与宜昌裕达公司发生交易关系而产生,故中国水利三局对宜昌裕达公司、**以及其双方之间挂靠事实的存在并不知情,且并未在合同签订后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的裁判要旨,在处理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进一步审查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相应认定。如果相对人不知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双方所签订协议直接约束善意相对人和被挂靠人,因此在本案当中,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属于善意相对人,该份合同对**没有约束效力,其并不承担该份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因此**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并不享有该段工程的价款请求权,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名义使用人实际为葛洲坝路桥公司。案涉合同系由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同**挂靠的宜昌裕达公司签订的,而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名称的实际使用主体系葛洲坝路桥公司,中国水利三局与葛洲坝路桥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专业协作实施合同》及《专业协作实施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当中第一条第二项明确约定:由葛洲坝路桥公司以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6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以下简称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的标识和身份出现,承担划定范围的工作任务;第二项: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系葛洲坝路桥公司成立的派出单位,其不因名称上有“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字样而改变与葛洲坝的隶属关系。由此可见,本案中系葛洲坝路桥公司以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名义与**挂靠的宜昌裕达公司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及支付,中国水利三局并非宜昌裕达公司的实际交易相对人,也并不知晓宜昌裕达公司与**之间挂靠事实的存在。三、葛洲坝路桥公司或超越合同约定,实施无权代理行为。中国水利三局与葛洲坝路桥公司所签订的《专业协作实施合同补充协议》(3条1款)中明确了中国水利三局为其刻制印章只是为了便于双方之间进行结算与支付,并非授权其可以此两枚印章对外进行商事交易。本案中,从法律关系构成来看,可以认定葛洲坝路桥公司在未有中国水利三局明确授权的情形下以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名义与宜昌裕达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或者超越代理权限而为的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代理人签名或者**”。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中国水利三局在未明确授权葛洲坝路桥公司以中国水利三局名义与宜昌裕达公司进行商事往来的情形下,其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无权代理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构成要件,且葛洲坝路桥公司的代理行为中国水利三局事后并未进行追认,因此该民事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葛洲坝路桥公司自行承担。四、挂靠人**明确知晓葛洲坝路桥公司的存在。本案中,从**自身所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中来看,其明确知晓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名称的实际使用人为葛洲坝路桥公司,因此其明确知晓其交易相对人为葛洲坝路桥公司,不属于不知晓内部情况的善意第三人。五、中国水利三局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属于约定责任或法定责任,首先,中国水利三局从未明确与葛洲坝路桥公司签订任何协议约定由中国水利三局对其所属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从工程分包角度讲,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国水利三局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依据该条款,中国水利三局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中,**作为挂靠人并无诉讼主体资格,且宜昌裕达公司与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之间签订的合同也应当由葛洲坝路桥公司承担责任,中国水利三局在本案当中并无任何责任,**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葛洲坝路桥公司辩称,一、《南龙铁路NLZQ-6标***站场弃碴场拦水坝上游部分防护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宜昌裕达公司与中国水电三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中国水电三局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专业协作实施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明确了中国水电三局同意答辩人以“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6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以下简称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标识和身份出现,承担划定范围的工作任务。同时还明确了由中国水电三局刻制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印章后将该印章交由答辩人保管和使用,而答辩人使用印章的范围为履行专业协作合同范围内。从上述补充协议书可以看出,中国水电三局将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印章交由答辩人使用,授权答辩人以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名义对外进行商事活动,而授权的范围为履行专业协作合同范围内。因此,答辩人为履行专业协作合同而与宜昌裕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加盖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印章的行为,应是答辩人在中国水电三局授权范围内而为的民事代理行为,合同主体应为被代理人中国水电三局及宜昌裕达公司。至于答辩人与中国水电三局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能约束作为第三人的宜昌裕达公司,中国水电三局应先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宜昌裕达公司履行义务,而答辩人与中国水电三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另行解决。另关于**与第三人宜昌裕达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及答辩人是不知情的,**在宜昌裕达公司的授权下负责签署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施工管理、工程结算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及答辩人有充分理由认为**为代理行为,所以**是否符合主体资格,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及中国水电三局主***请法院审慎评判。二、中国水电三局至今未与答辩人办理结算也未向答辩人付清全部工程款,致使答辩人无法进行对下支付。为解决上述事宜,答辩人已将中国水电三局诉至福州铁路运输法院要求中国水电三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而本案引发的根本原因系为中国水电三局欠付工程款而导致,亦应由中国水电三局承担相应的责任。三、答辩人与中国水电三局之间已有多起类似案件,人民法院均判决由中国水电三局承担付款责任。答辩人与中国水电三局之间已有多起类似案件,漳平市人民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均认为葛洲坝路桥公司以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代理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中国水电三局承担责任。综上,请法院在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宜昌裕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一、宜昌裕达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南龙铁路NLZQ-6标***站场弃碴场拦水坝上游部分防护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2018年6月2日),该合同的承包人名义上虽为宜昌裕达公司,但实际承包人为**,系**挂靠宜昌裕达公司的资质和名义签署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南龙铁路NLZQ-6标***站场弃碴场拦水坝上游部分防护工程”的全部施工均由**组织管理,相应的工程款(含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均由**垫付、工程款的领取、分配以及后续的工程验收与结算均由**办理,宜昌裕达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南龙铁路NLZQ-6标***站场弃碴场拦水坝上游部分防护工程”的所有相关款项均由**直接向“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6标项目部一分部”催讨的,“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6标项目部一分部”实际上也已将部分工程支付至**的个人账户及**雇请的农民工账户上。二、“南龙铁路NLZQ-6标***站场弃碴场拦水坝上游部分防护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应直接支付给**,与宜昌裕达公司无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发包人水利公司主张工程款,**收到全部工程款即视为水利公司履行完付款义务,宜昌裕达公司今后不以任何理由再向水利公司主张任何与本工程有关的工程款。综上,宜昌裕达公司仅为案涉工程出借资质的一方,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本案法律关系应直接约束发包方中国水电三局与实际施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葛洲坝路桥公司的工商信息(复印件)1份;2.《专业协作实施合同》(2013年12月31日)(复印件)1份;3.《专业协作实施合同补充协议书》(2013年12月31日)(复印件)1份。证明中国水电三局授权葛洲坝路桥公司以“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6标项目一分部”的标识和身份出现承担划定范围工作任务的事实及证明中国水电三局、葛洲坝路桥公司为适格被告的事实。中国水电三局对证据1-3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所签订的两份合同是便于双方之间进行结算和支付的,并非是授权葛洲坝路桥公司用印章对外进行商事交易的,葛洲坝集团公司系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标识使用人,**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葛洲坝路桥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3可以充分证明案涉项目是中国水电三局授权葛洲坝路桥公司以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的标识和身份出现,承担划定范围的工作任务,葛洲坝路桥公司以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名义对外进行商事活动,那么相关的法律责任理应由中国水电三局承担,所以葛洲坝路桥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 4.情况说明(宜昌裕达公司)(复印件)1份;5.授权委托书(宜昌裕达公司委托**)(复印件)1份;6.《南龙铁路NLZQ-6标***站场弃碴场拦水坝上游部分防护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2018年6月2日)(复印件)1份;7.《合同补充协议书》(2018年8月5日)(复印件)1份;8.《合同价款结清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系由**实际施工,**与中国水利三局南龙一分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与**于两份协议中就工程量清单、价款、违约责任等事项所做的约定,截至2019年5月28日,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与**结算后确认尚欠**剩余工程款1343687.45元的事实。中国水电三局对证据4-5证明目的和三性均不予认可,情况说明和授权委托书的双方为宜昌裕达公司和**,其内部约定无法对中国水电三局产生效力,**和宜昌裕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劳动关系,**以宜昌裕达公司工作人员名义被授权与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签订合同办理结算足以说明其履行宜昌裕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由宜昌裕达公司承担,且中国水电三局对**挂靠宜昌裕达公司的情况并不知情,正如证据中所指明,**和宜昌裕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事实,但挂靠人**是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中国水电三局主***;对证据6-8证明目的和三性均不予认可,价款清单和两份协议,恰好说明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宜昌裕达公司和葛洲坝路桥公司,因本案中系葛洲坝路桥公司以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名义与**挂靠的宜昌裕达公司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及支付,中国水电三局并非宜昌裕达公司的实际交易相对人,故不应由中国水电三局承担支付义务。葛洲坝路桥公司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由法院进行酌定,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7.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项目由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分包给第三人宜昌裕达公司,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和葛洲坝路桥公司对于**挂靠在第三人宜昌裕达公司名下进行承揽工程是不知情的。 9.资金支付审批单(复印件)1份;10.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汇款方: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复印件)1份;11.农商银行存款明细账(**)(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系由**实际施工及证明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1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方: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复印件)1份;13.付款委托书(复印件)1份;14.资金支付审批单(复印件)1份;15.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16.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流水(付款方: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复印件)1份。证明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中国水电三局对证据9-16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资金支付审批单和电子回单所显示的双方为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和宜昌裕达公司,部分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由宜昌裕达公司委托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支付至其名下农民工个人账户,而本案**作为宜昌公司名下员工领取工资,进一步证明**是履行职务行为。且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名称的实际使用人系葛洲坝路桥公司,系葛洲坝路桥公司以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的名义与宜昌裕达公司发生交易关系而产生,中国水电三局对宜昌裕达公司、**以及其双方之间挂靠事实的存在并不知情,且并未在合同签订后追认,故不应由中国水电三局承担支付义务。葛洲坝路桥公司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为由法院进行酌定,对证据9.10.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项目由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分包给第三人宜昌裕达公司,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和葛洲坝路桥公司对**的挂靠行为是不知情的,在中国水利三局及葛洲坝路桥公司是善意的情形下,那么**能否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国水利三局及葛洲坝路桥公司主***,请法院审慎评判。葛洲坝路桥公司对证据11-16的真实性无异议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中国水电三局、葛洲坝路桥公司、宜昌裕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提交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31日,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甲方)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再次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协作实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南平至龙岩线扩能改造工程NLZQ-VI标段起点至指定终点内所有工程;乙方以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标识和身份出现,承担划定范围的工作任务;为履行专业协作合同的需要,甲方为乙方刻制“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6标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6标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财务专用章”两枚,由乙方负责保管和使用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专业协作实施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系乙方为履行专业协作合同而成立的派出单位,其不因名称上有“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字样而改变与乙方的隶属关系;对于善意第三人,乙方必须承担提示义务,第三人因误解,致使甲方涉案并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并承担甲方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成立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应当先由乙方行文,提出成立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及人员任命、机构设置、设备的配置之要求,并承诺履行本协议规定之义务,由甲方审核后,发文成立等。中国水电三局与葛洲坝路桥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因工程施工需要,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甲方)与**挂靠的宜昌裕达公司(乙方)于2018年6月2日签订《南龙铁路NLZQ-6标***站场弃碴场拦水坝上游部分防护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南龙铁路—分包[2018])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改建铁路南平至龙岩××***站场弃碴场防护工程;合同工期26天,自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金额5750100元;完工结算的约定为甲方在收到结算申请单后,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甲乙双方签订分包末次结算协议书,在发包人完成相应支付后28日内支付等;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为按结算款的5%扣留,缺陷责任期满,且乙方履行完缺陷修复责任后,在业主或建设单位退还甲方28天内一次性无息向乙方返还等;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超过约定支付期限90天的,从第91天开始根据***行的金额及时间,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逾期未付款部分的2%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了施工。此后,因施工需要,双方又于2018年8月5日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双方的前份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主要补充约定了新增工程总价4351872.8元等内容。**在施工过程中,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案涉工程完工后,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与**于2019年5月28日进行了完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并签订一份《合同价款结清书》确认尚欠**工程款1343687.45元(其中质量保证金466409元)的相关事实。此后,经**多次催讨,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至今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43687.45元。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庭审中,葛洲坝路桥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8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质保期为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年,工程款余款为1343687.45元,其中质保金466409元。中国水电三局与葛洲坝路桥公司至今未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毕。 再查明,在《南龙铁路NLZQ-6标***站场弃碴场拦水坝上游部分防护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价款结清书》中,**均在上述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庭审中自认未与宜昌裕达公司签订过书面挂靠协议。宜昌裕达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确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相关权利由**向发包人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挂靠宜昌裕达公司与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本案的付款责任由谁承担? 针对本案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的法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故**挂靠宜昌裕达公司与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签订的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由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中国水电三局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针对本案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结果为合格,且**以宜昌裕达公司的名义与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已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了《合同价款结清书》,已确认尚欠工程余款1343687.45元(其中质量保证金466409元)。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故**与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与葛洲坝路桥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即从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现亦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中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要求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43687.45元的诉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此外,鉴于案涉合同无效,且**对案涉合同无效系明知,故**在本案中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针对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的相应责任由葛洲坝路桥公司或中国水电三局承担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的相应行为系由葛洲坝路桥公司具体实施,但中国水电三局认可其将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的印章及财务专用章统一交由葛洲坝路桥公司使用,故葛洲坝路桥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应属于中国水电三局的授权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中国水电三局承担。中国水电三局与葛洲坝路桥公司在《专业协作实施合同》及《专业协作实施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关于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的隶属关系以及印章使用范围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中国水电三局并没有证据证明**对此已经知情,故该约定的效力不及于**。因此,本案中国水电三局南龙一分部向**支付尚欠工程款1343687.45元的责任应由中国水电三局承担。葛洲坝路桥公司认为应由中国水电三局先行向**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中国水电三局认为葛洲坝路桥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以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中国水电三局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与葛洲坝路桥公司的分包合同与葛洲坝路桥公司进行结算或另行主***。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中国水电三局、葛洲坝路桥公司、宜昌裕达公司的相关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43687.4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5元,减半收取计8567.5元,由**负担121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8446.5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 霖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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