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墙登尧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交投荆门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民终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墙登尧,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墙森云(系墙登尧之子),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69922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交投荆门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077号东湖广场第1幢办公单元3层2号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343516631U。 法定代表人:舒鄂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喜,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62707438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喜,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墙登尧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路桥公司)、湖北交投荆门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荆门南公司)、湖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交投集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23)鄂082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墙登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墙登尧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葛洲坝路桥公司、交投荆门南公司、湖北交投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条“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规定,墙登尧作为承包人于2020年12月20日与发包人沙洋县××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签订《农村资源承包合同》,墙登尧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依法取得案涉土地的土地经营权,对案涉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葛洲坝路桥公司作为枣潜高速的施工方,在工程完工后未对案涉土地进行复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等相关规定履行法律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墙登尧无法在案涉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损害了墙登尧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交投荆门南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系土地复垦义务人,应与葛洲坝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土地承包合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就土地承包事宜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是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具备相对性。合同内容的条款不能作为侵权人免除责任的依据,况且合同中仅就枣潜高速弃土的搬出费用进行了约定,并未限制墙登尧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墙登尧2020年12月20日承包该土地前后未发生变化,并不意味葛洲坝路桥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墙登尧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案涉土地没有转走枣潜高速弃土导致高低不平,沙、石等建筑垃圾至今未清理完毕,无法进行农业生产经营,侵权行为持续到墙登尧取得土地经营权后。二、案涉土地应当恢复成鱼塘,并赔偿墙登尧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十一种方式,民事主体在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从中选择适合的方式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墙登尧提交的枣潜高速施工设计图纸、司法评估报告以及判决书均能够证实案涉土地被占用前为鱼塘,施工方案也明确计划恢复成鱼塘,同时***委会与墙登尧签订的《农村资源承包合同》也明确约定为水田,用途养殖。《土地复垦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损失补偿费。因葛洲坝路桥公司、交投荆门南公司、湖北交投集团未履行复垦义务,导致墙登尧无法在案涉土地进行渔业养殖,墙登尧要求葛洲坝路桥公司、交投荆门南公司、湖北交投集团赔偿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墙登尧提交的评估报告鉴定书系人民政府委托,且经交投荆门南公司研究认可,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墙登尧的经济损失参照该计算并无不当。 葛洲坝路桥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墙登尧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无任何依据。二、墙登尧要求将案涉土地恢复成鱼塘,要求葛洲坝路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 交投荆门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首先,案涉土地的施工时间是2019年,此时墙登尧并非案涉土地的承包人,无权向交投荆门南公司主张权利。其次,案涉土地由当地政府进行水改旱,交投荆门南公司已向当地政府支付相关的水改旱费用,此时墙登尧要求将案涉土地恢复为鱼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与案涉土地相关的补偿费用,交投荆门南公司已支付给当地政府,如墙登尧未获得相关补偿,应向当地政府另行主张。 湖北交投集团答辩称,湖北交投集团只是交投荆门南公司的股东之一,既不是征收人,也不是建设单位,更不是施工单位,墙登尧要求湖北交投集团承担法律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墙登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葛洲坝路桥公司将枣潜高速公路建设临时占用墙登尧位于沙洋县××镇××村沈家套湖垸承包地(面积114亩)恢复到占用前的鱼塘状态(养殖水面),交投荆门南公司、湖北交投集团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葛洲坝路桥公司、交投荆门南公司、湖北交投集团连带赔偿墙登尧因无法正常养殖的经济损失[自2020年12月20日起以每年每亩5599.9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恢复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27日为1446431元(5599.9元/亩×114亩÷365天×827天=1446431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葛洲坝路桥公司、交投荆门南公司、湖北交投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枣潜高速公路荆门至潜江段一期发包方为交投荆门南公司,由葛洲坝路桥公司承包建设。自1998年开始至2018年12月,沈家套湖垸由墙登尧承包养鱼。2016年应枣潜高速公路建设需要拟征收沙洋县××镇××村沈家套湖垸部分土地,2019年4月,***委会为支持枣潜高速公路建设,通过法院收回了墙登尧承包的沈家套湖垸,随后葛洲坝路桥公司进行开工建设并于2019年完工。2020年8月1日,枣潜高速公路荆门至潜江段正式通车。2020年12月20日,墙登尧与***委会签订《农村资源承包合同》,约定墙登尧承包***委会80亩的土地,承包地用途种植、养殖,承包期15年,并约定本资源为现状发包,双方一致同意,承包方因承包经营而支出的枣潜高速弃土搬出费用以及路、桥、闸等一切投资费用,发包人不予承担。 另查明,湖北交投集团为交投荆门南公司的股东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墙登尧与***委会签订《农村资源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墙登尧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案涉承包地的实际状况,并与***委会约定以“现状发包”,墙登尧长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理应知晓案涉承包地现状存在不能继续养殖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墙登尧承包的土地状况在其承包合同签订前后均未发生变化,故对于其主***坝路桥公司、交投荆门南公司、湖北交投集团将其承包地恢复到鱼塘状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墙登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9元,由原告墙登尧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墙登尧认为其主张一审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条,其作为案涉鱼塘的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用益物权,在他人侵害其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之诉,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二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发生后,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发生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被侵权人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人,是权利主体,侵权人是责任主体,负担满足被侵权人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责任。 本案中,墙登尧原占有的鱼塘2019年4月被收回后,葛洲坝路桥公司修建枣潜高速公路,在案涉土地上进行了施工,直至2020年8月1日高速公路通车,未恢复为鱼塘;枣阳至潜江高速公路沙洋段项目建设协调工作指挥部已按照省**指挥部、沙洋县协调指挥部、沿线镇、村等现场勘查后确定的水改旱方案,将枣潜高速毛***河水改旱补偿资金交付沙洋县财政局;墙登尧于2020年12月20日与***委会签订《农村资源承包合同》约定“本资源为现状发包,双方一致同意,承包方因承包经营而支出的枣潜高速弃土搬出费用以及路、桥、闸等一切投资费用,发包人不予承担”。上述事实表明,葛洲坝路桥公司实施了在案涉土地上遗留弃土的行为;案涉土地已确定水改旱,沙洋县政府已收到水改旱补偿资金,表明该土地的性质已发生改变;墙登尧2020年12月20日取得承包经营权时才享有案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该权利由《农村资源承包合同》作出了约定,一是承包面积为80亩,二是承包标的为水田,三是墙登尧接受现状发包,即承包标的为水田及案涉土地上存在枣潜高速弃土的事实,四是***委会不承担弃土搬出等费用,则该费用由墙登尧自己承担。 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墙登尧签订《农村资源承包合同》,其权利从签订合同并接受土地时起才享有,葛洲坝路桥公司之前在枣潜高速施工时实施了遗留弃土的行为,但该行为与墙登尧的权利没有直接发生冲突;又因墙登尧在《农村资源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上述权利已现状交付,并没有受到损害,且与葛洲坝路桥公司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葛洲坝路桥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侵权的构成要件,其未对墙登尧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墙登尧要求葛洲坝路桥公司将承包地(面积114亩)恢复到鱼塘状态的诉讼请求,既与《农村资源承包合同》约定其承包的80亩水田的面积及地块性质无直接对应关系,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其要求交投荆门南公司和湖北交投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葛洲坝路桥公司、交投荆门南公司和湖北交投集团赔偿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每年每亩5599.9元计算的经济损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墙登尧认为葛洲坝路桥公司及交投荆门南公司在施工后未复垦的问题。此系土地所有权人***委会与葛洲坝路桥公司、交投荆门南公司等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墙登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8元,由墙登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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