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法平,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五国,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祥和锦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五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俊峰,总经理。
上诉人***、周五国、北京祥和锦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周五国、北京祥和锦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关于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款的分配方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7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0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五国、北京祥和锦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法平,上诉人周五国、北京祥和锦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五国、北京祥和锦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与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买卖合同、合伙纠纷于2008年9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08)开法执字第576号、577号、578号,2008年9月21日,该院将(2008)开法执字第577号、578号案并入(2008)开法执字第576号案并案执行。该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开法执字第5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河南省光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收入五百五十万元,于2008年9月23日、2010年9月20日先后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发出(2008)郑开协执字第5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要求冻结河南省光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收入五百五十万元。该院于2011年1月13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发出(2008)开法执字第576、577、57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河南省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直接向原告***、周五国、北京祥和锦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光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2572000元、1642378元、1930889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而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该院冻结被执行人款项期间先后向被执行人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7万元和210万元。该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发出(2008)开法执字第57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十日内追回擅自支付款项。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异议,该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开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又提出复议,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该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08)开法执字第57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擅自支付的347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周五国、北京祥和锦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冻结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银行存款347万元。
该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偿还欠款161.5万元,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执行通知书,要求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偿还欠款161.5万元,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认为被执行人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固定住所地和营业场所,要求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暂停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资质的审核和变更,并将其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情况计入建筑市场信用档案,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提出参与执行案款分配申请。
2013年12月30日,该院向原告***、周五国、北京祥和锦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分配方案通知书,通知确认原告***、周五国、北京祥和锦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四案债权人按32.75%、19.32%、24.12%、23.81%的比例分配。
2014年1月6日,原告***、周五国、北京祥和锦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对意见,该院作出通知书,告知原告诉讼权利,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20日审验合格后未再次年审,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4月25日出具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河南省光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平顶山市承建两项市政工程,分别为城东河工程(中标价1493.0058万元)、矿工路改造工程(中标价979.5651万元,该工程实际建设方为中平能化集团)。本案所涉执行款项347万元系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擅自支付被告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城东河工程款。经该院调查,没有查到证据证明矿工路改造工程由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当平等地受到保护。三原告***、周五国、北京祥和锦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均与被告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纠纷并经民事审判程序获得执行依据,四方的财产权利均应得到保护,四方的执行依据也均应给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和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因被告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权,被告***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终结前提出参与分配,其申请符合规定。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和第9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本案中被执行人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固定住所地和营业场所,并自2012年未再参与年审,应当认定被告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根据该院调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故对被告***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该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另有债权而非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该院经调查,未能认定被告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另有债权的事实,故该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被执行人系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法律认识错误,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擅自支付被执行人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款项造成违反该院做出的(2008)郑开协执字第57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义务被给予罚款赔偿,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仍系协助执行义务人,被告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仍系(2008)开法执字第576号即三原告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该院认定三原告与被告***系同一被执行人,故对三原告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第96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五国、北京祥和锦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周五国、北京祥和锦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周五国、北京祥和锦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的347万元系赔偿款,不是被执行人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2008)开法执字第576-5号执行裁定书已认定,该款是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给***、周五国、北京祥和锦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包括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应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上诉人申请执行以及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被上诉人尚未申请执行,故应先由上诉人受偿,且被执行人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有其他财产足以清偿被上诉人的债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关于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款的分配方案。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与三上诉人均与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纠纷,经民事审判程序后均获得了执行依据,***与三上诉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是被执行人,是法律认识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五国、北京祥和锦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均与原审被告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纠纷并经民事审判程序获得了执行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申请执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而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固定住所地和营业场所,并自2012年未再参与年审,所以,原审认定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其财产已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并无不当。同时,经原审法院调查,也不能认定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另有债权。因此,原审法院准予被上诉人***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争的347万元,虽然是对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处罚所得的赔偿,但该赔偿款是基于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享有的债权而得,而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又是上诉人***、周五国、北京祥和锦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的被执行人,所以,上诉人***、周五国、北京祥和锦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均有权利申请执行该款项,因此,原审法院对三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故上诉人***、周五国、北京祥和锦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五国、北京祥和锦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李继军
审判员 宋江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