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足区何扬高水泥制品厂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渝0111民初4227号
原告:大足区**高水泥制品厂,注册号500225600417578,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石马镇红灯村五组。
经营者:**高,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超议,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565X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长,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原告大足区**高水泥制品厂与被告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原告大足区**高水泥制品厂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足区**高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足区**高水泥制品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计428元,由原告大足区**高水泥制品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友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