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浩海奕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办语瑞工程修缮队、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6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浩海奕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燕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翼,江苏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赟昕,江苏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临潼区XX街XX队,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经营者:刘东山,男,199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XX村X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能权,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修缮队员工,住西安市临潼区。
原审被告:西安中海兴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英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谋,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彤,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上诉人北京浩海奕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XX街XX队(以下简称语瑞修缮队)及原审被告西安中海兴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原审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5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语瑞修缮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语瑞修缮队起诉称与***及其经理阮爱红口头协商,XX队XX工地经理为阮爱红,应与阮爱红对接工程签单及价格的事宜并由阮爱红和***共同确认相关内容。而***单独签字,不具有合理的可期待性。***的任命书虽然在其他案件中有个别当事人出示过,但仅能说明在另案中当事人被告知了任命,不能等同于本案中语瑞修缮队在签约时知道***的授权,且任命书中并未给予***材料定价权。关于机械施工费,应当首先由语瑞修缮队举证具体的施工时间,再按照建筑行业机械租用的最低价由法院酌定,不能任由不具有权限的个人越权决定本应由公司决定的事项。语瑞修缮队提供机械及能源,承担对中海临潼花园B地块机械施工工程,一审由此认定双方是租赁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进行了项目的机械施工,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机械施工费及利息。
语瑞修缮队辩称,其于2020年6月23日和浩海公司项目经理***口头约定给中海临潼花园B地块提供机械,经双方面谈,当时***给其说,合同的价格和中建七局总包合同价格一致,在提供机械的时候,其一直在催签合同。2020年12月底B地块交工,***答应年前预付30至40万元,但一直未付。2021年3月,其去工地找***,但是***已经被开除,其向浩海公司经理阮爱红索要机械费,中海公司给其与浩海公司调解了三次未果,浩海公司让其找***,把***叫到阮爱红处解决此事。
中海公司述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其与语瑞修缮队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义务。语瑞修缮队与浩海公司通过口头协议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机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情形,其无需承担清偿责任。语瑞修缮队与浩海公司对其不承担责任均无异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语瑞修缮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浩海公司支付语瑞修缮队机械租赁费628067.5元,并由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中海公司在浩海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浩海公司、中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3日,语瑞修缮队与浩海公司工作人员***及该公司经理阮爱红口头协商,XX队XX花园XX地块机械施工工程,2020年12月底语瑞修缮队完成了全部机械施工。2021年3月22日经语瑞修缮队与***结算,机械工程施工费用为628067.5元,浩海公司工作人员***出具费用结算单。庭审中,浩海公司表示***无权,但浩海公司一直至今未付,故语瑞修缮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系浩海公司任命的中海临潼花园项目B地块一标段大区园林景观分包工程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各项施工管理协调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械租赁合同纠纷。语瑞修缮队与浩海公司就机械租赁施工达成口头协议,事实清楚,双方予以认可,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机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当时系浩海公司中海临潼花园项目B地块一标段项目部项目经理,其对外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因该项目部由公司设立,其民事责任由浩海公司承担。浩海公司辩称该租赁施工系***超越权限与语瑞修缮队进行合作,与事实不符。其项目经理与合同之间的相关流程审批,系其内部管理事务,不得因此对抗善意相对人。浩海公司认可语瑞修缮队机械施工的实际天数,但认为机械使用每小时单价太高,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浩海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语瑞修缮队向浩海公司租赁机械施工并经双方结算确认费用为628067.5元,现浩海公司推诿不付,显属违约,故语瑞修缮队要求浩海公司给付该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中海公司与语瑞修缮队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中海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北京浩海奕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临潼区XX街XX队支付机械施工费628067.5元及利息(以628067.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西安市临潼区XX街XX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1元,由北京浩海奕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浩海公司从中海公司分包了中海临潼花园项目B地块一标段大区园林景观分包工程后,任命***为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各项施工管理协调工作。语瑞修缮队向浩海公司提供机械,经结算费用为628067.5元。故语瑞修缮队主张浩海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语瑞修缮队与中海公司无合同关系,故中海公司对上述款项无约定及法定的清偿义务。浩海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费用及利息,其并未给予***材料定价权。根据本案的证据等情况能够认定,***作为涉案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确认机械费用,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浩海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超越职权,且浩海公司与***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故浩海公司以上所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浩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1元,由北京浩海奕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亦君
审判员赵羽嘉
审判员林瀚
二O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高喜平
书记员朱琳婧
1