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01民终12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志***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横州市陶圩镇平林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原审第三人横州市陶圩镇平林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2)桂0107民初117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进行实体审理;2.请求法院依职权追加横州市陶圩镇娥媚村经济联合社(以下***媚经联社)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3.请求确认《临时土地使用补偿协议》无效;4.诉讼费由中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立案前,***、***为核对在《临时土地使用补偿协议》中签章的“横州市陶圩镇娥媚村经济联合社”的主体身份,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没有查询到娥媚经联社的登记信息,立案时才把在《临时土地使用补偿协议》中签字的***、***、***列为被告。2023年8月8日一审庭审中,双方围绕娥媚经联社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争议,法庭也无法作出确定性结论。2023年8月10日一审法院向横州市陶圩镇人民政府发函调查本案涉及的娥媚经联社的实体性质。横州市陶圩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8月17日回函称娥媚经联社是陶圩镇平林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于1999年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因娥媚村只有第一村民小组,娥媚*****媚村第一村民小组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情形,是同一领导班子进行管理。在案涉《临时土地使用补偿协议》签订时(2022年1月14日)***为第一村民小组组长,***为副组长。一审法庭收到横州市陶圩镇人民政府的回函后,并没有依职权追加或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被告,而是于2023年8月30日没有再次开庭的情况下径行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程序违法。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如前所述,娥媚*****媚村第一村民小组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情形,是同一领导班子进行管理。而一审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之规定显然不适合娥媚经联社,因为娥媚经联社实质上只是村民小组,不是村民委员会也不是村民委员会成员。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中铁公司与***、***、***签订的《临时土地使用补偿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中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理由详见一审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涉案《临时土地使用补偿协议》将太阳岭作为取土场导致其祖坟被破坏,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确认该协议无效。据此,本案纠纷实质系因毁坏祖坟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定驳回起诉无误,故本院予以维持。如***、***认为娥媚经联社签订涉案合同的相关决定侵犯其合法权利,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之规定寻求救济。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