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7102民初33号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五金机电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国际五金城一期B区7栋117、119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五金机电商行(以下简***商行)与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隧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铁隧道局向***商行支付货款5479588.53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479588.5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3年8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本案受理费由中铁隧道局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10月起,中铁隧道局向***商行采购工程辅助材料,双方签订了《工程辅助材料买卖合同》,约定了采购总金额、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商行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和发票,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23年3月3日,***商行向中铁隧道局供货共计
8049588.53元,中铁隧道局已付款2570000元,尚欠货款5479588.53元。***商行多次向中铁隧道局催款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商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铁隧道局辩称:对欠付***商行货款5479588.53元没有异议,由于项目资金紧张,中铁隧道局未能按时向***商行支付货款,希望***商行能免除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法院判决支付利息,由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商行自2019年9月起向中铁隧道局供应工程施工用辅助材料。2019年10月10日,中铁隧道局(买方、甲方)与***商行(乙方、卖方)签订《工程辅助材料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采购工程施工用辅助材料,产品的生产厂家及商标以甲方指定的“生产厂家和品牌”为准,规格型号以甲方每批次材料采购计划的“规格型号”为准,合同履行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20日(暂定),货物的质保期为12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每月20日结算,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至甲方挂账。自结算当月算起,第三个月20日前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的80%,第四个月20日前支付第二个月货款的80%,依次类推;第六个月20日前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的15%,第七个月20日前支付第二个月货款的15%,剩余货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等费用,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后支付。3.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利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4.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案涉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商行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中铁隧道局供货。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商行向中铁隧道局供货总价款为8049588.53元。中铁隧道局已支付货款2570000元,尚欠货款5479588.53元。***商行已依约向中铁隧道局开具了全部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工程辅助材料买卖合同》、《辅助材料采购结算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中铁隧道局与***商行签订的《工程辅助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商行已完成供货义务且已向中铁隧道局开具全部发票,中铁隧道局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中铁隧道局对欠付***商行货款5479588.5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中有关于逾期付款计算方式的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但约定的标准明显低于一般商事主体从事商业活动过程中资金占用的损失,***商行请求增加于法有据。本院结合相关款项应付时间及金额,将***商行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以5479588.5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8月24日起计算至中铁隧道局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合肥市包河区***五金机电商行支付货款5479588.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79588.5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78.6元(已减半收取,合肥市包河区***五金机电商行已预交),由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