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安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无锡市傲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南京创安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民终1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傲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杨家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创安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300号02幢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宇翔,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无锡市傲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创安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硕商初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傲世公司与创安公司于2015年6月1日通过往来传真的方式签订的《吊篮设备销售合同》未成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硕商初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林中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窦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