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安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与***、南京创安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雨民初字第1286号
原告**,女,1981年3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晔,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女,1961年7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创安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东路300号02幢1501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
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南京创安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晔、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创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下午,***驾驶苏A×××××依维柯客车在南京西善桥善水湾工地施工道路上将停在道路边苏A×××××轿车右前门及挡风玻璃撞坏。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维修费、拖车费及折旧费。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50元。
被告***、被告创安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和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车损定损价格为2900元,原告车辆未经过定损,诉请没有依据;对于折旧费,法律规定无这个赔偿项目,不应当支持,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8时33分许,在南京西善桥善水湾工地,***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倒车疏忽观察,撞上后方停放的苏A×××××号轿车,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苏A×××××号轿车在南京福珍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54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另发生拖车费25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创安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日-2014年11月1日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拖车费发票、保险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查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产生拖车费及维修费用共计556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用,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该公司定损的车损数额为2900元,但并未提供现场出险时双方确认的维修项目证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被告创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65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创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与被告创安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田 强
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
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  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