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安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南京创安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30民初6888号
原告:南京创安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36070626N。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300号02幢1501室。
法定代表人:潘留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飞,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
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迎宾大道。
负责人:马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峰,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创安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查,于2017年3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南京创安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创安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第320894820160227号事故中,双方所承保车辆造成原告施工路段隔离墩的损失5178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保的苏B×××××轿车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承保的皖L×××××重型货车在原告公司施工S49的新扬高速K159-K160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公司隔离设施损坏800米。原告要求双方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应追加事故当事人刘万猛和武振贺作为本案被告;原告的损失系自己代开发票及自行计算,没有相关现场照片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是多起事故造成的,无法确定哪一部分损失是我公司承保车辆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原告提供这方面的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答辩意见,另涉事车辆的驾驶员没有营运资质,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以下部分一并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20时30分,当时系阴雨天,刘万猛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扬高速159公里400米时,与武振贺驾驶的车牌号为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施工路段的隔离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作出第3208948201600227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刘万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武振贺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苏B×××××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皖L×××××/皖LF3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资格,驾驶员也具有驾驶资格。
再查明:事故中被损害的隔离墩(俗称水马)系原告南京创安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因案涉路段的施工工程而布设隔离墩。事故现场照片显示隔离墩被损坏,内部灌装黄沙。对损失的组成,原告南京创安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为:1、水马600个×70.2元/个=42120元;2、砂子6吨×70元/吨=420元;3、人工(清理残留物20人×220元/人=4400元,摆放新水马10人×220元/人=2200元,新水马装砂6人×220元/人=1320元);4、卡车运被损坏的水马6车×120元/人=720元;5、卡车司机工资3天×200元/人=6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计算方式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首先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按惯例,应追加皖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但为了避免诉讼迟延,原告选择预留2000元金额另行主张并无不妥,也未加重被告负担,应予准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追加肇事司机作为被告的意见,应本案事故责任明确,双方均无异议,可不予追加,以避免当事人诉累。
对原告的损失认定:1、原告主张水马损坏800米,数量600个。原告陈述单个水马1.2米宽度,为三孔。被告保险公司质疑损失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本院认为,首先,事故时为夜晚雨天,道路情况复杂,且系将单幅路面用水马隔成双向车道的情形。肇事车辆出于避免再次相撞,或因紧急刹车导致自身危险等等原因考虑,造成如此长距离的水马损坏也在合理范围。即便由于后续车辆继续碾压致水马粉碎等,相关责任仍可归咎于本次事故。其次,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道路养护人员在夜晚10点26分也明确表示“扬新K159+900-K159事故水马损毁九百米,请创安赶快拉水马来路上摆放”。再次,本院向处理事故的交警核实,交警也反映从一个标志牌到下个标志牌,差不多1KM距离的水马被损坏,且没有其他事故发生。道路养护人员通知的时间在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时间6分钟后,时间能够印证。对损坏的水马的长度,原告陈述、道路养护人员的陈述与交警的陈述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对该事实的主张予以认可。2、对水马的价格,因事故现场损毁的水马已被及时清理,留存的照片也无法反应其规格,故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损失,可结合重置的价格计算相关损失。对此,原告方提供了此后在淘宝网购置350个水马的价格为23400元(48.8元/个+7000元运费)。经本院核实,目前网上销售的水马多为1.3米规格,1.2米已较为少见。其中1.3米规格的有1360×750×150×325mm(5kg、6kg、7kg、8kg,又分普通和新料),有1350×700×140×280mm,有1320×720×120×290mm。因水马体积较大,运费普遍较高。有的价格含税票,有的不含税票。但总体而言,价格基本均衡。比较来看,原告主张70.2元的单价系中等偏下的价格。800米约需580个水马,综合考虑对本起事故损坏的水马价格酌情支持41000元。3、水马中需灌装的黄沙,酌情支持250元;4、因高速公路车流量大,为保障交通安全,原告需及时清理必然要增加人手,但原告主张清理2天及清理残留物人工费用44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人一天的费用,每人按200元计算,计2000元。对水马装砂及重新摆放,因需装砂、运输、摆放等程序,也酌情支持2000元人工费用。5、对车辆运费及司机的劳务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46250元。
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再预留2000元,由原告向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其余部分42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为297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为126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创安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隔离墩(水马)损失等合计3171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创安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隔离墩(水马)损失等合计12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原告南京创安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1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6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胡迎阳
审 判 员  周天保
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