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康定市三盛砂石加工厂与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3301民初58号 原告:康定市三盛砂石加工厂,住所地:康定市炉城镇柳阳村。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康定市三盛砂石加工厂(以下简称三盛砂石)与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盛砂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隧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根据被告支付货款截止时间,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违约金以79057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22年4月14日止[即:790576元×(4.75%÷365天)×1202天=123665.58元]以上两项金额共计149518.58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盛砂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费5853.00元、律师费20000.00元,共计2585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9057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22年4月14日止[即:790576元×(4.75%÷365天)×1202天=123665.58元]以上两项金额共计149518.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雅康高速C18合同段《砂石料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ZS4WYK-201803。2018年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ZS4WYK-201803B01。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和采购明细供货,截止2019年7月24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790576.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款,并于2019年7月24日向被告发出《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雅康高速公路C1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催款函,后被告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当天回执,并明确表示于2019年8月30日之前支付此笔款项。但截至诉讼之日止,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康定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移送至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处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被告于2022年6月26日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已于和解达成之前完成支付案涉货款790576元;二、甲方诉请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愿放弃;三、甲方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5853.00元、律师费20000.00元共计25853元由乙方于2022年8月31日之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甲方账户;四、若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则甲方有权恢复(2022)0107民初6015号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相应违约金及利息。 但被告迟迟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款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款均无果,根据《和解协议书》第七条“如果就本协议的解释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康定市人民法院解决。”的约定,原告诉至贵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铁隧道局答辩称:上次在广西南宁已经达成了和解,货款也已经结清,但是有部分律师费和诉讼费未支付,是因为我们财务没有收到对方的发票,因此没有支付这部分钱。如因为未收到发票而没办法支付该款项,推翻之前的和解协议是不合理的,我们公司财务是必须要收到发票才能支付该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砂石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S4WYK-201801;2.《砂石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S4WYK-201803;3.《补充证据》合同编号:ZS4WYK-201803B01;4.砂石料采购结算单;5催款函;6.(2022)川3301民初80号立案通知书;7.缴费通知书;8.诉讼费专用票据;9.民事裁定书;10.和解协议;11.原告收到被告支付79万多款项,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22年4月14日截图复印件。本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雅康高速C18合同段《砂石料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达成砂石买卖事宜,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和采购明细供货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90576.00元。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后,被告同日回复,并承若于2019年8月30日之前支付该货款。因被告未按期予以支付,原告起诉至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康定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移送至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26日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已于和解达成之前完成支付案涉货款790576.00元;二、甲方诉请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愿放弃;三、甲方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5853.00元、律师费20000.00元,共计25853.00元,由乙方于2022年8月31日之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甲方账户;四、若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则甲方有权恢复(2022)0107民初6015号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相应违约金及利息……”。落款为甲方:***,乙方:***(代),并加盖有中铁隧道局雅康高速C1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时间为2022年6月26日。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22年4月14日。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将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26日签署并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即合同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和解协议书:第三项协议内容时,是否是以原告提供正式诉讼费、律师费发票为支付款项的前置条件?2.违约金如何计算。首先,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诉讼费、律师费共计25853.00元。被告辩称,律师费和诉讼费未支付,是因为我们财务没有收到对方的发票,公司没办法支付该款项,如因此推翻之前的和解协议是不合理的,我们公司财务是必须要收到发票才能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26日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第三条约定:“三、甲方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5853.00元、律师费20000.00元共计25853.00元,由乙方于2022年8月31日之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甲方账户;(由甲方律师***提供诉讼费及律师费正式发票)”。本院认为,该条约定不以甲方律师提供诉讼费、律师费正式发票为支付条件,如若以提供正式发票为支付条件,该条协议内容应表述为:“甲方律师***提供诉讼费及律师费正式发票后,乙方于2022年8月31日之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甲方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5853.00元、律师费20000.00元,共计25853.00元”。故,被告到期未依约履行其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违约金如何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以79057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22年4月14日止[即:790576.00元×(4.75%÷365天)×1202天=123665.58。根据原被告双方和解协议第二条“甲方诉请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四条“若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则甲方有权恢复(2022)0107民初6015号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相应违约金及利息……”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为:以79057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起计算至2022年4月14日,即:790576.00元×0.35%(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3年+790576.00元×(0.35%÷365天)×104天=9089.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康定市三盛砂石加工厂支付诉讼费5853.00元、律师费20000.00元、违约金9089.45元,以上费用共计34942.45元; 二、驳回原告康定市三盛砂石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00元,原告已预缴2229.00元,由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8.00元,原告康定市三盛砂石加工厂负担12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