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渝01民辖终1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足区**高水泥制品厂。
经营者:**高。
原审被告:金高平。
上诉人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4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而言,本案被告之一金高平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区,因此,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劲松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