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安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南京创安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民终1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迎宾大道。
主要负责人:马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峰,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
主要负责人:范帆,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创安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300号02幢1501室。
法定代表人:潘留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人寿灵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太平洋无锡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创安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创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6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灵璧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创安公司对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创安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其应提供现场损失照片及对损失的评估报告。一审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即涉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驾驶员不能提供有效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其有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
太平洋无锡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创安公司对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虽认可涉案事故造成水码损坏,也愿意进行相应的赔偿,但创安公司未提供损失鉴定报告证明其实际损失。而一审法院未审查损失实际数据而一味采用酌定的方式认定依据不足。
两上诉人相互认同对方的上诉意见。
创安公司对两上诉人的上诉一并辩称:其承接事故路段桥梁养护维修工程项目,该项目在招标文件就要求施工时必须采用水码进行借道通行,且水码必须首尾相连。其按照该要求进行的施工;被撞水码长度800米,该事实得到宁宿徐高速公路道路养护人员的确认及处理事故的交警核实,一审中创安公司提供了事故后拍摄照片及高速公路养护人员拍摄的视频,显示原本在路中间的水码几乎一个不剩;两上诉人要求提供鉴定报告不合理,事故发生在阴雨天的晚上十点,导致交通中断,路段大拥堵,公路管理机关要求尽快修复以恢复交通,因此创安公司只能拍照、配合交警维护现场、补充水码,不可能等到鉴定人员到场评估鉴定;一审提供的损失数据为实际损失,由水码的价格、黄沙价格、运费及开票所需5%税点、清理残留等费用组成,水码价格已由一审法院核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创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保险公司赔偿其在第320894820160227号事故中受到的损失517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1日20时30分,当时系阴雨天,刘万猛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扬高速159公里400米时,与武振贺驾驶的车牌号为皖L×××××/皖LF3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施工路段的隔离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作出第3208948201600227号事故认定书,刘万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振贺负事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苏B×××××的小型客车在太平洋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皖L×××××/皖LF3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灵璧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资格,驾驶员也具有驾驶资格。
一审法院再查明,事故中被损害的隔离墩(俗称水码)系创安公司所有。该公司因案涉路段的施工工程而布设隔离墩。事故现场照片显示隔离墩被损坏,内部灌装黄沙。对损失的组成,创安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为:1、水码42120元(600个×70.2元/个);2、砂子420元(6吨×70元/吨);3、人工费[4400元(清理残留物20人×220元/人)+摆放新水码2200元(10人×220元/人)+新水码装砂1320元(6人×220元/人)];4、卡车运被损坏的水码720元(6车×120元/人);5、卡车司机工600元(3天×200元/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首先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按惯例,应追加皖L×××××/皖LF3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但为了避免诉讼迟延,创安公司选择预留2000元金额另行主张并无不妥,也未加重两保险公司的负担,应予准许。对两保险公司提出的追加肇事司机作为被告的意见,因本案事故责任明确,双方均无异议,可不予追加,以避免当事人诉累。
对涉案损失认定:1、创安公司主张水码损坏800米,数量600个,单个水码1.2米宽度,为三孔。首先,事故时为夜晚雨天,道路情况复杂,系将单幅路面用水码隔成双向车道的情形。肇事车辆出于避免再次相撞,或因紧急刹车导致自身危险等等原因考虑,造成如此长距离的水码损坏也在合理范围。即便由于后续车辆继续碾压致水码粉碎等,相关责任仍可归咎于本次事故。其次,创安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道路养护人员在夜晚10点26分也明确表示“扬新K159+900-K159事故水码损毁九百米,请创安(公司)赶快拉水码来路上摆放”。再次,法院向处理事故的交警核实,交警也反映从一个标志牌到下个标志牌,差不多1000米距离的水码被损坏,且没有其他事故发生。道路养护人员通知的时间在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时间6分钟后,两处时间相互印证。对损坏的水码的长度,创安公司陈述、道路养护人员的陈述与交警的陈述也能相互印证。故对创安公司就该事实的主张予以认可。2、对水码的价格,因事故现场损毁的水码已被及时清理,留存的照片也无法反应其规格,故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损失,可结合重置的价格计算相关损失。对此,创安公司提供了在淘宝网购置350个水码的价格为23400元(48.8元/个+7000元运费)。经核实,目前网上销售的水码多为1.3米规格,1.2米规格的已较为少见。其中1.3米规格的有1360×750×150×325mm(5kg、6kg、7kg、8kg,又分普通和新料)、1350×700×140×280mm、1320×720×120×290mm。因水码体积较大,运费普遍较高。有的价格含税票,有的不含税票。但总体而言,价格基本均衡。比较来看,创安公司主张70.2元的单价系中等偏下的价格。800米约需580个水码,综合考虑对本起事故损坏的水码价格酌情支持41000元。3、水码中需灌装的黄沙,酌情支持250元;4、因高速公路车流量大,为保障交通安全,创安公司需及时清理必然要增加人手,但创安公司主张清理2天及清理残留物人工费用4400元过高,酌情支持10人一天的费用,每人按200元计算,计2000元。对水码装砂及重新摆放,因需装砂、运输、摆放等程序,也酌情支持2000元人工费用。5、对车辆运费及司机的劳务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46250元。
该损失应由太平洋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再预留2000元,由创安公司向皖L×××××/皖LF3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其余部分42250元由太平洋无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为29575元,由人寿灵璧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为126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无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创安公司隔离墩(水码)损失等合计31575元;二、人寿灵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创安公司隔离墩(水码)损失等合计126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创安公司负担158元,太平洋无锡公司负担668元,人寿灵璧公司负担268元。
经本院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二审中,人寿灵璧公司陈述,经过核实,其对武振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承保车辆的主车和半挂车行车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创安公司涉案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审中对于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创安公司提供了事故路段工程的招标文件、事故认定书、事故路段的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被撞路段总长度、水码首尾相连及单个水码宽度,证据合法有效,形成证据锁链;而对于购买水码价格也提供了购买来源、凭证及市场价格,对于清理费用及人工费用,一审法院也根据市场行情进行了合理认定,故创安公司主张的损失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亦无不当,故两上诉人关于损失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有无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二审中,因人寿灵璧公司经过核实武振贺符合涉案车辆的从业资格,故对其第二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均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 林
审判员 李前兵
审判员 邹艳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