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5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浩海奕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燕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赟昕,江苏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君,江苏同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四季水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终南镇。
法定代表人:郝五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成,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北京浩海奕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奕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四季水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水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21)陕0124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海奕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其公司无需就案涉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3.其公司不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其公司既非名义借款人,也非实际借款人;2.四季水景公司资金来往的行为和借款关系的主张既不符合常理、也不具有善意,更违背基本财务常识;3.依据四季水景公司提交的项目经理任命书,***既不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明确授权,无权代表其公司对外借款,也不存在具有代表其公司借款的其他合理预期。四季水景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不构成表见代理;4.***个人借款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其是否将借款实际用于工程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和法律责任范围。***偿还个人借款债务之后,其个人可根据用款的确凿证据另案向其用款的责任方主张权益。其公司与四季水景公司没有借款意思联络,四季水景公司也不具有善意相对人的身份,不能仅凭***个人的说法直接认定其公司使用了该款并推定承担***个人的还款责任。
四季水景公司辩称,浩海奕桐公司为借款人,且为资金实际使用人;款项出借后,由***转交浩海奕桐公司支付了钢材款。故,浩海奕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未答辩。
四季水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浩海奕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浩海奕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5日,浩海奕桐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内部承包人***承包浩海奕桐公司的中海临潼花园项目B地块一标段大区园林景观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本项目独立核算,***自主进行施工管理,自负盈亏,实行承包责任制。后,浩海奕桐公司向***出具了《项目经理任命书》,任命***为中海临潼花园项目B地块一标段大区园林景观分包工程的项目经理。2020年9月25日,***向四季水景公司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陕西四季水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整,用于中海阅骊山花园B地块项目用于支付钢筋材料款。归还日期2020.9.25至2020.12月10日。如到期不归还,加银行利息支付”。该《借条》落款处有***的签名,并加盖了浩海奕桐公司中海临潼花园项目B地块一标段项目部的公章。当日,四季水景公司向***的账户转入50000元,四季水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五虎向***的账户转入200000元;2020年9月26日,四季水景公司向***的账户转入50000元。借款到期后,浩海奕桐公司、***未向四季水景公司归还借款。2021年2月7日,浩海奕桐公司向***出具《关于撤销原西安临潼花园项目经理***职务的通知》,解除了***西安中海临潼花园B块地一标段大区园林景观分包工程项目经理职务。2021年2月10日,浩海奕桐公司作出《关于西安项目用章变更的通知》,作废了原“北京浩海奕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海临潼花园项目B地块一标段项目部”章,并在2021年2月25日的西安晚报上登报声明。
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2月7日之前,***作为中海临潼花园项目经理,其以浩海奕桐公司中海临潼花园项目B地块一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向四季水景公司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应认定***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款应系项目部所借。又因该项目部属于浩海奕桐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应由浩海奕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关于利息,因四季水景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依据相关规定,借期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3.85%,从2020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限北京浩海奕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陕西四季水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借款300000元及该款从2020年1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陕西四季水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陕西四季水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浩海奕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北京浩海奕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陕西四季水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浩海奕桐公司是否为借款人?***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一审法院就案涉借款本息所作处理是否妥当?
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用于中海阅骊山花园B地块项目用于支付钢筋材料款”,借款人处有***签名捺印,且加盖有“北京浩海奕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海临潼花园项目B地块一标段项目部”印章。浩海奕桐公司就该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亦确认***时任其公司分包的“中海临潼花园项目B地块一标段大区园林景观分包工程”项目经理。四季水景公司称,案涉款项虽转入***账户,但***将150000元转至浩海奕桐公司银行账户,其余款项用于支付项目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并提交了***的账目单、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四季水景公司称其公司有理由相信***系履行职务行为,并对借款流向、实际用于工程等进行了确认,借款人应系案涉项目部。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材料,结合无证据证实四季水景公司并非善意之情形,依法判令浩海奕桐公司向四季水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浩海奕桐公司就其公司反驳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浩海奕桐公司之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浩海奕桐公司与***之间内部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浩海奕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北京浩海奕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立耘
审 判 员 童运军
审 判 员 赵羽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马维杰
书 记 员 张 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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