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安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与***、南京创安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坛民初字第017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英芳,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捷,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南京创安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中山路300号02幢1501室。
法定代表人潘留根,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在丛,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建军,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陆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创安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安结构设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赵英芳、被告***与被告创安结构设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在丛、高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陆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15时20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坛市华阳南路由南向北直行至金坛市人才市场路口,遇原告***驾驶金坛A105308号的电动自行车沿华阳南路由北向南行至事发路口左转弯,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上道路东侧花台上路灯杆,致***、***、潘留根受伤,两车及路灯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等,经医院行回肠系膜修补术等并予以对症治疗,好转后出院休息养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所驾的车系被告创安结构设计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3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创安结构设计公司辩称,***系创安结构设计公司职员,事发时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创安结构设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创安结构设计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公司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交通费我们认可550元救护车的费用,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60元;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保险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按60%赔付;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交通费我们认可550元救护车的费用;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60元;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5时20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坛市华阳南路由南向北直行至金坛市人才市场路口,遇原告***驾驶金坛A105308号电动自行车沿华阳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事发路口左转弯,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上道路东侧花台上路灯杆,致***、***、潘留根(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受伤,两车及路灯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潘留根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回肠系膜撕裂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产生住院医疗费22401.1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因伤情需要转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回肠系膜撕裂伤、肝挫裂伤、胆囊浆膜挫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共住院4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10438.92元、门诊医疗费5339.06元,上述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8179.08元。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2015年2月10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回肠系膜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止,护理期以12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791.1元。
另查明,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为被告创安结构设计公司所有,***系创安结构设计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该车系职务行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
又查明,石斌祥与沈素娣生育了含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石斌祥已去世,沈素娣出生于1935年6月30日。
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
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347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财物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创安结构设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创安结构设计公司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举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38179.0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相关规定,医保外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除,即原告医保内医疗费为124361.17元,医保外用药为13817.9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创安结构设计公司应承担医保外用药13817.91元的60%即8290.75元,其余医保外用药5527.1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90日,营养费为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120日,护理费为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所受之伤最高伤残等级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的标准*20年*0.3(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6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沈素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沈素娣出生于1935年6月30日,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5年*0.3(系数)/2计算,沈素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607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68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500元为宜;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鉴定情况,交通费以800元为宜(含救护车用车费55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67780.17元(不含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247780.17元的60%即148668.1元;被告创安结构设计公司应赔偿原告***医保外用药13817.91元的60%即829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48668.1元,合计人民币268668.1元该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南京创安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8290.7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鉴定费2791.1元,合计人民币8741.1元,由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南京创安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2991.1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595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顾建中
雷波
张云成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居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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