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5民初1756号
原告:陕西四季水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郝五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浩海奕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燕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理渊,江苏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赟昕,江苏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四季水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浩海奕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四季水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五虎、被告北京浩海奕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理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四季水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机械租赁费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6日原告将其公司机械设备出租给被告所属的中海临潼花园项目B块地一标段项目部,双方于同年10月21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20年12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21000元租赁费,被告向原告出具费用结算单,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北京浩海奕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10月21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陈留保超越委托权限与原告签订,公司对其签订合同及结算单的行为不予认可,且原告对任命书内容是知晓的,在明知道陈留保没有签订合同权限的前提下与其签订合同,不能认为原告是善意的。经被告核实,原告的机械确实在其工地有使用,其公司主张按照实际使用天数与原告重新结算。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留保系被告北京浩海奕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任命的中海临潼花园项目B地块一标段大区园林景观分包工程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各项施工管理协调工作。2020年10月21日,陈留保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陕西四季水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30型号铲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费为每月10000元;租金给付时间以机械进场时间为准计到下月、最迟7个工作日结算;合同载明进场时间为2020年10月6日;该合同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五虎及其公司的签名及印章、陈留保及被告公司项目部的签名及印章。2020年12月20日,双方对前期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机械租赁费20000元、维修费1000元,共计21000元。郝五虎及陈留保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有被告项目部印章。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机械费用结算单、《项目经理任命书》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铲车进行施工并经双方结算确认租赁机械费用共计为21000元,现被告推诿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租赁合同系陈留保超越委托权限与原告签订,与事实不符,其项目经理与公司之间的相关流程审批,系其内部管理事务,不得因此对抗善意相对人;同时,被告认可原告的铲车确实有施工并主张按照实际使用天数结算,与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单据不符,故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1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浩海奕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四季水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机械费用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0元,由北京浩海奕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永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房毅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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