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冠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1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冠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国凯大道东19号**工业园总部经济大楼2楼公共服务平台V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泊俍,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誉,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南***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17楼X1705室(J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冠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广州南***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4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冠聚公司在上诉状写明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中铁公司、逸丽公司偿付**、冠聚公司为本案工程所产生的直接损失1270499.17元、前期投入的费用809700元、间接费用2048458.02元及窝工损失892850元、占用资金给**、冠聚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174467.7元、可得利益损失880000元,合计6075974.89元;并承担违约损失(以5021507.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21年8月11日计算至完全清偿款项止);2.中铁公司、逸丽公司承担**、冠聚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5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冠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1项是指其因完成涉案工程产生的前期投入费用和间接费用,已在一审提交的《请求数额明细表》予以列明,而非**、冠聚公司完成实体工程所产生并已结算支付的2602499.17元工程款。原审法院以**、冠聚公司已完成实体工程所产生并已结算支付的2602499.17元工程款作为双方当事人最终全部的结算是错误的,不符合或违背双方所签《广西冠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场协议》(以下简称《退场协议》)“甲方……并按其前期投入及完成实体所产生的直接费用及间接费用予以结算”的约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退场协议》第3条“于2021年8月10前完成所有结算”是指2021年8月10前完成除本协议第1、2条约定之外的结算,即对前期投入费用和间接费用的结算。这不是“在结算金额外再行补偿”,也不是“中铁公司未明确授权或追认同意承担补偿”,而是双方在《退场协议》中的约定。三、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6月28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是对**、冠聚公司已完成实体工程产生的工程款总结算,该结算单表格下方“工程结算金额”“已完成全部各项数量和单价”“各工程金额及总金额”“为乙方完成本项目所有工程对应结算总价款”的内容可以证明,不包括因完成实体工程产生的前期投入费用和间接费用。四、**、冠聚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500000***费应由中铁公司、逸丽公司承担。**、冠聚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2021)民申114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规定(法发【2016】21号)》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第三、六、七、八、九条规定,**、冠聚公司的律师费应由中铁公司、逸丽公司承担,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法发(2019)23号)》第十一条规定,达到类案同判的审判效果。 二审庭询前,**、冠聚公司提交补充意见,提出原审超过法定审理期限、违反裁判规则、审判程序错误、诉讼费用等问题。庭询时,**、冠聚公司撤回该补充意见。 二审庭询时,**、冠聚公司变更上诉状中上诉请求第一项为:直接损失2566555.97元,间接损失4833665.02元(包括前期投入费用809700元、间接费用2048458.02元、窝工损失892850元、占用资金产生的利息202657元、可得利益880000元),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合计7400220.99元,并承担违约损失(以7400220.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21年8月1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款项止);具体金额以二审提交的《请求数额明细表》为准。 因中铁公司、逸丽公司不同意对**、冠聚公司二审增加的上诉请求进行调解,故**、冠聚公司再次变更上诉请求为与其一审诉请一致,另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冠聚公司无需向中铁公司支付68961.91元;其二审提交的《请求数额明细表》供法院参考,不作为二审证据。 被上诉人中铁公司答辩称:一、答辩意见与其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二、对**、冠聚公司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请的金额,中铁公司不同意调解,二审法院应当在一审诉请范围内进行审查。三、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冠聚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逸丽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冠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同意中铁公司的当庭答辩意见。三、与其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冠聚公司共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公司、逸丽公司赔偿**、冠聚公司为其承建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修仕倍励实验学校项目的水电暖通建设工程所垫付的各项资金合计5021507.19元及应得利益(即利润)880000元;2.中铁公司、逸丽公司赔付因其占用**、冠聚公司8021507.19元资金而给**、冠聚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174467.7元[即本金8021507.19元(计算方式为:5021507.19元+已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其中300万元中包括工程款250万元+50万元移交材料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10日计至2021年8月10日];3.中铁公司、逸丽公司赔付**、冠聚公司违约损失(以未支付的5021507.1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两个月,从2021年8月21日计至完全清偿款项止);4.中铁公司、逸丽公司承担**、冠聚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费用。诉讼中,**、冠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中铁公司、逸丽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0元。 中铁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1.**、冠聚公司归还中铁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项68961.91元及利息(利息自反诉之日即2022年5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冠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逸丽公司(原广州修仕倍励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南***倍励实验学校项目机电工程的发包方。 2020年10月21日,逸丽公司向中铁公司发送《工程师指令》,载明由于案涉机电工程尚未定标,为不影响现场施工进度,现逸丽公司决定将《教学楼首层埋地走管给排水平面图》(图号:SS-01)中的部分工程内容委托给中铁公司施工。 2020年6月中铁公司开始组织主体基础施工,冠聚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进场施工。冠聚公司已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发证日期2021年4月27日。案涉工程已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20年11月16日,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修仕倍励实验学校公司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公司项目经理部)***公司、广州市**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出《关于教学楼首层防雷及接地工程的工作联系函》,载明:为保证本项目防雷及接地工程顺利施工并检测验收合格,现将教学楼防雷及接地工程委托**公司施工。因前期由冠聚公司负责施工,考虑到防雷及接地系统进场材料、计价问题,现决定将教学楼MAB-A-MAB-F轴交MAB-1~32轴范围内(建筑面积11689.848平方米)的防雷接地体施工由贵单位继续负责完成……冠聚公司施工节点范围内所有施工费用按4.3元/㎡计价,合计金额50266.34元,含税9%。该笔款项由**公司扣除税金后予以支付给贵单位。冠聚公司施工完上述全部内容后,由广东普天防雷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代表移交,施工费用**公司先行垫付给冠聚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向**银行转账50266.34元,交易用途备注为防雷接地施工,**、冠聚公司确认**公司已支付上述函件所涉款项50266.34元。 2021年6月12日,中铁公司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冠聚公司(乙方)签订《退场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受甲方委托,承担甲方南***倍励实验学校项目机电工程前期部分预埋和2#学生宿舍及***部分安装任务。现乙方因自身原因申请退场,甲方综合考虑并承认乙方前期业主投标配合以及预埋阶段积极施工态度及表现,同意其退场申请,并按其前期投入及完成实体所产生的直接及间接费用予以结算。并就款项支付达成以下共识:1、2021年6月16日前,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500000元。2、2021年7月10日前,甲方完成已确认前期预埋工程款支付。3、甲、乙双方相互配合协调,于2021年8月10日前完成所有结算并支付对应金额工程款。包括乙方已完成实体工程及已进场材料清算及接收。其中,该款项直接对乙方私人付款,扣除工程款对应增值税,除此外所涉及的其他税金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协议签订后生效,于本协议涉及款项支付完成后失效。”中铁公司修仕倍励实验学校项目经理部在甲方处盖章,**和冠聚公司在乙方处签名盖章。冠聚公司**双方已约定具体施工范围,即由冠聚公司对全部水电工程进行施工。中铁公司**施工前双方未明确具体施工范围,只是根据现场施工要求进行施工,截止冠聚公司退场之日,冠聚公司的工程量已完成。 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6月12日期间,中铁公司与**等人签署数份工程量表格确认**、冠聚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表格名称具体为地下室电气预埋工程量表格、2#学生宿舍电气预埋工程量表格、***首层机电预埋工程量表格、2#学生宿舍首层机电预埋工程量表格、教学楼首层预埋工程量表格、地下室一、二模给排水预留预埋工程量表格、2#学生宿舍工程量表格、2#学生宿舍、***给排水工程量表格、2#学生宿舍暖通工程量表格、地下室套管工程量表格、教学楼首层机电预埋工程量表格。除地下室一、二模给排水预留预埋工程量表格以外,**均在其他表格下方签名确认。经质证,**、冠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021年6月28日,**作为乙方在《南***倍励实验学校项目水电预埋及部分安装结算》表格下方签名确认,表格清单载明地下室机电预埋669418.61元、地下室给排水0元、教学楼首层给排水预埋1013908元、教学楼预留**(165个,300元/个)49500元、2#学生宿舍给排水预埋95915.34元、2#学生宿舍给排水安装179729.41元、2#学生宿舍机电预埋481554.02元、2#学生宿舍通风51907.73元、***给排水预埋60566.06元、***预埋0元,结算总金额为2602499.17元,表格下方内容载明:“乙方于2020年-2021年完成南***倍励实验学校如上表所列工程结算金额为2602499.17元。双方就已完成全部各项数量和单价均已核对完毕,各工程金额及总金额确认无误,为乙方完成本项目所有工程对应结算总价款,无任何争议及异议且不再有任何修改。” **、冠聚公司与中铁公司庭审确认,2021年6月17日至2021年10月10日中铁公司委托深圳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代理人***向**分6笔银行转账合计支付3000000元,双方确认该已支付款项包含工程结算款2602499.17及**、冠聚公司向国丰公司移交的剩余材料款328538.92元,剩余材料款是结算之外的款项。中铁公司**双方已签订结算表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其已支付完毕结算表载明结算总金额2602499.17元。 冠聚公司、****结算表只是结算部分工程,总结算应以2021年6月12日签订的《退场协议》为准,该《退场协议》的第三条“对应金额工程款”为其主张本案款项。冠聚公司、**主张中铁公司尚欠付的工程结算款为5021507.19元,金额构成为:材料价格差补640000元、垫付的4个点项目管理费352000元、安全生产费176000元、未付的已结算前期预埋工程102499.17元、投标费用288400元、承办资质费用521300元、挖掘机租赁台班费13910元、汽车租赁费108000元、加油过路费16873.33元、背景墙4389元、聘用管理人员工资1252967.42元、解除劳工和聘用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费用246000元、内部管理费用406318.27元、窝工损失892850元。为佐证上述费用,冠聚公司、**提交办理资质材料、办理投标材料、工资表及付款凭证和银行付款回单50张、汽车租赁费用材料、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物业费用材料、固定资产明细、会计凭证11本(2020年7月—2021年7月)。、记帐凭证5本和付款凭证77张及相关单据证明、施工报验和审批表、劳务合同书44份、工人现场承诺书、施工日志3本、考勤表、工资支付书、工时统计表、借条12张、农工工资发放表5张、确认书等证据。中铁公司对**、冠聚公司主张的款项均不予确认,对上述相关证据不予认可。 冠聚公司、**为佐证其主张:1.双方最初约定中铁公司将建设工程的全部水电暖通施工工程包给了**、冠聚公司;而事实上中铁公司只把极小部分工程包给了**、冠聚公司施工;2.造成**、冠聚公司中途退场的事由,非**、冠聚公司过错;3.中铁公司认可**、冠聚公司请求的各项资金和费用均是为本案工程所花费;4.中铁公司认可偿付给**、冠聚公司材差、投标费用、资质费用、挖掘机租赁台班费、汽车租赁费、加油费过路费、背景墙费用、伙食费、招待费用等款项,提交2021年7月19日上午**、***与**的电话录音以及2021年7月19日下午**、***与***的对话录音。中铁公司确认对话录制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系案涉修仕倍励学校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系中铁公司副总经理,确认该录音系**、***本人所述,该谈话的背景是双方已经签署《退场协议》和结算表,谈话之日中铁公司已付结算款1500000元,其他款项正在走流程,部分谈话内容证实双方所提及的款项和金额总计3000000元,冠聚公司、**拒绝撤场,造成新的中标单位无法施工,工程停滞的前提下进行的谈判,谈及已支付款项是一致的,不存在还需额外支付的款项。 关于材料费。冠聚公司为佐证其主张材料款500000元提交《工程款代付证明》,载明内容为:由国丰公司代付冠聚公司工程进度款500000元,该款由中铁公司在此证明对应收据生效证明两个月内另行支付给国丰公司,**作为收款人签名。中铁公司不确认关联性,认为该证明载明的款项为工程款并非剩余材料款。中铁公司为佐证其主张材料款328538.92元提交《广西冠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剩余机电物资材料移交机电一队》两份,载明移交物资金额合计328538.92元,**在清单下方签名确认。经质证,冠聚公司、**对上述两份清单无异议。中铁公司**已支付款项包含总结算工程款2602499.17元以及剩余材料款328538.92元,多付了68961.91元,要求**、冠聚公司返还。 冠聚公司、**提交委托协议书佐证本案律师费损失,约定冠聚公司、**委托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律师费500000元,办理委托手续时预付50000元,剩余450000元在裁决生效日由冠聚公司、**一次性付清。**、冠聚公司在庭审中**律师费现在尚未支付。经质证,中铁公司认为无律师费支付凭证无法证实律师费真实发生,且双方无约定中铁公司负担律师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冠聚公司、**作为施工方,从中铁公司承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退场协议》,双方应当在2021年8月10日前完成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包括已完成工程及已进场材料清算及接收。双方对冠聚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后,双方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结算协议确定工程为2602499.17元,明确双方无争议及异议且不再有任何修改。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已进场材料明确为328538.92元,中铁公司已委托国丰公司支付3000000元,故中铁公司主张冠聚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68961.91元,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冠聚公司、**多收取68961.91元工程款未予返还,对中铁公司造成相应的损失,故中铁公司主张冠聚公司、**支付提起反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以68961.91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双方已经办理结算,**在结算中明确结算无争议及异议且不再有任何修改,冠聚公司、**其后再行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其他损失赔偿,有违诚信;虽然中铁公司工作人员在谈话录音中谈及在结算金额外再行补偿,但在中铁公司未明确授权或追认同意承担补偿的情况下,冠聚公司、**再行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律师费及利息的全部诉请,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西冠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8961.91元及2022年5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8961.91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广西冠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8806.94元、反诉受理费762元,由**、广西冠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冠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其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拟证明除工程款结算单之外尚有6个已完工的工程项目未结算;2.工程项目材料调价确认凭证,拟证明中铁公司、逸丽公司认可存在材料价格差补640000元,并同意予以偿付,不包含在2602499.17元结算款中;3.**、***、**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中铁公司、逸丽公司至今未向**、冠聚公司支付其为本项目所投入的成本;4.律师事务所收费凭证,拟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用。之后**、冠聚公司表示证据1不再作为证据提交。 中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是扫描件,不是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显示的形成时间在2021年6月28日之前,且均为**、冠聚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中铁公司盖章确认,无论在2021年6月28日之前**、冠聚公司提出的材料价格是多少,均应当以双方在2021年6月28日最终的结算价为准,相关金额已包含在6月28日最终的结算金额中;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的形成时间在2020年-2021年期间,即在本案一审起诉前,不属于新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微信聊天记录体现双方对接案涉工程、协商签署结算表以及**催款、中铁公司付款的内容,与**、冠聚公司拟证明的内容无关;证据4发票是电子拍照件,不是纸质版,也不是电子发票,要求**、冠聚公司提交付款凭证即银行转账记录,对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由中铁公司承担该费用,律师费也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时无证据显示律师费已实际支付。 逸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2、4,同意中铁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3,不确认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目的,真实性以中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冠聚公司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应承担超期举证的不利后果,同时该证据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应不予以采纳;根据**、冠聚公司**,该证据属于**、冠聚公司与中铁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与逸丽公司及人员毫无关联,逸丽公司并不清楚**、冠聚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的争议,根据中铁公司的反诉请求及证据显示,中铁公司与**、冠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尚存在未决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中铁公司应否向**、冠聚公司支付前期垫付的资金、利润、利息损失、违约损失、律师费,首先,中铁公司项目经理部与冠聚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写明,双方同意按冠聚公司的前期投入及完成实体所产生的直接及间接费用予以结算。此后,双方达成《南***倍励实验学校项目水电预埋及部分安装结算》,并载明:“乙方于2020年-2021年完成南***倍励实验学校如上表所列工程结算金额为2602499.17元。双方就已完成全部各项数量和单价均已核对完毕,各工程金额及总金额确认无误,为乙方完成本项目所有工程对应结算总价款,无任何争议及异议且不再有任何修改”,**作为乙方在结算表下方签名确认,表明该结算金额是双方对**、冠聚公司已完成工程及前期投入等直接和间接费用的全部结算。**、冠聚公司称并非全部结算,只是对其完成工程的部分结算,也不包括前期投入费用,却未在结算表上写明其所称内容。其次,**、冠聚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前期投入包括投标费用、设备租赁费用、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用、房租水电费用、材料价格补差费用等,均属于**、冠聚公司的成本,其主张的应得利益即利润,**、冠聚公司与中铁公司结算时的工程款应包括成本和利润,**、冠聚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后,还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其投入成本和利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退场协议》写明冠聚公司因自身原因申请退场,**、冠聚公司要求中铁公司赔偿窝工损失没有依据。第四,中铁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2602499.17元,冠聚公司移交给之后的工程承接方国丰公司的材料款为328538.92元,故**、冠聚公司应得款项为2931038.09元,而中铁公司委托国丰公司已向**、冠聚公司支付3000000元,多付了68961.91元,**、冠聚公司应将该款返还给中铁公司并支付利息。既然中铁公司未欠付款项,故**、冠聚公司要求中铁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违约损失均无依据,不予支持。第五,**、冠聚公司与中铁公司没有约定律师费的负担主体,且中铁公司并未欠款,故**、冠聚公司主张中铁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 关于逸丽公司应否对**、冠聚公司承担责任,**、冠聚公司与逸丽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冠聚公司主***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冠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冠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冠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8961.91元及2022年5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8961.91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广西冠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8806.94元、反诉受理费762元,由**、广西冠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282.46元,由**、广西冠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当事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