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281民初2840号 原告:***,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2号双玺中心B栋20层8-14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国***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路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葛洲坝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江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洲坝路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74230.56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16日,被告***驾驶被告葛洲坝路桥公司所有的鄂EF××**小型普通客车自***行驶至大冶市保安镇塘湾村青龙咀湾路段十字路口时,与路口右侧原告***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致***受伤。该事故经大冶市××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被告***驾驶的鄂EF××**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法庭公正审理。 被告葛洲坝路桥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答辩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和手术费32839.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江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无异议,在核实司机驾驶证和行驶证无误的情况下,愿意承担保险责任;2、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25898元(支付给了原告),赔付了被告方车损费用77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16日8时25分许,被告***驾驶鄂EF××**小型普通客车自***行驶至大冶市保安镇塘湾村青龙咀湾路段十字路口时,与路口右侧原告***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冶市××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胫骨远端外侧缘(下胫腓前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左下胫腓联合韧带撕裂,左踝距腓前韧带及内侧三角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左踝关节按指导进行功能锻炼;3、术后10周内禁止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受力;预防内固定松动、断裂及骨折不愈合,术后10周再次入院取下胫腓螺钉。2022年12月7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取除下胫腓螺钉固定螺钉,左踝关节骨折合并下胫腓联合韧带损伤术后等。两次住院治疗,原告共花用医疗费40655.47元(门诊3082.57元,住院37572.9元),购买拐杖一副,花用80元。2023年2月20日,经**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拔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15000元,后期**治疗费约2000元。原告***为此花用鉴定费27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父亲***(1955年12月12日出生),母亲***(1953年9月22日出生),由***兄妹3人共同赡养。原告***与丈夫***生育子女二名,其中女儿**2001年6月1日出生,儿子**2006年9月3日出生。鄂EF××**小型普通客车属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查明,2019年6月21日,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葛洲坝路桥公司。被告***系被告葛洲坝路桥公司正式员工,事故时系履行工作职责。事故发生后,被告葛洲坝路桥公司垫付原告各项费用32839.2元,被告平安保险江汉支公司垫付1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系被告葛洲坝路桥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故***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葛洲坝路桥公司承担。鄂E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葛洲坝路桥公司承担责任依法应由平安保险江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葛洲坝路桥公司承担。2023年5月10日,被告平安保险江汉支公司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对司法鉴定报告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如三日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则按放弃重新鉴定处理。2023年5月24日,被告平安保险江汉支公司向我院邮寄重新鉴定申请已超过该期间,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及相关票据,***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8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伤残鉴定后的医疗费发票129.29元(2023年3月12日),不应计入医疗费总额中;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中含有2022年9月下半月和2022年10月公益性岗位工资2070,故原告误工工资应扣减2070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误工时间按157天计算(2022年9月16日至2023年2月19日)。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655.47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辅助器具费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误工费7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223.23元、伤残赔偿金8525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合计200456.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50960.63元,商业险赔付46795.47元,其已赔付18000元,还应赔付179756.1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葛洲坝路桥公司承担,葛洲坝路桥公司已垫付32839.2元,超额赔付30139.2元原告应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79756.1元,其中,支付原告***149616.9元,支付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3013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92.5元,由原告***负担268.5元,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甘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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