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开法执异字第16号
异议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范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赓,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代理人胡法平,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周五国,男,196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北京祥和锦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周五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邹百军,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周五国、北京祥和锦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三案中,异议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本院(2008)开法执第576-5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异议人)称,一、”关于异议申请人的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答复函((2005)执他字第19号)第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现异议申请人据此提起异议申请,执行法院应依法受理并审查异议申请人的理由是否成立。贵院(2012)开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的认为是错误的。尽管我国没有完整的第三人异议制度,但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不否认第三人享有相关权利;二、”关于被执行的收入的界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2008)郑开协执字第5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述是错误认识。根据河南省2008年市政工程定额编制总说明第六条规定,市政工程造价由工程成本、利润和税金组成。而工程成本已经用到工程本身,税金则应依法缴纳。我们认为,剩余部分即利润,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指的收入。如果对此理解有争议,不妨通过审计机构来认定;三、”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限额”即使异议申请人负有协助执行义务,也仅限于这五十万元范围。四、”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理解”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异议人认为,工程进度款应当是”其他资金”。
申请执行人***、北京祥和锦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是针对(2008)开法执字第576—5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二、本次异议理由已经申请过一次,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下裁定认为异议人不具备异议资格,同一事实同一异议理由属重复行为;三、我方认为异议人无主体资格,异议人只具备协助执行人条件,不具备第三人构成要件,属法律概念认识错误,其不能对案件实体提出异议;四、对于收入概念的界定,会计学上的含义就是企业业务上所形成的,与是否进行投资无关,法院所述的收入正确,到期债务,就是指到了支付期限的款项,与其工程进度没有关系;五、财产限额问题,异议人认为仅限于50万元的范围错误,(2008)开法协字第576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规定,光大公司(即现在中泰公司)的收入550万予以冻结,异议方应按法律文书及协助义务书执行;六、对司法解释第29条的理解错误,银行存款与其他资金不是并列的,银行里面不仅是存款,还有其他资金,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异议方不具备提出异议的资格,所提出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周五国、北京祥和锦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光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三案均于2008年9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08)开法执字第576、577、578号。在执行过程中,2008年9月21日本院决定将(2008)开法执字第577、578号案并入(2008)开法执字第576号案合并执行。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依据(2008)开法执字第576号案向异议人签发送达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异议人协助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在其处款550万元。而后本院又于2010年9月20日送达了续行冻结和协助。异议人在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款项期间,分别于2008年9月27日,2009年5月26日,2009年7月14日先后付被执行人款190万元、137万元、210万元。本院得知情况后,于2011年10月17日向异议人送达了(2008)开法执字第57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异议人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依法审查作出(2008)开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后异议人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义务人不具备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故裁定撤销我院作出的(2008)开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后我院继续执行,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08)开法执字第576-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2008年9月27日异议人支付的190万元的实际支付时间是2008年9月10日,到账时间是2008年9月15日,裁定:一、异议人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347万元范围内,向***、周五国、北京祥和锦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347万元。异议人不服该裁定,故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2008)开法执字第576-5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内容,使异议人与执行案件产生了利害关系,异议人不服,有资格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08)开法执字第576-5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前,异议人尚不具备提出异议的资格,故本院对异议人及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资格的辩称均不予采信。关于”被执行的收入的界定”本院认为,本院执行文书中所指的收入,是指与支出相对应的财务进账,属于异议人能够控制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异议人提出”工程进度款”,”到期债务”等概念均不是本院文书所书写的内容。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限额”,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裁定冻结异议人347万元合法有据,异议人所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理解”,本院认为,本案冻结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款项属法律所指的其他财产权,冻结期限应为二年,而非异议人所述的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霄珍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李 翔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